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自我交易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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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自我交易,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效力 问题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无锡微研有限公司诉徐乃洪、无锡德森精密磨具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法院观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经公司 出资人的同意,自行与其担任高管的其他竞争企业订立合同进行交易 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案情简介: 原告:无锡微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研公司) 被告:徐乃洪 被告:无锡德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乃洪,该公司

2、的总经理。微研公司系“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 10日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精密模具、 精密零部件配套设备及其产品等。其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总经 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 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2005年 3月22日,徐乃洪(时 任微研公司副总经理)与飞世浩二(常务副总经理)向当时的法定代 表人木下宪雄提交报告书,建议将一批长期封存在公司西工场的 报废设备(具体为:万能铣床3 台、坐标镗床2 台、手动平面磨床 12 台、通用曲线磨床2台等21 台)提供给徐乃洪设立的协作外注公 司使用。木下宪雄在该份

3、报告书上签字。2005年5 月 21 日,微研公 司和徐乃洪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徐乃洪承包微研公司现有 的制品制造部,承包期为三年。6月 2 日,徐乃洪以制品制造部的名 义向公司提出申请,称原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的部分设备需 修理,请求批准由公司负担修理费。此后,微研公司共支付上述设备 的修理费 20 万元。2005 年 6月 21 日,徐乃洪和案外人曹晖发起设立德森公司,经 营范围为精密模具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等。徐乃 洪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飞世浩二任监事。7 月,微研 公司将前述系争设备移交给了德森公司。9月 22 日,微研公司和德 森公司签订协议书,

4、内容为:为了降低日本本社的制造成本,微 研公司认定德森公司为协作外注公司,并将日本本社的部分工作委托 于德森公司进行外注加工;德森公司独自开展营业活动,微研公司承 认徐乃洪副总经理同时兼任德森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等。2005年 12 月 9 日,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签订机器买卖合同,约定:微研公司 将系争设备卖给德森公司,总金额20 万元,上述设备的修理费用已 由德森公司负担。买卖合同签订后,德森公司向微研公司支付首期价 款 5 万元,余款未付。2006 年 2 月 16 日,微研公司和徐乃洪协议解 除劳动合同,并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制品制造部承包合同。各方观点: 原告微研公司观点:其股东日本(株式会

5、社)微研有限公司从未 同意徐乃洪设立德森公司。对德森公司作为协作外注公司、对飞世浩 二担任德森公司的监事、对微研公司前总经理木下宪雄2005年3月 22日签字的报告书、2005年 9月22日和德森公司签订的协议 书、2005年 12月 9 日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均不知情也不认可。 德森公司成立时,以及上述文件形成时,徐乃洪均是微研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其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损 害了微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协议书及机器买卖合同 无效;德森公司返还系争设备,并返还微研公司已支付的机器修理费 20 万元;徐乃洪对德森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乃洪、德森公司观点:徐乃

6、洪担任行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 是经过微研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同意确认的,微研公司并认定德 森公司为其协作外注公司,旨在降低微研公司的制造成本。因此徐乃 洪不存在微研公司所述的“自营或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行 为。双方对废旧设备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高级管理 人员担任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 公司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经过股东的同意 方可进行,仅凭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股东或 出资人己作认可。因此,

7、徐乃洪提供的原告和德森公司签订的协议 书不足为据,更何况,徐乃洪当时的微研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亦可为 其获得上述形式的承认提供相当的便利;其次,德森公司设立后,从 未与微研公司有过一单外注加工业务,而完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独自开展营业活动,与其协作外注公司的身份根本不相符;第三,微 研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 而徐乃洪在担任原告副总经理期间,又设立了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 德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微研公司的公司 章程,违背了其对微研公司应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客观上损害了微研 公司

8、利益。关于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系争设备。2005年 12月 9 日,德森公司和微研公司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虽言明上述机器设 备的修理费用已由德森公司负担,但事实上,该批“报废闲置机器” 早已由微研公司出资20 万元修复并由德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徐乃 洪、德森公司也根本未向微研公司支付设备的维修费用,可见德森公 司以 20万元价格购买的这批“报废闲置机器”中的部分设备单是修 理费就达到 20万元。该买卖合同形式上虽已成立,但实质上徐乃洪 作为微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及未经微研公司出资人 的同意,自行与德森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了 微研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

9、据此,法院判决:德森公司与微 研公司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无效,德森公司向微研公司返还系争 设备,微研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后即返还德森公司5 万元设备款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公司法第148 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该条仅为一般性规定。为求明确起见,公 司法在紧接其后的149条第1款第1至第 8项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八种行为类型(包括第八项的但书)进行了列举。 本案即为第 4项的“自我交易”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款规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

10、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交易主体上看,“自我交易”直 接自我交易与间接自我交易。前者直接发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公司之间,如双方互相买卖财产、进行借款或者订立其他合同等。后 者财表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人(包括亲属、信托人、合 伙人、委托人等)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同时担任交易双方公司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等。本案显然属于列举的间接自我交易 的最后一种情况:争议期间,徐乃洪担任微研公司的副总经理,但他 在尚未离开微研公司进即另行设立德森公司,并担任德森公司的执行 董事、总经理,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签订 机器买卖合同时,其同时担任交易双方的高级管理人员,

11、又将微 研公司的部分资产卖给德森公司,已构成间接自我交易。“自我交易”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是因为从事交易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身总是直接或间接地与该交易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但同时又担任公司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以面临这样的冲突:一方 面,他们要为利益争取最好的交易条件,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又必 须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这种利益的冲突势必影响到公司董事、高管 的商业决策,公司利益因此存在受损的巨大风险。我国公司法对此采 取的立场是:并不禁止自我交易,但要求该交易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是经过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 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之,则交易的效力受到

12、否认。需要注意 的是,除上述程序性要求外,交易的公平性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具体到本案,首先,微研公司的章程规定既然已禁止公司高管进入其 他竞争企业任职,当然更不允许其代表该竞争企业从本公司购买设备 以从事竞争业务,徐乃洪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其次,徐乃洪 主导系争设备买卖并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微研公司唯一 的股东“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此事先并不 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因此,尽管徐乃洪出示了微研公司加盖公章 的协议书,希望证明微研公司对其在职时另行设立德森公司的行 为是知晓且认可的,但公章仅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象 征,当其出现在事关公司利益的

13、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中时,其效力并不 能等同于公司决策机构或股东的意见;第三,所涉部分设备修理费就 高达 20万元,但全部设备的购买价也仅为20万元,显然该买卖合同 也不具有公平性。鉴此,法院才以机器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 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此外,徐乃洪的行为还同时违反了其在担任微研公司高管时应遵 守的法定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4、(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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