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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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

2、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

3、)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4、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

5、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

6、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

7、续。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

8、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

9、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

10、定。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

11、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12、(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二)征

13、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

14、产值的二倍。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的单位。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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