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上传人:ni****g 文档编号:503213981 上传时间:2024-02-29 格式:DOC 页数:30 大小:7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3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假设干政策规定目 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假设干政策规定3、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的假设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假设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1、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

2、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的假设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假设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

3、4号。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与力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二省的规定。二、结论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一定年限的缴费义务,符合有关规定。2、参加养老保险后,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2年7月,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1年1月6月。3、在1989年6月1日前不含本日,无论什么原因、以什么方式离开企业的组织调动除外

4、,其原工作年限均不符合核定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国营企业在1987年12月17日后,按劳人字198731号文的规定辞退的人员,重新就业后,被辞退前后工龄可以合并计算;1989年6月1日后,经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下同批准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的,重新就业后被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三、关于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程序对于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连续工龄的参保人员,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前三个月,可以向企业或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具体见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对于未获批准的申请,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关于工龄审核决定的通知六十日

5、向省劳动保障厅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 关于实施围的规定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

6、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视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 附 那么第一章 关于实施围的规定注、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7、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应制人员与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与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

8、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根本建立费或事业费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与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工作的工人职员与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与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与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

9、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应制人员,仍应按供应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与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

10、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日以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

11、废补助费合并计算。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以下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与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创造或技术改良的工作。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确实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

12、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与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至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与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

13、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局部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局部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

14、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以下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与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与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