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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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涉及许多问题,本文仅讨论有争议和比较模糊 的四个问题,抛砖引玉。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持否定说。其理由如 下:1.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看约定,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 才采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 0 00?4 4号)第三十二条承继了这种精神,又有所发展。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 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虽然消灭时效可

2、以减轻,但不得排除或加重 之。这即是说,延长消灭时效期间通常是无效的。”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表达了上述意思。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 务,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 么,保证债务消失,亦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 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消灭债权自身。3.按照法释? 2 0 0 0 ?4 4号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 律后果(第三十一条)。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 延

3、长的制度,尽管有的不同时具备这三项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 九条、第一百四十条)。4.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三十四条)。这一现象本身就表 明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着上述“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5.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时日。保证合同无此约定 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在 一般保证场合,按照法释? 2 0

4、 0 0 ?4 4号规定,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 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附带指出,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理由如下:1.保证期间首先允许约定,而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只有解除权可以约定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 一款)。2.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形成 权。3.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人若无抗辩权 的行使,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诉讼时效期间取而代之。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个现 象。4.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如同上述,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比较复杂。我国合同法规定,在

5、可撤销的合同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效力未定的合同场合, 追认权的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确定的开始追认的时间起算(第四十七条第二 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人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的长短方面不确定,只有最后限定,即追认权行使之前,起算点应为合同 成立之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 释)。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在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自债 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第七十五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

6、权的除 斥期间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起算之日开始计算,无此规定或者约定的, 自债务人催告确定的开始之日起算(第九十五条)。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期间,具有_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 因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二、一般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必须指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 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 一规定存在问题。因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谈何中断?此其一。 其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

7、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出现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即不构成保证债务的履行迟延,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尚未遭受到来自保证人的 违约行为的损害,因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衡量,保证债务的诉 讼时效期间不起算。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 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 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 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8、,坚持了民法通则的这个思想。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也就无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释? 2 0 0 0 ?4 4号意识到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当,试图加 以修正,于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 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避免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存在的“未起算, 却中断”的逻辑错误,但仍然存在问题:其一,它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因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不 清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有无效果,只要未出现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 执行无效果的事实,保

9、证人就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在保证人得为检索抗辩之期间,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史尚宽:债法 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 9 6 1年11月版,第8 5 5 _ 8 5 6页) 也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尚未受到保证人不当行为的侵害,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规定的反面推论,保证债务的诉 讼时效期间就仍不开始进行计算。其二,它同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一百二 十五条后段关于“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 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不一致,走到了另外的方向。解决上述问题的路径可有两条,一是解

10、释论,一是立法论。为了法律适用的安 全性、稳定性和统一性,在目前适宜采纳前者。依据解释论,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 并无适当的理由修正民法通则的该项规定,依据下位阶规范不得抵触上位阶的 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七条的规定,而非适用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看到,由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不合逻辑,因而仅仅固守着 上述解释论尚不能完满地解决问题。从理想的角度出发,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 有必要采取立法论的立场,重新设计一般保证债务的

11、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修正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们应予坚持的观点是:一般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 执行无效果之时(实际上为次日)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实际上为次日)。与笔者的上述意见不同,有专家学者认为,对一般保证人只需要在实体审理和 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就满足了先诉抗辩权的要求,没有必要处 处体现“先诉抗辩权”,不能机械地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对抗法院的审理,对 抗诉讼时效的起算。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 0 2条规定,时效因给付迟延或 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

12、绝给付而中止,但不适用于先诉抗辩 权。由此可见,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 讼时效的起算。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其一,这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 期间起算点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准的精神。而诉讼时效制度及 其关于起算点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我们个人无权修正。其二,所谓“对一 般保证人只需要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就满足了先 诉抗辩权的要求”之说,如果其含义是指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 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且不构成迟延履行,那么,债权人的债 权就未受到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 定,保证债

13、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从论者关于“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 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的表述看,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按理应该承认诉 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结论,但论者却拒绝承认这一结论,一方面承认保证人作 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他拒绝履行就未侵害债权人的债 权一一笔者注),另一方面又承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显 得不合逻辑。论者的上述观点还不符合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 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 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 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

14、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其三,起算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与对抗不对抗法院审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在 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法院可以审理案件,如法院审理已经构成违约的案件。 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进行的背景下,法院也可以审理案件,如法院审理合 同所附的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义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的案件。难道在后者场 合,债务人行使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抗辩权,就是在对抗法院的审理吗? 把行使先诉抗辩权以迟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称为对抗法院审理,过于言重了。 其四,所谓“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 的起算。”欲通过举重明轻的推理来否定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迟滞诉讼时效期间 的起

15、算的理论,实际上存在着误解。因为在己经有保证期间发挥作用的情况下,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定得早,意味着提前了保证期间的开始时间,留给债权人 行使债权的时间相对短,对债权人并不利;反之,确认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迟滞 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留给债权人较多的时间,同时,也顺延了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的时间,形成双赢,是适当的制度设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则是有利 于债权人,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相对延长了。这种利益不应由保证人正当 地行使先诉抗辩权而获得。因为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本是保障他自己的合法 权益,若因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使得债权人有更长的时间追究其保证责 任,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 一部良法

16、不应如此设计制度。所以,德 国民法典第2 0 2条第2款规定,时效不因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而中止,是适 当的利益衡量。由此可知,在这里,起算、中止不是同一方向上的东西,而是 非此即彼之间的关系。关于一般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法释? 2 0 0 0 ?4 4号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笔者认为, 只有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的情况下,依据主从关系原理, 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才中止;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 效期间尚未起算的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并不引起保证债务的诉讼 时效中止。所以,从立法论的立场出发,在制定民法典时,对此规定应予修改。三、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场合,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主债务的履行期届至,债权人 就有权请求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在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主债务人和 保证人都未履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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