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车险条款1(060105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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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 险。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第一部分 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

2、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 其移送至修车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 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3、;(四)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五)他人故意行为。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轮胎单独损坏(轮 胎包括外胎及轮辋);(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三)玻璃单独破碎;(四)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五)减值损失;(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4、)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二)地震;(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 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九)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

5、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5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三)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四)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 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十五)被

6、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率或免赔额;(二)保险单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率或免赔额;(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一)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及保险费第八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

7、保险费,保险期限不 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X短期月费率系数赔偿处理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清单和有关 费用单据。如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还应当提供相关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 当提供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 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

8、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项下,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实行 5 的绝对免赔率;自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时开始,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率在前次保险事故绝对 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 10,但因保险事故次数增加而相应增加的绝对免赔率不超过 25。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 5 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单载明的货物风险类别的,另外 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单约定范围的,另外增加 10的绝对免

9、赔率。第十六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 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 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八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 偿。即:赔款二(实际价值-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

10、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即:赔款二(保险金额-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 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二(实际修复费用-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X( 1-事故责任免赔率)X (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 赔额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 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二(实际修复费用-残值)X(保险金额/

11、新车购置价)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 X (1-绝对免赔率) -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 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 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施救费用x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X事故责任比例X (1-事故责任免赔 率)X(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

12、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 偿,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施救费用X保险金额/施救财产总价值)X(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X事故责任比例 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 协商确定其价值,并从赔款中扣除。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 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 10 天内一次赔偿结案。第二十一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 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

13、权利。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 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 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实行 50%的绝对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 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 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 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投

14、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 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 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

15、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否则,保险人有权 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 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 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项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 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 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 赔款优待。第三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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