医疗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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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1 甲方: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箱:乙方: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箱:为充分发挥_医院卫生资源优势,确保甲方员工诊疗、抢救及时有效,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医疗服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甲方特约乙方为本企业的医疗服务定点医院。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政策和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2、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医疗资质证件的复印件,供甲方相关部门留存。3、乙方在为甲方员工诊疗过程中要做到以公平、高效、平价、优质的服务,保证医疗质量。4、乙方为甲方开通_小时工伤救治绿色通道。5、乙方如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将甲方病人转往上级医院救治时,应在

2、转诊前通知甲方相关部门,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负责派出相关人员及车辆转送病人至上级医院。6、乙方为方便甲方病人就医,在甲方需要时可派出救护车,接送甲方病人。7、乙方在甲方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乙方上门服务时,应在接到甲方的帮助请求后尽快组织医护人员上门服务。并不得向甲方收取出诊费。(不含药品、治疗、化验、检查费等)。8、如甲方需要伤残鉴定,乙方可义务协助甲方到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单位进行伤残鉴定,乙方自身不提供对患者伤残级别的鉴定。9、关于伤残鉴定均由社会保障局指定单位出结果,鉴定结果与乙方无关,乙方对患者伤残鉴定的结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0、乙方只提供甲方患者诊疗服务,患者伤残鉴定等级结果由甲方与患者

3、自行协商解决;乙方不会以任何形式出面,也不承担对甲方患者的任何赔偿。三、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应在甲方员工需要诊疗服务时,为乙方提供就诊人员属甲方员工的身份证明,如伤者为工伤参保者,甲方应及时为乙方提供伤者的参保身份证明及详细的参保资料。2、甲方在重大工伤和严重疾病发生需要乙方救治时,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作好救治前准备。在救治过程中根据救治需要,甲方应配合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四、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诊疗结束后,如伤者为工伤参保者,在甲方提供完整的参保证明资料的前提下,由乙方自行向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报销手续,结算社保应支付费用部分。2、诊疗结束后,如伤者为工伤参

4、保者,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及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餐费、空调费等)应由甲方承担。3、诊疗结束后,如伤者为非工伤参保者,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4、乙方负责及时为甲方提供甲方应付费用的相关结算清单。5、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相关费用结算清单后_周内完成向乙方付款。五、服务期限本合同期限从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期满后如无异议则经双方协商顺延或在同等条件本公司优先,如不续约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乙方违约金_元人民币。如甲方因乙方提供的医疗服务不符合要求而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因

5、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甲方违约金_元人民币。如乙方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3、因政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的,视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方责任。七、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调或调解不成,依法向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合同效力本合同一式_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各执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单方涂改部分无效。甲方(签章):日期:_年_月_日乙方(签章):日期:_年_月_日 医疗服务合同2 甲方: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乙方:_为保证广大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

6、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XX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及有关政策规定,甲方依法定职权并受市医疗保险局委托,确定乙方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方签订约定书如下: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第二条 乙方应认真执行本市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乙方应当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并至少配备一名医务管理人员和一名

7、财务管理人员(二级专科医疗机构视实际情况定),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乙方未按上述规定配备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甲方可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责令其整改。第三条 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以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等形式,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约定书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第四条 乙方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遵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将相关收费标准公布在醒目的地方。同时,乙方必须向参保人员及时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各种清单要清晰、准确、真实。第五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

8、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及特需服务等,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自费费用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费费用。第六条 甲方应保证医保信息系统整体安全性和可靠性,提出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及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乙方应保证其信息系统符合甲方的技术和接口标准,保证与其系统连接的准确性;乙方应满足甲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乙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乙方应接受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对乙方信息系统准确性和安全性的检查。第七条 乙方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当认真核验医保就医凭证(包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在参保人员门诊大病就诊时还应当认真核验登记

9、项目。发现就医者身份与所持医保就医凭证不符时应当拒绝记账,扣留医保就医凭证,并及时通知甲方。对乙方明知他人冒名顶替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对乙方认真核验医保就医凭证,并向甲方举报违规情况的,经查实,甲方应对乙方予以奖励。第八条 乙方对参保人员在本院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的各类检查结果,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互相认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否则,甲方将追回相关的违规费用。第九条 乙方应当按照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的若干规定(沪医保20XX92号)为参保人员配药。急诊处方限1至3天用量,门诊西药、中成药的处方限1至5天用量,中药汤剂处方限1至7天用量,门诊慢性

10、病西药、中成药、中药汤剂的处方限2周内用量。对部分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诊断明确、病情稳定、因治疗需要长期连续服用同一类药物的,门诊处方可酌情限1个月内用量。第十条 参保人员要求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品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第十一条 乙方经甲方准予开展的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应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所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第十二条 乙方在机构新建、扩建,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使用新的一次性贵重医用器械等时应事先与甲方协商,未经协商事项所发生的医保费用,甲方不予支

11、付。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甲方可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XX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对乙方的预付费用实行暂缓支付。第十五条 甲方在年终时对乙方实行考核扣减和分担清算,对超预算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合同范本医疗服务合同。第十六条 甲方应当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乙方应当按甲方规定的程序与时限,在日对帐通过并正确上传数据后,申报参保人员上月的医疗费用,由甲方进行审核;对未能通过日对帐或明细上传数据与实际不

12、符的定点医疗机构,甲方可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其医保费用的申报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医保费用申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乙方拨付;对违反规定的医保费用,甲方有权作出暂缓支付、不予支付或扣减处理的审核决定。第十七条 乙方应当接受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核和检查。乙方应按规定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当予以合作。甲方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向乙方反馈,并在10日之内接受乙方的陈诉和申辩。第十八条 甲方应当加强医保支付费用的预算管理,若乙方当月及年内累计费用超过预算指标比例较高的,甲方将对乙方的医保

13、费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甲方在对乙方监督检查时,可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门诊处方、住院病史或原始凭证,对违规费用加倍予以追回。第二十条 乙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甲方可责令其限期整改、追回费用、根据情节轻重处予通报批评或3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1在诊疗过程中检查、治疗、用药等与病情、诊断不相符合或提供过度医疗服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2违反市物价局、市卫生局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3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的;4其他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甲方除按第二十条处理外,还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

14、个月至一年内对其医保约定服务项目或相关科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对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医保结算关系,或解除本约定书:1私自联网并申请结算有关医保费用的;2为未取得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服务的;3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并发生医保费用结算的;4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且发生医保费用结算的;5未经许可或不按医保规定开展约定的服务项目,并结算医保费用的;6通过制作虚假医疗文书或凭证等,骗取医保基金的;7无故拒绝、推诿病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8其他严重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甲方若发现乙方的执业医师或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除处以警告处理外,还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对其提供医疗服务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1滥用药物、无指征或重复检查、滥作辅助性治疗等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2协助非参保人员冒充参保人员就医,并结算医保费用的;3串通参保人员伪造或篡改处方或医疗费用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的;4其他严重违反医保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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