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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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田文昌精彩辩护词案情简介张某,原辽宁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起诉书指控张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 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 流氓罪。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 成流氓罪。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 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 执行有期徒刑12年。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 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 合议庭: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陕西第

2、四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 为被告张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 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 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贪污罪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 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由于承包、租赁企 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为了救活企业,他又 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

3、。但是, 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必须划清这些错 误与犯罪的界限。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 情况下提出的。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 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 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 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1 关于从宋X X手提取现金16507. 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1) 宋XX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当庭质证中,进一步暴露了 其证言的虚假性。(2) 宋XX提取

4、现金不入帐的共有77笔,付转帐支票不入帐的还有几十笔, 其总额远远超出了认定被告贪污的数额。这些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公诉人无法解 释。(3) 如果确是被告人经常指使宋xx这样做,为何年终硬告还要会计对帐?而 会计却对这一情况一点都没有察觉?(4) 宋xx证明自 己是受被告人指令,不得不这样做。然而,受过会计业务培 训的宋XX,却在付钱时不留任何依据,连支票存根都全部给了被告。这种做法 根本解释不通。(5) 宋XX声称将钱给了被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宋却拿不出任何证 据,如何能认定是被告贪污?(6) 在1990年6月,当被告被捕后,宋XX仍有提款不入帐的行为发生。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目前,谁是

5、贪污这笔公款的真正罪犯,还是很大的 问号。因此,仅凭宋XX的证言来认定被告贪污这一笔公款,是明显缺乏根据的。这项指控不能成立。2 关于侵吞杜桂琴卖短纤款5000元的问题。 被告从未否认拿过这5000元。(2) 这5000元去向明确:被告用以支付了处理交通肇事中的花销。理由很清 楚:a. 次重大肇事,花费一万多元十分正常,并不算多。B. 处理此次事故时,毛毡制品厂帐面无钱可支,没有出过一分钱。这一事实 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真实,证明被告没有将这一笔钱 占为已有。3 关于侵吞张宗禄卖横机款5000元的问题。(1) 被告坚持只拿了张宗禄500元。这一供述合乎逻辑,而张宗禄称给被告5 000元的说法不

6、能成立。理由很明显:a. 起诉书认定的几种价格本身就自相矛盾。起诉书第四项犯罪事实中认定每 台横机价格为1350元;第五项又认定为卖给张宗禄的是1800元,而实际上被告 卖给田吉亮的又是880多元;每台横机的原价又是4000元。到底以哪个为标准? 作价的根据又是什么b. 张宗禄是被告单位卖横机的联系人,又为被告单位做过贡献,明知卖给田 吉亮的是每台880多元,而自己却情愿花1800元,这种违背常理的做法无法作出 解释。c. 张宗禄讲:取横机时,刘萍单独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而刘萍却证明: 刘与张一同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这两个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成立。(2) 被告收到500元后,将其

7、用作招待费,没有占为已有。因此,指控被告侵吞卖横机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4 关于侵吞田吉亮买34台横机款5290元问题。(1) 被告取得田吉亮买横机款38000元后,大部分用于厂内各项开支,剩余8 000多元,均用于去上海、常熟出差费用。(2) 去上海出差时,被告交给孔凡志一笔费用5000元,孔凡志给被告 出具了欠条,说明该5000元在孔凡志之手,与被告无关。(3) 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下,孔凡志后来又否定原来证言;声称出具的欠条是假 的,否定原来收到5000元的说法,这种说法不能成立。a. 出具欠条,即已形成民事法律中的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b. 孔凡志是债务人,被告为债权人,在此种已形

8、成事实的债务关系发生纠纷 时,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孔凡志仅以口头否认不能推翻原始书证。c. 孔凡志证言有诈,因此,虽经法庭传唤,孔凡志始终不敢出庭质证。综上所陈,指控被告贪污这一笔款项毫无根据,纯属主观推定,不能成立。5 关于被告侵吞邵刚交出的4300元问题。(1) 兰鸟车肇事属重大车祸,被告为减轻对邵刚处罚,四处活动。在厂里资金 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让邵刚本人出一些钱,完全在情理之中。(2) 被告用该款4300元给他人送礼确有其事。后虽被退回,仍可证明其使用 该款的本意。(3) 被告并不知道邵刚借用了公款,借用公款系邵刚私自所为。贪污罪是故意 犯罪,在不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即使是占用,也不属贪污

9、性质。(4) 事实上,该款并未被被告个人侵吞,仍然用于其他开支。公诉机关也并未 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吞了这笔款项。在此问题上,请法庭计算一下车祸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总额。有花销必有来源。在此次车祸中,仅被告个人就花费了数 千元。一方面个人垫款,一方面又贪污公款,这种现象无法解释。因此,该项指控仍不能成立。6 关于侵吞赵长锁盘圆款和卖铁罐款5000元的问题。(1) 卖盘圆款3000元去向明确,用于汽车肇事开销。(2) 铁罐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毛毡制品厂,处理权在郭新。且事实上,郭新在此 之前已经处理了 铁罐。(3) 事实上,被告并未得到卖铁罐款2000元;a.赵长锁的盘圆共为3. 6吨,价值为500

10、0元,毛毡制品厂副厂长杨长河为 厂长办事占用了一吨,被告责成韩林卖掉了 2. 6吨。因此,毛纺制品厂应欠赵长 锁盘圆款5000元。可见,起诉书认定赵卖罐得款6000元,留下盘圆款4000元, 将余款 2000元交给被告一说自 相矛盾。赵长锁并非不会算帐,为何甘愿少得100 0元?b.赵长锁卖铁罐的起因,是因郭新卖掉了 赵长锁的电缆线,赵以卖铁罐所得弥补其电缆线的损失。所以,卖铁罐款与盘圆款是不相干的两回事,二者没有联系。C赵长锁给被告2000元,确属求被告为其办理驾驶执照用的,与卖铁罐的 事无关。(4) 被告后来偿还赵长锁盘周款5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与赵长锁之间关于 盘圆的债务关系是500

11、0元而不是 4000元。可见,被告侵吞卖掉赵长锁盘圆款和赵长锁卖铁罐款合计5000元的事实根本 不存在。7 关于侵吞吴国荣卖呢子款5000元的问题。(1) 被告给仓库保管员开据了出库单,卖呢子是公开行为,手续齐全。(2) 被告留下5000元作为出国费用,已经告知邵刚。(3) 虽然邵刚不承认知道此事,但是,被告给吴国荣写了 1万元的欠条,又当 着吴国荣的面,给了副厂长王洪奎5000元,而留下5000元。说明被告一切行为 系公开所为,没有贪污的故意和准备。(4) 因呢子价格没有最后确定,销路状况也难以预测,所以,吴国荣所付的1万元是押金,而不是货款(此点王洪奎已经出庭作证),即二者之间还没有结算。

12、 因此,被告尚不具备贪污这笔公款的客观条件即客观可能性。(5) 被告留下的5000元确已用于出国前在广州等地的出差费用,且与回来后 报销的数额相符。(6) 被告出差返回后,在装饰公司报帐1万多元,而被告原欠装饰公司也是1 万多元,二者虽然相抵,但被告在装饰公司原借款中,有5000元已经偿还了赵长 锁的盘圆款。此数又恰好与卖呢子款5000元相抵。因此,被告将此5000元用作 差旅费事实清楚。(7) 被告卖呢子的动机明确,就是因出国急需用钱。这一动机进一步证明被告 将此款用于公出的目的明确。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贪污该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8 关于被告侵吞卖鸡笼子款1200元的问题。(1) 被

13、告先以私人款1500元垫付修车费,后来留下卖鸡笼子款1200元抵帐, 并未占有公款1200元。(2) 王洪奎虽然证明1500元不是被告所垫付,而是经王洪奎手支付的公款,但是,王洪奎却不龙电出据任何证据。(3) 王洪奎声称给了被告1500元,王洪奎负有当然的半证贵任。在王不能举 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取得了这笔钱。因此,认定被告侵吞该款1200元是没有根据的。关于其他几项贪污事实,不仅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而且许多证人都与被吿是 利害关系冲突人,而被吿本人又坚决否认。更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证言一经法庭 当庭质证就明显发生变化。这充分说明,这些证言是经不起质证的,缺乏真实性。 在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

14、且证据内容十分混乱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扎实的 证据加以佐证,也同样不足以认定。此夕卜,辩护人向法庭提出 值得重视的问题,即关于本案中证据的使用 问 题。辩护人发现:在本案中相当一部分证据都属孤证。例如:关于张宗禄买横机价格为1800元问题系张宗禄一人孤证(虽有刘萍等人旁 证,但这些旁证也是源于张宗禄一人之口)。去上海出差的5000元花消问题,系 孔凡志一人孤证,且是以事后证言否认其亲自出具的原始书证;邵刚筹借公款43 00元问题,系邵刚一人孤证;卖鸡笼子款1200元问题,系王洪奎一人孤证;宋XX向被告交付现金问题,系宋XX人孤证,等等。这种现象说明:(1) 凭这些一对一的证言认定被告有罪,证

15、据不足。这种做法意味着,似乎任 何人只要指控被告贪污、受贿均可成立,而不需要任何旁证。这完全违背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 为何这些证人同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都是单独进行进的,为何凡是单独 往来时被告都实施了贪污行为?联系起来看,这正是本案中的一 重大疑点。(3) 在宋XX等人声称交给了被告钱而又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公诉人就不 容置疑地认定被告一定接受了这些钱;而当被告坚持声明给了孔凡志5000元钱且 又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公诉人却仅凭对方当事人的口头否认,就武断地认定被 告人一定没有给钱。这种一面倒的认定方式不仅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运 用证据的起码原则,也违背了正常的思维逻辑,岂有此理。二、关于受贿罪1 关于受贿李克林1. 5万元问题。(1) 李克林和刘丽的证言均与 被告供述相 符,15000元属朋友之间借款,且事 后李克林又找被告索 要过这笔钱。(2) 被告与李克林平时关系十分密切,密切到“说借都感到不够意思”只能 以“拿”来表达“借”字的含义的程度。(3) 李克林承包香滨湖酒店并未受益,而且预先已经知道不能受益。(4) 李克林即使具有部分行贿意图,也从未向被告表明过,被告本人并不知道。(5) 李克林前后十几次证言矛盾相当多,但当庭质证时比较客观,充分反映了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后果。因此,指控被告受贿1 5万元纯属强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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