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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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原则,避免把某些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二)聚众斗殴一般体现为报复她人、争霸一方或其她不合法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导致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体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适宜以聚众斗殴罪解决,构成其她罪的以其她罪解决。(三)“聚众”是指为实行斗殴而汇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涉及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涉及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涉及首要分

2、子、积极参与者,也涉及其她一般参与者。(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她罪的,以其她罪论处。(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行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辨别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线,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解决。(六)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

3、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辨别聚众斗殴与合法防卫的界线。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筹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她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与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她人者。(三)在幕后起组织、筹划、指挥作用的,不管其与否直接参与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管其与否直接参与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

4、。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一)有关“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行聚众斗殴三次以上。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二)有关“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合波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本地导致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三)有关“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

5、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四)有关“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械”是指多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状况及导致的后果等情节,认定与否为“械”。2、“持械”是指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3、持械既涉及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涉及在实行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虽然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

6、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制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合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状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朴地以成果定罪。(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成果定罪。(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

7、危害成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行行为致她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刑事责任的拟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筹划、指挥的所有犯罪承当责任;对于积极参与者,应按照其参与实行的犯罪进行惩罚。(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与者作用差别明显,可以分清积极参与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与者拟定主、从犯及应当承当相应的罪责。(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规定其她积极参与者不能导致她人伤亡,但没有采用有效措施制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

8、仍应转化定罪。(四)聚众斗殴中,其她积极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她积极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当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五)聚众斗殴中,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与者自愿、积极参与斗殴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制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与者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当罪责。(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其她积极参与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她积极参与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因素力大小

9、等情节,区别合用刑罚。(七)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八)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她积极参与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惩罚。(九)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与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与者没有转化定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十)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同步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用重行为吸取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六、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聚众斗殴没有导致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

10、斗殴的参与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也许产生伤害她人以及自己被她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二)参与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合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拟定补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当所有或重要补偿责任;依法应当承当相应民事补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她共同致害人承当次要补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当连带补偿责任。一、聚众斗殴罪基本概念本罪是指汇集多人进行互相斗殴的行为。本罪

11、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但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指出,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她积极参与者,才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虽然不属于本罪的主体,但已满1周岁不满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即明知为聚众斗殴行为而故意实行的心理状态。其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客观方面体现为汇集多人进行互相斗殴的行为。二、需要注意的几种问题(一)聚众斗殴 本罪的所谓聚众是指把许多人汇集在一起;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对方的行为。这里的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多数人互相施加暴力的袭击行为;其中每一方的人数一般都在3人以上

12、,但不是规定必须在3人以上,例如一方为2人,而另一方为3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仍然可以成立本罪。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一般体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为了炫耀武力或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纠集多人追逐殴打。双方或者多方一般纠集人数较多,事先商定,并多备有器械。(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本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筹划、指挥,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一致性起着协调作用的犯罪分子。本罪的所谓的积极参与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努力实行暴力或者增进暴力斗殴行为发展,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有关村民群体械斗案件根据全国法院座谈会有关纪要,解决此类案件要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的合用刑罚。解

13、决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筹划者和实行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筹划者,应对组织、筹划的犯罪承当所有责任;直接实行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惩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合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体现的,可不按犯罪解决。(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惩罚的特殊情形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须具有如下基本条件:具有聚众斗殴行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其她积极参与者;致人伤害须重伤(不涉及重伤)如下。 缺少其中任何基本条件的,一般状况下不能构成本罪。例如虽然

14、参与了斗殴行为,但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则或者其她积极参与者的,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惩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能再以本罪惩罚,应当根据刑法第23、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惩处。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大、在聚众斗殴中虽积极参与但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补偿当事人损失等情节的,有也许被免除刑罚。例如陕西省商洛市“孙某等人聚众斗殴案”1,被告人孙某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首要分子,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参与斗殴的白某等人因情节轻微,系从犯,犯罪后也能投案自首,免于刑事惩罚。此外,根据治安惩罚法有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她人财物等违背治安管理行为,情节

15、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解决。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到合同的,不予惩罚。经调解未达到合同或者达到合同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对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惩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容易混淆的重要罪名(一)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她人的生命健康权。前者客观方面体现为汇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而后者则体现为非法损害她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她人生命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惩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致人重伤的一律以故意伤害罪定

16、罪惩罚;致人死亡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一般根据个案的实际状况认定,即行为具有故意伤害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有故意杀人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且其合用范畴应当限于直接负责人员和个别负有组织、筹划、指挥责任的首要分子,其她参与斗殴的行为人或者主犯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具有聚众的特点,在一定限度上都导致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但前者客观方面体现为汇集多人进行斗殴;而后者则体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社会团队等单位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导致严重损失的行为。这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方式重要体现为互相斗殴,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大多体现为非暴力的纠缠、哄闹、静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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