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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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资格获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股东资格究竟何时获得?是缴纳出资获得,还是在章程上签字获得,抑或登记注册或签发出资凭证获得?等等。股东资格,又称,是投资人获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当股东义务的基本。因此,拟定股东资格的获得时点和标志性程序十分重要。然而,国内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国内现行司法实践中,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下文拟对股东资格的获得问题进行浅析。 一、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获得之关系 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获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

2、家对此规定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相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国内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多持肯定态度,即欲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设立中公司)出资。例如:刘瑞复专家觉得:“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获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专家觉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获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笔者觉得,这些说法不十分全面,至少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因素免费继受获得股东资格的场合,其立论的基本在于股东地位的原始获得,没有考虑到不同阶段(如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股东资格获得的特殊性,更没

3、有注意到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东资格获得的特殊性。另一方面,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拟定真实,从而尽量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自身的财产始终处在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地实现。 如果严格坚持“股东资格出资获得”的原则,那么,根据背面解释规则,在股东未出资、假出资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认股东资格。显然,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判例中,我们都不能必然得出这一推论。如下对此略做分析。 1、立法上的观测。 根据国内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民事责

4、任而言,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当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当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她股东承当连带责任。就行政现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责令改正,惟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者方也许撤销公司登记、吊锁营业执照。就刑事责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股东也许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国内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系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尽管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股东也许被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从而最后结公司的法人资格,但这只与否认了公司的法人格,并非否认公司的投资人

5、股东的法律人格,正基于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以其股东身份而行使的权利或获得的利益并不因此而成为不当得利,“公司”亦未因其人格被否认而产生对股东的利益归还祈求权。 2、实务界的观测(一):法院的态度。 国内法院内部对出资瑕疵行为与否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存在十分矛盾的态度。有法院觉得,股东未缴纳出资将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但亦有法院表白了与此相反的态度。如下举例阐明。 (1)否认股东资格的判例和意见。例如:在“钱、雷、王股权纠纷案”中,法院即觉得,未出资之股东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地位。该案案情为: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种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

6、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合法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公司法人登记手续。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觉得,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祈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祈求。 ()肯定股东资格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号“有关公司开办的其她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当问题的批复”的第一项第二点表白了这样的态度:如果公司开办的公司已经领取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1条第七项或其她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具有公司法人其她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

7、承当民事责任。但如果该公司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局限性清偿债务的,开办公司应当在该公司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畴内承当责任。可见,在此种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最高法院主张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固然也就不存在否认股东资格的问题。 3、实务界观测(二):工商部门的态度。 对于股东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两条途径进行监管:其一,事前监管。即在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通过行使登记审查权,检查投资人与否存在出资瑕疵;其二,事后监管。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定期对公司进行年检,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可靠,确认公司与否具有继续经营的资格。工商部门若在事前监管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现象,则应依法制止公司

8、的设立,此时投资人自不会获得股东资格。问题是,对于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投资瑕疵行为应如何解决?与否必然否认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公司年度检查措施(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2条、4条、25条、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外商投资公司未根据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只是应当承当补交出资的义务。 假名出资者能否获得股东资格。 所谓假名出资,也即借她人名义出资,对于假名出资的情形,能否授予股东资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又如何授予股东资格?是授予名义投资人股东资格,还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从微观上而言,假名出资现象涉及两种情形:其一,以主线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虚构者)的名义出资。对此韩国商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承当股份认购人应承当的责任。由此推导,以主线人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

10、,应当由实际出资者获得股东资格,以行使股东权利,承当股东义务。 其二,以现存人物的名义出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为现实存在的人,将会产生数套法律关系,如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套),名义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套),实际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套)等等。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对此,简介国外有关学术理论。韩国学者对于以现存人物名义出资时,应赋予何者股东资格,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实质说及形式说。实质说觉得,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本,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

11、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达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本。形式说觉得,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其重要理论根据如下:其一,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团队性)行为,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根据实质说,实际股东可以否认以名义股东之名所为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无疑会使公司法关系处在变动不居之中,交易相对人也会因此处在极不安全的境地。其二,按实质说的观点,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会导致从公司成立时起,理所固然地从法律上和形式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这与韩国商法的立法取向相悖。其三、其四。在国内对假名出资的情形,有的公司法学者从个人法和团队法的角度分析,主张原则上应采

12、用形式说,即以由多种表面证据证明具有股东资格的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而不适宜采纳实质说,规定公司探求表面股东背后的真实状况,以真实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有关出资入股的合同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合同影响的只是合同当事人;而股东资格是波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种利益主体的团队法上的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上述学者的观点。主张原则上采用形式说,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法的团队法的严肃性。有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假名持股合同的效力,应属个人法上的问题,只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有效与否,只会产生民法上的责任,不应影响团队法上的股东资格。 综以上分析,对缴纳出

13、资与股东资格获得之关系,笔者觉得,与否可以表述为,在一般状况下,缴纳出资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充足条件。例外状况,如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公司因多种因素最后未能成立等等。二、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获得之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是规范公司和公司与她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献。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根据国内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

14、涵义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觉得,有关股东资格获得与章程记载之关系,与否可以表述为,章程记载(签订)是拟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足必要条件;是拟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足条件。例如:在英国,公司章程的签订人被视为已批准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并不一定要把姓名记入股东名册。由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自身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因此,如公司章程无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似难以得到确认。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转化为股东,则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尽管认股人要参与创立大会,

15、讨论和通过公司章程,因此,获得通过的公司章程自身可视为隐含了认股人的意愿(或称商定),但此种隐含的商定与可以用作证据的明示的商定或记载毕竟是两回事,更何况与否出席创立大会是认股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对于主线未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而言,将通过的章程解释为具有其商定,难免显得牵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对于拟定发起人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章程记载对于拟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意义不小于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国内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的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

16、发生股权转让而变化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人数较多,特别是其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份的持有人自无彰显其姓名或名称的必要,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又无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规定,因此章程记载与否,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并无法律意义,如果记载,充其量也只能视为任意记载事项;如未记载,也不会产生除去股东资格的效果。因此,可以说,公司章程记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不小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获得之关系按国内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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