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现行《商标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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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于法律快车网)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她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行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 第一部分合用范畴 第1条受保护的商标和其他标志 本法保护如下内容: 1、商标; 2、商业标志; 3、地理来源标志。 第2条其她规定的合用 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示志的保护不排除合用其她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畴及限制转让和

2、许可 第1章 商标和商业标志;优先权和在先权 第3条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 (1)任何可以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她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特别是文字(涉及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涉及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涉及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1、该形状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第4条商标保护的产生商标保护产生于 1、一种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种标志在有关商业范畴内获得作为商

3、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出名度。 第5条商业标志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公司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公司和另一公司,并在有关商业圈内被觉得是一种商业公司的明显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她标志,应等同于一种商业公司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她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第6条优先权和在先权 (1)第4、5、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拟定需要遵循第(2

4、)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33条第(1)款)拟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申请日拟定优先权日。 (3)对于第4条第2项和第3项、第5条和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应以确权日拟定在先权。 (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由于相似日期具有相似在先权的权利,应同等看待,并不应彼此对抗。 第2章注册保护商标的必要条件 第7条所有权 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 1、自然人; 2、法人;或者 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当责任的合伙组织。 第8条驳回的绝对理由 (1)第3条意义上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

5、准注册。 (2)下列状况不应获准注册: 1、缺少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任何明显性的商标; 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达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达商品或服务的其她特性的标志或标记构成的商标; 3、仅由在目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构成的商标; 4、具有欺骗公众,特别是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性的商标; 5、违背公共秩序和蔼良风俗的商标; 6、具有政府的徽章、旗帜或其她徽记,或具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她公有联合团队的徽章的商标; 7、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告示,涉及官方标志和检查印记在内

6、的表白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 8、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告示,涉及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她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或者 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她规定,明显严禁使用的商标。 (3)在注册日之前,随着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在有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第(2)款第l、2、3项则不应合用。 (4)如果商标涉及对上述标志的模仿,第(2)款第6、7、8项也应予以合用。如果申请人经授权在其商标中使用上述标志,虽然其也许和上述此外一种标志相混淆,第(2)款第6、7、8项应不予合用。此外,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和那些表

7、达控制和保证的上述标志或检查印记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似也不近似的,第(2)款第7项则不应予以合用。此外,所申请的商标实质上没有使公众误觉得在此商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第(2)款第8项应不予合用。 第9条作为驳回相对理由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 (1)有下列状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商标和一种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似,并且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似的; 2、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申请的或注册的商标相似或近似,并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或近似在有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也许,涉及与其她商标产生联系的也许;或者 3、如果该商标与在先

8、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似或近似,并且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名誉,并且没有合法理由使用该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运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明显性或名誉。 (2)商标申请只有当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才构成第(1)款意义的驳回理由。 第10条驰名商标 (1)如果一种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似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规定,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合用。 第11条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 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

9、标,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2条 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和商业标志具有在先权 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她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根据第4条第2项已获得商标权,或者根据第5条已获得商业标志权,并且该权利人有权严禁在德国领土范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3条其她在先权利 (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她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她权利。并且该权利人有权严禁在整个德国领土范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1)款所述的其她权利涉及: 1、名称权; 2、肖像权; 3、著作权; 4、植物品种名称;

10、5、地理来源标志; 6、其她工业产权。 第3章保护范畴;侵权 第14条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补偿金 (1)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 (2)未经商标权利人批准应严禁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似的任何标志; 2、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似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有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也许,涉及该标志与该商标之间产生联系的也许;或者 3、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似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是该商标在德国范畴内享有名誉,并且没有合法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地运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明显性或名誉。

11、(3)如果达到了第(2)款所述的必要条件,特别应当严禁下列行为: 1、将该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上; 2、以该标志提供商品,将其投人市场或为此目的进行储存; 3、以该标志提供或供应服务; 4、以该标志进口或出口商品; 5、在商业文献中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4)未经商标所有人批准,应严禁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将与该商标相似或近似的标志用于容器或包装上,或者用于标记手段如签条、附签、缝制签或与之类似的物品上; 2、以一种与该商标相似或近似的标志提供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将其投入市场或以此目的进行储存;或者 3、以一种与该商标相似或近似的标志进口或出口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如果存在该包装或

12、容器正用于包装或装盛商品或服务,或者该标记手段正用于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危险,根据第(2)款和第(3)款,应严禁第三方使用该标志。 (5)任何人违背第(2)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种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规定严禁这种使用。 (6)任何人故意或过错侵权,都应当负责补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7)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商业公司内实行上述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该商业公司所有人,规定严禁这种使用,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故意或过错实行此行为,也可以规定该商业公司所有人给付损害补偿金。 第15条 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补偿金 (1)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 (2

13、)应当严禁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种也许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 (3)如果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畴内享有名誉,且没有合法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运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明显性或名誉,虽然没有产生第(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严禁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4)任何人使用商业标志或近似标志违背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起诉规定严禁这种使用。 (5)任何人故意或过错实行这种侵权行为,都应当承当商业标志所有权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补偿责任。 (6)第14条第(7)款应比照合用。 第16条参照作品中注册商标的复制 (1)如果在字

14、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照作品中对注册商标的复制,给人以该商标构成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印象,则该商标所有人有权规定作品出版者在该商标的复制品上提示这是一种注册商标。 (2)如果该作品已经出版,此项规定应当限于将第(1)款所述提示用于该作品的下一版本中。 (3)如果该参照作品以电子数据库形式发售,或者如果进入涉及参照作品的电子数据库得到承认,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合用。 第17条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祈求权 (1)违背第11条,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以该所有人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该所有人应当有权规定从代理人或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注册产生的权利。 (2)违背第11条的规定,以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一种商标,该所有人应当有权严禁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第14条所述使用该商标。如果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意或过错实行侵权,她应承当商标所有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补偿责任。第14条第(7)款应比照合用。 第18条销毁祈求权 (1)在合用第14、15、17条所指案件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规定销毁由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具有的非法标记的产品,除非可以以其她方式去掉该产品的侵权特性,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者或所有权人,这种销毁是不合适的。 (2)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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