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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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 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 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2、 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 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实际 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实践中,由于 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多 见,往往只是具备部分特征。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1、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

2、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分为设权事项和宣示事项,公 司股东属于宣示事项,公司股东是谁不影响公司设立。2、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 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个人理解为未经登记不能 以不是股东来对抗第三人,既未经登记的股东依然负有法定义 务。权利义务对等)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3、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 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 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因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被确认股东资格,争议人可以向法 院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二、“暗股”所谓“暗股”不是

4、一个法律意义上概念。 这里讨论的“暗 股”均指投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内部相互认可不存在内部关于 股东资格纠纷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干股”中讨论。“暗 股”大致有两中情况。1、工商登记事项未宣示的股东。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在上段已 经阐述。2、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宣示的股东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 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 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 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三、“干股”“干股”一

5、般意义上是指未实际出资,而享受公司的红利。以无 形资产出资不在此列。干股的形成实质上是无偿赠予股权。个人认为:1、 符合股权转让要件的赠予,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应当认定其股 东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 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 号)第四条规定,对于 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 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 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20。因此,上 述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如果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应按“财产转 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

6、无偿取得的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按“股息、 红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2、 不符合股权转让要件的赠予,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确认股 东资格。如果受赠人在企业任职,其取得的收入,可按“工资、 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受赠人既未在企业任职又未 参与生产经营,其取得的收入,按国税函200057 号规定,“在 年终总结、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外单位人员发放现 金、实物或有价证券的,按“其他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 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 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 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 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对于法发200722 号认定的干股问题,税务机关无权裁定。应当 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范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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