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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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10-09收藏本站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2008年8月13日 深劳社规200823号)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

2、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含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布局、优先考虑的具体条件、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的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零售药店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二

3、)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药师职称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表、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药、劣药问题的确认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按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的药品总目录(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目录需标明药品通用名、剂型、产地、规格、价格等; (七)本药店药师名单及签名字样; (八)证明本药店职工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

4、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零售药店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

5、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零售药店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时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协议当日收回资格证书及标牌。 第九

6、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

7、或服务公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营业时间内应至少有两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六)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应为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疗保险标识、医生签字和有医生代码印章的处方,配药时应由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并签字; (七)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处方上的姓名等信息应与社会保障卡一致

8、,处方医生代码应与网上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电脑备案的符合,处方上的药品应符合临床诊断和合理用药,社会保障卡的相片应与购药人相符合,核准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有效期,但不超过3天。处方涂改处应加盖医生印章。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的,应符合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八)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保留至少两年以上,并按日、月、年建立保管档案;特殊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及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应单独保管,以便市社会保险机构核查; (九)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处方外配服务,对外配处方配

9、伍或剂量有异议的,要告知参保人,并建议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予以调剂。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的,应告知参保人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剂; (十)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 号码; (十一)配合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人销售药品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账目清单;拒不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所涉及的购

10、药费用。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零售药店可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停业3个月以上、地址迁移、分

11、立、合并、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以药换药和以药换物,向参保人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利用本店医疗保险网上信息系统给其他单位记账的;收取经销商贿赂销售和记账医疗保险药品的;留置、押放社会保障卡的;不向参保人出具加盖业务章的医疗保险记账清单、收据发票或提供虚假清单、收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

12、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为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数量纳入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计发考核内容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违约金; (二)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并责令违规事项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或解聘;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

13、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

14、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零售药店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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