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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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就业促进条例(2011年11月29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2 年1月 5 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 次会议批准 2012 年 2 月 7 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公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 性别、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倡导劳动者

2、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 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 渠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促进就业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

3、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 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计等 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第八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

4、业和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 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 业岗位。第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 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容。 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 项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 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5、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 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 款期限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扶持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 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

6、、低保户、低保边缘 户、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等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 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 会保险补贴。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 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做好城镇新增劳动 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 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依法从土地出让收益

7、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 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 民就业。第三章就业服务和管理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功能齐全、 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第二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 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建设,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提

8、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 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 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就业歧 视行为:(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 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对女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三)对其他就业

9、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 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一)就业和选择职业;(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 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

10、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 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数据。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 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注销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 业的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 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 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

11、、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 窗口经费支持,保证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 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 职业介绍活动。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 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监督机关名称和投诉等,并接受人

12、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容的就业信息;(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八)为无合法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和 投诉电子。对举报和

13、投诉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三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监测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对 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测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 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第四章职业教育和培训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覆盖 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 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 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三十

14、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 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 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 效考评。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 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 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 贴。第三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完善职业技能 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15、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书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三十六条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市、自 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服务。第三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新 成长劳动力免费实行至少 3 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 定的职业技能。第五章 就业援助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 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 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 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第三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及时向 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 家庭至少有 1 人实现就业。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就业援助,经自治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围。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信息数据库,实行就 业援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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