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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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导语: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收集的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在处理有关格式合同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的个别商议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订立或履行的格式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2、 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相关事项应当遵守公平、老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那么。 第五条 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第六条 格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运输、邮政电报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特殊合同形式可除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 、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简单凭证(如车票、电子购物卡等)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格式合同关系,在凭证未包括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时,使用人应当在凭证外附送包括该全部条款的说明文件,在附送说明文件有困难时,使用人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应相对人的要求,使用人应当对该条

3、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第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格式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二)标的的种类; (三)数量和质量; (四)价款或者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地点; (八)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格式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统一标准确定。 第九条 格式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但依法需要审批者除外。 第十条 使用

4、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群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效劳承诺,自动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效劳承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未经相对人书面同意的不得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使用人违反效劳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人在格式合同外对提供的产品、效劳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广告、宣传资料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人不得回绝与符合条件的相对人订立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的,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相对人说明详细的资格要求,相对人有义务向使用人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年龄等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制定指导性的合同范本,供当

5、事人参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格式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以下格式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四)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而未经本人追认的; (五)受欺诈、胁迫订立的。 第十七条 格式合同有以下内容的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一)规定免除使用人承担合同根本义务,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二)规定在使用人有过错违约时,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规定使用

6、人免除或限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四)规定相对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规定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效劳价格大幅度不合理上涨,而相对人不得回绝履行该合同; (六)规定相对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 (七)制止或限制相对人依法行使留置权; (八)规定相对人对因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效劳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效劳应负的保证或保修责任,或缩短使用人对产品应负的法定保证期限; (十)规定只有使用人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一)将应由使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相对人; (十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

7、定,使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为相对人不知的免除或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 (十三)规定相对人不得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格式合同有以下内容的条款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 (一)违反公平合理原那么,规定相对人无条件履行一定义务; (二)规定相对人在利用使用人提供的效劳时,除向使用人支付效劳费用外,还要定期向使用人支付其它固定费用; (三)规定使用人可以在不确定的期限内迟延履行合同; (四)规定相对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也需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 (五)规定解除合同时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可超过使用人的实际损失; (六)规定使用人可单方将其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七)规定相对人不能

8、对使用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效劳提出异议; (八)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相对人不利时,使用人向相对人可以不负通知义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格式合同无效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格式合同中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条款,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或撤消该条款,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无效的格式合同自始无效;部分条款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格式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格式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

9、。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由第三人向相对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承担。第三人回绝履行的,使用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因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对人,防止造成相对人损失。 除不可抗力外,因使用人不能预见、不能防止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原合同条款将对使用人显失公平的,使用人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提出变更有关条款;相对人不同意变更的,使用人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或者增加。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情减少。 第二十七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定金,但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于邮政电报发送合同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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