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劳动法2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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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与社会福利部2009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与社会福利部发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平独立民主团结繁荣主席办公室编号:05/PO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颁布劳动法修改法的主席令根据老过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第六章第67 条第 1 点;根据2006 年 12 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劳动法修改法的决议编号: 06/NA 根据2007年7月 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编号: 05/NASC。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法令如下:第一条:特此颁布劳动法修改法; 第二条:本法令自签字日起生效;2007年1 月16日万象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Choumaly

2、 XAYASONE目录第一章 一般条款第1 条:目标第2 条:术语的解释第3 条:劳动相关原则第4 条:劳动相关政策第5 条:工会的作用第6 条: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第7 条:国际合作 第二章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第8 条: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的形式 第9 条: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的主管机关 第 10 条:与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相关的义务 第 11 条:用于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的国家基金 第 12 条:劳动技能的标准 第 13 条:劳动信息第 14 条:劳动力市场 第三章 工作条例第 15 条:工作条例的内容第 16 条:工作时间第 17 条:工作时间的计算第 18 条:加班时间第 19 条:每周休息与公休

3、假日第 20 条:病假第 21 条:年假第 22 条:工作条例的违反 第四章 雇佣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终止 第 23 条:雇佣合同第 24 条:雇佣合同的形式与期限第 25 条:雇员接受工作第 26 条:残疾人的接收第 27 条:雇员的试用与测试第 28 条:雇佣合同终止与期满第 29 条:以解职方式终止雇佣合同第 30 条:对雇主终止雇佣合同的限制第 31 条:预先通知期内雇主的权利第 32 条:由于雇员违约造成的雇佣合同终止第 33 条:不公正的雇佣合同终止第 34 条:雇员的临时调任第 35 条:雇佣合同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 36 条:新雇主的责任第 37 条:停止工作的雇员的就业证的发放 第

4、五章 妇女与儿童的雇佣 第 38 条:妇女的雇佣第 39 条:产假第 40 条:产妇支持第 41 条:童工的雇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第 42 条:劳动与工作条件的保护措施第 43 条:工人的健康检查及卫生保健 第七章工资与收入税第 44 条:工资第 45 条:工资收入方面的平等权利第 46 条:工资水平的决定第 47 条:工资支付形式及相关规定第 48 条:加班时间的计算第 49 条:工资支付方案第 50 条:临时停工时的工资支付第 51 条:工资收入优惠权利第 52 条:工资中扣除的损失补偿的部分第 53 条: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劳动事故与职业病第 54 条:劳动事故与职业病第 55

5、 条: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受害者的护理第 56 条: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受害者的津贴 第九章社会保障第 57 条:社会保障的重要性第 58 条:强制性社会保障 第十章退休金与津贴制度第 59 条:退休金制度 第 60 条:一次性津贴的接受第十一章劳动争议的解决第 61 条:劳动争议的类型第 62 条:与法律法规相关的劳动争议的解决第 63 条:负责解决与法律规定相关的劳动争议的组织 第 64 条:与收益相关的劳动争议的解决第 65 条:禁止停工 第十二章:劳动的行政管理与检查第 66 条:劳动行政管理机构第 67 条:劳动与社会福利部的权力与职责第 68 条:各省、市劳动与社会福利部门的权利与职责第

6、69 条:各县、直辖市的劳动与社会福利部门的权利与职责第 70 条:其它相关部门的权利与职责第 71 条:劳动检查部门第 72 条:劳动检查部门的权利与职责第 73 条:检查的类型 第十三章对有突出成绩的人的政策及对违反本法律的人所采取的措施第 74 条:对有突出成绩的人的政策第 75 条:对违反本法律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章最后条款第 76 条:实施第 77 条:效力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平独立民主团结繁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编号:06/NA2006 年12 月 27 日劳动法第一章 一般条款第1 条:目标 本劳动法的目标是为了确定与劳动、工人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工作安置、 劳动力的使用、劳动

7、关系的调整及劳动力行政管理相关的原则、条例及措施,目 的是为了提高社会劳动力的质量与生产力,确保向现代化工业过渡,为国家及地 区的社会与经济发展以及国际一体化做出贡献,提高多民族人民的生活水平。第2 条:术语的解释本法律当中使用的术语具有下列意义: 1劳动系指人的身体或智力能力和技术专长。2劳动技能的建立系指为那些之前没有接受过培训的工人提供基本的专业 培训以建立他们的能力。3劳动技能的发展系指提高那些拥有基本劳动技能的工人的专业技能以便 满足每一个时期不断扩大的劳动力市场的需要。4雇员系指在雇主的监督下进行工作同时以工资、收益形式按照法律法规 及雇佣合同的规定获得劳动补偿的人。5雇主系指为了

8、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及雇佣合同的规定以支付工资、提 供收益及政策方式使用雇员的人或组织。6强行使用劳动力系指雇员不自愿接收委派的工作情况下使用劳动力,符 合雇佣合同的规定。7劳动单位系指经济与社会部门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单位。第3 条:劳动相关原则 与劳动相关的原则如下:1 工作必须按照雇员与雇主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的规定进行;2 工作必须确保雇员与雇主双方的利益,不得出现种族、民族、性别、 宗教、信仰及经济-社会对位等方面的歧视。3 雇主必须根据雇员的能力使用劳动力;4 雇主必须确保雇员的劳动安全、工资及社保支付;5 雇主必须老挝籍工人,如有必要使用外国工人的话,必须获得劳动 管理部门的批准;6

9、 雇主必须确保雇员能够参加合法的群众组织及劳动单位内部的其它 社会组织并为其提供便利;7 希望出国的雇员应接受一般知识的培训并获得劳动管理部门的批 准;8 雇员必须遵守工作规定并遵守劳动法规;9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符合雇佣合同、法律法规的要求,确 保公平;10禁止以武力的方式使用劳动力; 11在使用劳动力时,应同时建立并发展劳动技能; 12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应符合社会-经济计划及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第4 条:劳动相关政策 国家有与研究的促进、科学与技术的使用、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劳动 技能的竞争力、劳动力信息的提供相关政策,目的是为了为雇员提供就业机会, 为国内外市场提供劳动力,增加

10、管理方式,保护雇主与雇员的合法权益。第5 条:工会的作用 工会的作用是作为工人的代表,增进团结,教育、培训、鼓励工人遵守劳动 纪律,根据生产计划顺利开展工作,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雇主和雇员执行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所有劳动单位均应建立工会。若没有工会,应成立工人代表。 雇主应工会或工人代表提供适当的便利,确保按照其职能开展活动。第6 条: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适用于所有在劳动单位开展活动的雇主和雇员。本劳动法不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军人、党内与国家机关及老挝国家建设统一 战线及群众组织的人员。第7 条:国际合作 国家在劳动部门内部广泛地开展形式和层次的国际合作,例如:建立和

11、发展 劳动技能,就业安置,劳动管理,相关国际劳动惯例的实施、交流及协助;第二章 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第8 条: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的形式 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有多种形式:在校学习、劳动技能发展中心培训、在 职培训、考察旅游、经验交流及其它提高劳动技能的活动。第9 条: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的主管机关 劳动主管机关有责任建立和发展技能,同时鼓励和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发展劳动 技能,包括全社会范围内的国家与私立部门。第 10 条:与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相关的义务 雇主有直接培训、提高工人的专业资历及技术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使他们成为技 术熟练并拥有专业技能的工人。同时,工人有义务学习和发展工作技能以提高专

12、业技能。所有劳动单位均应制定并实施 “从员工的年薪金备用金当中预留 1%的专用 资金用于提高其责任范围内的工人的专业资格的”方案。若劳动单位未能实施劳 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那么该劳动单位应将该项资金转为国家基金,用于劳动技 能的建立与发展。第 11 条:用于劳动技能建立与发展的国家基金 国家有与劳动技能的建立与发展相关的政策。资金来源为:国家预算:按雇员薪金税中扣除1.5%的方式;不能够自行建立和发展劳动技能的劳动单位的资金:从雇员的薪金备用金中拿出1%作为劳动单位的直接基金,该项资金不得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国内外其它资金来源用于建立和发展劳动技能的该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遵照具体规定。第 12

13、条:劳动技能的标准 劳动技能的标准系指根据每一个专业内的雇员的技能水平在劳动技能的建立与 发展方面决定、测试、采用的质量水平。国家应通过向劳动技能标准委员会分派责任的方式决定劳动技能的标准。 雇主应接受国家机关测试和批准后的雇员职位与工资相关的劳动技能的水 平。第 13 条:劳动信息 劳动管理机关,劳动单位及其它相关部门有相关交换劳动信息的责任。 劳动单位应定期向劳动管理机关报告劳动信息。 劳动管理机关应向雇主提供劳动相关信息。要求工作的人员应在劳动管理机关处登记或在法律批准的就业企业进行登 记。第 14 条:劳动力市场 国家和相关部门应注意研究国内外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发展符合每一个时期 的劳

14、动力市场要求的劳动技能。这家与社会应不时地扩宽劳动力市场,通过增加生产、经营与服务方面的投 资的方式为雇员提供就业机会,建立和发展更好的劳动技能。送老挝劳动力出国和提高外国劳动力应具有可选择性,符合劳动相关规定并 经劳动管理机关的授权。向国内外劳动力市场提供劳动力的就业安置企业应为劳动管理机关。第三章工作条例第 15 条:工作条例的内容 工作条例是约束雇主与雇员的法律文件。工作条例的内容包含雇佣合同及劳动单 位的内部规定所规定的雇员与雇主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单位的内部规定必须向所有的工人进行宣传与公开,以便所有人都知道。 雇主与雇员有严格执行工作条例的义务。任何劳动单位的雇员的工作时间均应为每

15、周 6 天。每天工作应不超过 8 个小时, 或每周不超过48 小时,不考虑所付工资的种类。涉及下列行业工作的雇员的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每天 6 个小时或每周 36 个小时:与辐射或危险传染病直接接触的职业;与危害健康的烟汽直接接触的职业;与诸如炸约的危险化学品直接接触的职业;坑道作业、地下沟渠作业、水下作业或空中作业;在异常冷或热的地方的工作; 经常与振动设备在一起的工作。第 17 条:工作时间的计算 下列类型的时间损失应作为每日工作时间:工作前的技术准备时间和工作结束时所用时间; 每小时休息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短暂休息,在某些部门不同的任务分不同的 时间,或基于轮班制。轮班制工人每次换班 45 分钟吃饭时间。 雇主必须建立相应的生产方案,确保工人在工作两个小时后拥有至少 5 至 10 分钟的休息时间。若因技术或机械原因而出现必要的情况的话,那么应组织 轮流工作以确保工人能够得到适当的休息。算作每日工作时间的时间损失应在劳动单位的工作规定当中进行具体规定。 第 18 条:加班时间如有必要的话,经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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