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尔&amp#183;乔丹起诉乔丹体育侵权一案的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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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侵权一案的法律评析【本文已经发表在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张伟君 许超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一、关于篮球运动员乔丹及其在中国知名度的一些事实在“百度百科”中检索中文“乔丹”,会出现四个选项:1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 尔乔丹(Michael Jordan, 1963年2月17日一);2.出生于1988年的美国篮球运动员德安德 鲁乔丹(DeAndre Jordan); 3.英国女模特凯蒂普莱斯(Katie Price),艺名乔丹(Jordan), 有“波霸乔丹”之称;4. 2000年成立于福建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1显然,这四个里面,被称为“空中飞人”的迈

2、克尔乔丹在中国公众中最具有知名度。 他是公认的全世界最棒的篮球运动员,也是NBA历史上第一位拥有“世纪运动员”称号 的巨星。那么迈克尔乔丹是什么时候开始进入中国公众的视野,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体育明 星的呢?通过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世纪期刊1979年至1993年)”题名包含“乔丹” 字样的文章,发现15篇文献,其中除2篇是涉及特乔丹水电站以及乔丹诺外,另外13篇都 是关于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的报道的,而且很多文章标题是直呼其姓“乔丹”。最早的 一篇是1985年发表在当代体育杂志的业余球王乔丹。显然,在当时的中国期刊中, 作为一个人名提及“乔丹”的应该就是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1983年

3、,耐克公司同还是新秀的迈克尔乔丹签约,随后不久推出了以“AIR JORDAN (飞人乔丹)”为品牌的篮球鞋。耐克公司大胆的举动成就了一个品牌的神话, 在以乔丹为主角的第一个电视广告1985年开始在美国播出后,当年“飞人乔丹”鞋的销售 额就达到了1.3亿美元。数年之后,耐克一跃成为世界体育用品制造业的“龙头老大”。耐 克公司和乔丹的合作也被认为是有史以来体育品牌和体育明星最完美的一次结合。21991年耐克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英文“ Michael Jordan ”商标:但是,耐克公司却没有及时注册中文商标,直到2008年其才申请注册中文“迈克 尔乔丹”商标,但处于驳回复审阶段。二、关于乔丹

4、体育以及乔丹商标的一些事实乔丹体育是由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县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发展而来。2000年, 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12月,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目前在乔丹体育名下注册的中文“乔丹”、拼音“QIA0DAN”以及篮球运动 员形象商标,有数十个之多。其中包括:1997年注册的含有一个棒球运动员形象的“乔丹qiaodan ”商标1999年注册的篮球运动员图形的商标:2000年注册的中文“乔丹”商标等等。目前,乔丹体育使用的公司LOGO是:三、耐克公司为什么难以阻止“乔丹”商标注册?2002年在乔丹体育提出商标申请时,耐克公司两次对乔丹体育

5、申请的包括文字和图案 共计8项商标提出过异议,不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耐克公司并没有 罢休,继而对其中7项异议提出驳回复审,但全部复审请求再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3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理由主要是41:(1)耐克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 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2)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 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 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

6、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 知名度。(3)乔丹体育的图案商标同耐克公司之前注册的“飞人乔丹”的图形商标未构成近 似。可以看出,耐克公司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的理由可能是两个:(1)因为众人皆知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所以“Michael Jordan”商标是驰名商 标,而中文“乔丹”是对“Jordan”的翻译。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 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 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 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 到损

7、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乔丹体育的图案商标同耐克公司“飞人乔丹”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 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 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但是,如果单纯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Michael Jordan”商标以及“飞人乔丹”图形 商标,确实,耐克公司既无法证明Michael Jordan”已经在中国成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 名商标,也难以看出乔丹体育的图案商标同耐克公司之前注册的“飞人乔丹”的图形商标 构成近似。而蕴藏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中的更为关键的理由和逻

8、辑是:虽然运动 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知名度,但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 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也就是说:迈克尔乔丹虽然 是一个著名篮球运动员的姓名,但是这个姓名只代表其作为一个篮球运动员的声誉,而不 能代表某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当迈克尔乔丹许可耐克公司使用“Michael Jordan” 字样时,只是一个姓名使用的授权,而不是一个商誉或者商标使用的授权,因此,不能将 迈克尔乔丹的个人名声与标识“Michael Jordan”的商品名声相等同,迈克尔乔丹的 声誉并不能直接转化为耐克公司的商品的声誉。这就给耐克公司出了一道无解的难题:一方面

9、,其取得迈克尔乔丹授权使用 Michael Jordan”,显然不仅仅是为了对一个人格意义上的姓名的使用,而更重要的是 利用该名字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但是,在中国法律中姓名权只是民事权利中 的人格权,而人格权中只有精神利益而没有财产利益,因此找不到可以保护知名人物姓名 中的存在的财产利益的法律依据;而另一方面,耐克公司并不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人, 不能以侵犯姓名权来对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所以,耐克公司在撤 销乔丹体育所注册的商标的战斗中铩羽而归,也是不可避免的了。四、“乔丹”商标是否侵害乔丹的姓名权?在“乔丹”商标被乔丹体育公司在中国使用了10多年后,美国“飞人”

10、迈克尔乔丹 突然来到中国主张其姓名权了。那么,乔丹体育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呢?(1)外国人的姓名权是否可以受中国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而 该法第八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 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姓名权,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相关条文,仅仅是指本国境内的本国公民,对于不在本国境 内的外国人,除非有特别规定,是不具备保护原则的。” 5但是,也有学者对此规定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读:“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 出:既然外国

11、人在我国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那么外国人在我 国也就可以与我国公民一样享受权利,这是国民待遇的突出表现。这也是外国人在华地位 的一条总的原则。” 6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因为该法是中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 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应该可以推论出,外国人的人格权在中国被侵害的, 也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当然,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

12、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 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2)如何认定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在欧洲,有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法主要适用于那些在商品或者服务标识上使用他人姓 名的案件。7西班牙最高法院1990年1月26日判决的一个案件是:西班牙国王赐给了原告 以写作出名的父亲Marquis von Bradomin封号,被告一葡萄酒合作社用Bradomin作为其葡 萄酒的牌子,最高法院以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姓名为由,承认了姓名权侵害行为的 存在。8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两种侵害姓名权行为,即否认他人有权使用其姓名 (并不是很重要)以及冒用他人姓名(重要得多)。通说认为,擅用他人的姓名

13、来称呼商 品或者机构,以此使这个姓名与这些商品或机构发生联系,也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9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的内容中包括禁止假冒(冒用) 、盗用任何人的 姓名。 盗用姓名主要是指盗用者并没有将自己说成是姓名者本人。 而假冒则是假冒 者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 A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如,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被告(原名王立山,改名为王跃文)假冒原告湖南作家王跃文的姓名出版长篇小说国风,并宣传称 “王跃文最新小说一一国画之后看国风”,就是一种“假冒姓在乔丹案中,要判断乔丹体育使用的“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

14、 权,要看在中国“乔丹”这两个字是否一定与篮球巨星乔丹形成对应关系。虽然“乔丹” 只是一个美国人的普通姓氏,但如果在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时候,在中国公众中 “乔丹”已经与篮球巨星乔丹形成对应关系,一说起“乔丹”这个名字,大家都公认是指 向打篮球的乔丹,那么就可以认为乔丹体育的注册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其使用“乔 丹”商标的行为可以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害。中国商标局和商评委在有关裁定书中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 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笔者认 为,人的姓名重复的现象中外都很常见。我们确实不能否认在篮球运动领域之外还有叫“乔丹”(

15、其实在篮球运动领域,也确实还有另一个“乔丹”),甚至也叫“迈克尔乔 丹”的人士存在,也不能认为在任何领域使用“乔丹”字样就必然会与飞人“乔丹”产生 联系。但是,客观地讲,只要任何人在运动产品上打上乔丹字样,人们自然会联想到 篮球运动员飞人“乔丹”(而不会想到其他叫“乔丹”的人,或者其它叫“乔丹”的东 西)。这就足以认定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害。对姓名的假冒,并 不要求该姓名是唯一存在的姓名或者法定的姓名才可以认定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而只需要 对该名字(包括笔名、艺名、戏称、简称)的使用会使公众当然地联想到某个特定的人, 就足以认定存在唯一对应关系。(3)侵犯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如何计

16、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对姓名权的侵害在理论上只会造成精神 损害的后果,而不至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因此,这种赔偿损失应属于精神损害 赔偿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意见:因侵权致人 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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