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类电子电气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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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类电子电气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消费类电子电气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类电子电气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相关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消费类电子电气产品(以下简称电子电气产品),是指提供给消费者供其家用或类似环境使用的,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产品。 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装置等产品适用本规定。 专为工业、专业

2、医疗器械等用途而设计的电子电气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电子电气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规定所称的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电子电气产品,由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它经营者采用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第四条 (召回的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电子电气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

3、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电子电气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有专门的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电子电气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第五条(召回责任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电子电气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维修者应当协助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第二章 信息管理第六条 (信息共享) 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建立与电子电气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投诉、伤害、监督抽查、召回等有关信息共享。第七条 (地方质监部门信息收集与处理)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与电子电气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第八条 (信息报告义务)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

4、督部门报告产品伤害事故、产品在国外被召回的情况、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等信息。第九条 (信息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电子电气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第十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缺陷报告义务) 销售者或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电子电气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与该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通知生产者或供货商,并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第十一条(信息发布)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发布产品质量安全预警、缺陷产品召回公告等信息。第三章 缺陷调查第十二条 (生产者的自行调查义务)生产者获知其提供

5、的电子电气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启动调查)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电子电气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电子电气产品的缺陷调查和确认;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电子电气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应协调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确认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缺陷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总局。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启动缺陷调查的同时,应向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发出电子电气产品缺陷调查通知书(见附件1)。第十五条 生产者接到电子电

6、气产品缺陷调查通知书后,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应按有关要求实施召回。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发出通知书的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检测/实验机构进行检测或实验,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电子电气产品缺陷确认书(见附件2);确认不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告知生产者。第十七条 生产者对电子电气产品缺陷确认书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生产者和消费者配合调查义务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第十九条 (技术支撑力量)省级以上质

7、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等提供技术支持。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提供技术支持。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第一节 主动召回第二十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电子电气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产品缺陷的种类、产生原因、可能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二)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电子电气产品的情况;(

8、三)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使用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方案;(五)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六)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七)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八)召回的预期效果。第二十二条计划变更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配合召回的义务)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电子电气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缺陷产品等活动,并协助生产者的召回活动。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

9、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在召回计划确定的召回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评估后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第二节 责令召回第二十六条 (责令召回的几种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通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一)确认电子电气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

10、拒绝主动召回的;(二)生产者故意隐瞒缺陷造成缺陷电子电气产品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责令召回的电子电气产品。第二十八条(生产者提交召回计划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计划书召回计划书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召回计划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第三十条(召回实施)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收

11、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召回报告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要求实施召回。第三十一条(生产者提交阶段性总结的义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第三十二条(召回过程的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第三十三条(生产者保存记录和提交召回总结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第三十四条(召回效果的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

12、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生产者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生产者的产品可追溯责任)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于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七条(生产者缺陷报告责任)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第九条的规定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未按第十条的要求报告产品存

13、在缺陷的事实;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责任)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义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者缺陷调查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进行缺陷调查或不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调查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生产者负担消除缺陷费用)电子电气产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调查、检验、鉴定等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及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配合调查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拒不配合缺陷产品调查,予以警告,责令

14、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生产者缺陷消除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不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电子电气产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三条 (未提交召回计划)生产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 (未提交召回总结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

15、定启动召回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电气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的责任)从事电子电气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第四十八条(生产者的权利救济)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的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缺陷电子电气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行动不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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