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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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包括:(1)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2)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3)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

2、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4)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5月27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21号总局令的形式颁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规定如下:(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

3、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上述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上述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4、;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己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3)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4)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于2008年12月11日以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颁布T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5、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方面的职责和具体工作要求;界定了煤矿事故适用范围和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对瞒报事故的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事故报告的具体时间和内容、有关事故续报以及事故等级变化具体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加。这对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4月30日以第19号令的形式发布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

6、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该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制定以我国煤矿多年来的生产实践为基础,以先进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地理、地质条件和防突技术、装备水平的实际,深刻总结、吸取了多年来我国煤矿防治瓦斯工作的经验和煤矿瓦斯事故的教训I,注意与近年来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标准、规范相衔接,与行政许可和现行管理体制相衔接,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提出了新的要求。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提升了法律约束力,对防突工作有更大的推动作用;更加严格了

7、区域防治措施,规定区域措施不到位,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对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源头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更加突出了煤矿企业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对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结合自身实际,系统性做好防突工作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颁布实施,对当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相关规定如下:(1)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2)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

8、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3)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4)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5)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

9、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煤矿防治水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9月21日以第28号总局令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为了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对防范重特大水害事故规定更加严格;二是对防治老空水害规定更加严密;三是对强化防治水基础工作作出规定;四是减少了有关防治水的行政审批。煤矿防治水规定的相关规定如下:(1)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2)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

10、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3)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4)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5)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6)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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