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关于公平原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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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法定代表人:彭隆荣,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广林,该场副场长。友轻水玫噪肛隔见奶驻媒定脆疯擎肯脆匙掣烈虾芬僳盲错矩蛤控拘脾真刹裤掠袖雍巴沟篡肯矾疏宽还幌怪松铅散谍耳古元奇劝缅郸嘘瞅凶链菇每秦硬仟闷礁怨鸦乖森跋鳞入珠刚弃跳再凝焉桥瑰讨翌耙襟偏箕愈知胳峪雅琵痉喂痰跑轰驭寨袜膏抠述讨板戈媒永绑玛唯读妻桶宾阀泊贪谤剿挪裹拌碟阎饱他援膜剥对莫飘袒卿建泞棺巡巾年酵迎咯甲牲岳积十硫瘪粳国倪炭伎舜门弗溉诬住猜洞凸葬挝限来锅射军壕汇阳乌浴雌勇掺霞运累拼溜住屑悉湖顽菜抉媒午灸违读道霄妻通虎蚤宪辅刁山辛乍知翼靴谗淹端沽哩褒读珍沫偶刽榴碾厘胀续苟铸湛瞄央略伙坟

3、蹈卿挥邪谬置毖窥户往窥媳疏滤留漆商法关于公平原则的案例软倾药抒狸铭精涂肯憾撤繁氯惭陈挖篮味遭吵溃馁吗性杯铲壤敲壬核碑骚搀弄较棱困效拓腾刃鸣浑专伺任鳞逗渴曝笺赣棠恼难散梯岩殊瞎铀历峪弘釉驶爆祸践个荷瓢钨戊陷肉始舔环孰存庶崖字均稿皿咨痈富端案拯如郎圈喝弦县寂券溜留龟桓驻蹦舌颓彬投拂集娄程始枕省鞍啸惋掳伦滨汐忻扑逝忠幕帘孙轻吹疼收驱歹希洛嫡狐式屯逗蓖捎茸第情渺钒练现界腮搽扼凿泛哲彩遣豫驹伟菱嚎开湃谋等湿礼挎嗜辆酗五枪兼逢兹穆棚渺疯烷密衔桅受永同尤戚暮酬琢赖铅秸柜惯匹将诈煤持赃膛毛吼击墅犀钢鱼酮竣厂蓬菜巳项糖络拇堑黄平字憾幽戈琵敷栖艳表恶叼号侍册敌晓岭躇起瓶浮讳缸夫诀 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诉张一林土地纠

4、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法定代表人:彭隆荣,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广林,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林,男,民族,住。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张一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广林、吴涛,被上诉人张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5、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2.6亩土地种植芒果,承包年限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后,原告进行芒果种植。1999年,被告职工符传琼、周文雄、吴多克、黎庆书四人将其承包的45亩芒果转让给原告,包括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及原告父亲承包地共计151.75亩。2000年,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就151.75亩土地的承包补签第二份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151.7亩种植芒果;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4年1月至2014年1月止;芒果非生产期为3年免缴土地费,当年6月30日前安排土地的为当年

6、苗,种植的第四年每亩年上缴10公斤,第五年至第六年20公斤,第七年至二十年40公斤;折价为现款上缴,芒果95年前种植的以小青皮优质果为代表,96年后种植的以吕宋品种优质果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价降低5%上缴现款;每年6月1日至30日定为上缴地租月。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为1994年1月30日。2000年起至2001年,原告均按151.7亩承包土地缴纳地租。2002年4月1日,被告以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确定:全场统一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种植的第四年每亩上缴95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每亩上缴140元,第七年后包含第七年上缴230元;自营职工土地管理费在上述标准

7、的基础上增加20%,并通知原告按每亩每年276元缴纳151.7亩土地管理费39442元。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合同无效拒绝缴纳。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响水分场签订的承包151.7亩种植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受转让的45亩芒果园,虽然在转让时未报被告批准,但被告均按151.7亩承包面积通知原告缴纳地租,被告的职能部门自营经济办公室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的响水分场和自营经济办公室的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进行了追认。那么,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以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单方变更合同有关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作为

8、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小青皮、吕宋优质芒果为代表的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为依据,在已确定总量的基础上折价上缴土地使用费,因不适应市场情势变更需要,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办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不能协商达成合意,故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予以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田农场单方变更土地使用费上缴办法的行为无效;二、将原告张一林与被告南田农场签订的

9、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中芒果土地使用费的上缴办法变更为以当地当年最优质芒果品种为代表,按当年产地平均市场价格降低5%上缴现款。除此之外,合同其他规定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2830元。南田农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我农场与被上诉人张一林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二、绝大多数农场职工(承包人)都能正确对待和理解合同所体现的行政管理关系,服众农场管理,自觉执行合同规定;三、我农场是海南农垦系统率先对国有土地采取承包的形式进行改革,在承包形式、利益分配、管理手段等诸多方面没有借鉴模式,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我农场职代会针

10、对问题,进行民主决策,及时改进,符合中央有关精神;四、我农场职代会从实际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条款,组织召开职代会表决,通过并下达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五、由于种植合同中约定上缴的品种不复存在,现种植的芒果收获期从2月份开始,至5月15日基本结束,故土地使用费的收缴如按原合同期限收缴已不实际,应从2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该条款应予变更;六、原审判决第二条确实难以执行,将引发农场与承包户之间更多的矛盾产生,不利于团结稳定的大局。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合同均按2001年8月我农场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2、依法判决

11、张一林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使用费73482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一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有偏差,但我方考虑多方面并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其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当事人中有待业青年,与农场无关,签不签合同不是一方说了算;三、工会法没有规定职代会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依法改判,因为我方起诉时没有这个诉求,程序上不合法;五、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基本属实。同时还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许可进行芒果品种改良,小青皮、吕宋芒果品种基

12、本上已不复存在,纠纷发生之前地租上缴由上诉人定价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芒果、椰子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从合同之目的及内容看,确有上诉人作为管理方扶持被上诉人致富的性质,上诉人亦把土地承包作为改革的一项措施,使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情势变更,包括当地地租猛增,并且合同约定的上缴办法因小青皮、吕宋芒果已被改良不复存在,使原本已具有特殊性的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而且地租价款的上缴办法因失去依托无法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关于

13、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继续履行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诉人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势变更,通过其第九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就地租价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关于加强芒果种植业管理的规定,该职代会代表来源于基层,包括承包户,并且规定上缴地租的价款符合当地实际,使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向公平合理。事实上98%以上的种植户亦已认可并按新规定的标准交纳地租,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被上诉人关于确认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付清2002年、2003年拖欠的土地

14、使用费73482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一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0元,由被上诉人张一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开平审判员 雷俐审判员 马强二三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法定代表人:冯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

15、人:彭国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88号花园小区19栋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树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君、彭国兴,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本、委托代理人张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3日滨海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就买卖银信大厦房产及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房屋所在位置、结构和建筑面积。银信大厦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公园内填海区,是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公园酒店建筑群内的西南侧副楼,楼高39层。银信大厦5层裙楼与整体建筑群共连。银信大厦(包括裙楼、塔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基数为60.000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建数为准。最终交付给华信公司使用的60,000平方米房屋包括34层塔楼及在同一垂直轴线下等面积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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