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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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文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编辑:审核: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 作业的安今,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 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

2、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土一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 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 染源;(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 响的施工作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 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 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 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

3、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 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 请),接受港监的审核。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 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 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 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 出书面申请。第五条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 的施工作业者应在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 书面申请。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 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 监提出书面申请。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

4、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 它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 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第六条从事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 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 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 情况报告港监:(一)遇险船舶、设施的情况;(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况;(三)施工作业船舶名称和施工作业方式:(四)施工作业的地点和起止时间。第七条施二仁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 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二)与通航安

5、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 书或法人委托文书;(八)发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 有关资料。第八条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 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 港监部门参加。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 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 请手续。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 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

6、闸坝、隧道等大型 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立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 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 关的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 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 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 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第九条施工作业水域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港临时。施工 作业者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港机机关提出,或向港监局指定的港监提出。第三章许可证第十条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述的书面 申请后,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次日起至申请的拟开始施工作业 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业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决定。符合

7、 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核发水上水下施二工作业许可证(以 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二:一);不符合的,应在上述期 限内通知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 审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的,在核发许可证 的同时准予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关手续。不符 合通航安全要求的,应要求施二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施工作业,可免办许可证。施工 作业完成后,施工作业者应于24小时内将施工作业完成情 况报告当地港监。第十一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作期限及水 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一)期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时,持

8、证人可于许可证有 效期期满之日7日。前到港监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由港监在 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并加盖施二工作业审核专用章(以下 简称专用章)(见附件三)后方能继续使用;(二)港监准于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次数和延期天数由港 监根据施工作业的实际确定;(三)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其许可证 每满一年应接受港监审核一次,施工作业状况符合港监通航 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审核日期并加盖专用章后方能继续使用。第十二条施工作业者取得许可证后,如作业项目、 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原申请者须 重新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发证机关 注销。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施工

9、作业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该施工作业申 请并核发许可证的港监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未按照本规定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或未获 得港监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业。第十五条施工作业者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 措施进行作业,并接受港监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 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 舶的安排训一划,书面报送港监备案。内河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由航道管理部门根据航道维护 计划和航道变化情况组织实施,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适 用本规定有关申请和许可证等制度。第十七条实施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按有关规 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施

10、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 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 船。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 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观场:巡逻 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第十八条施工作业者进行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向 港监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十九条施工作业者确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 域的碍航物体。第二十条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第二十一条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 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 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施

11、工作业者不得 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第二十二条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一)项施工作 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 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 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 业的;(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 工作业的;(六)施工

12、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 的;(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 财产安全的;(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 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第二十四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 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 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 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 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 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 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 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 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 定子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许可证由港监局统一制作。申请书专 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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