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我国内河船舶救助法律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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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我国内河船舶救助法律现状及完善摘要随着我国内河航运的不断发展,内河航运的繁荣将大大提高内河船舶事故发生的概率,但我国目前关于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规定则寥寥无几。本文从列举内河船舶救助各个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出发,探讨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性质及报酬计算,以此进一步论述完善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建议。关键词内河船舶救助 法律适用 法律性质 必要性 完善近年来,我国内河航运业快速增长,以长江水道为例,十五以来,长江水道货运量、周转量及港口吞吐量保持两位数的年均增长率,超过美国的密西西比河和欧洲的莱茵河,成为目前世界上内河运输最繁忙、運量最大的通航河流。内河航运业的繁荣带来内河流域运输船舶数

2、量增长,水道船舶密集提高了船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然而,甜每商法第九章调整的是“海难救助”,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内河船舶救助更多是行政管理规定,因而当前我国在涉及内河船舶救助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调整船舶救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文拟探讨内河船舶救助的情形与法律适用,明晰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制度现状,为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一、内河船舶救助的情形内河,是指一个国家内陆地域中的河流,包括通海河流与不通海河流。内河船舶,即指航行于内河流域的船舶,其不能航行于沿海水域、近洋水域和远洋水域。涉及内河船舶的救助情形,主要有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之间的船舶救助、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内

3、的海船之间的船舶救助、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外的非内河船舶之间的船舶救助。二、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适用本章从涉及内河船舶救助的三种情形,逐一分析各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一)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海船好每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和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当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

4、范围内的海船发生救助法律关系时,无论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海船的船舶救助关系发生于海上或通海内河,都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的规定。因本文的讨论基础是正常的船舶救助情形,若船舶救助关系发生于海上,则属于极为异常的情形,违反了一名正常内河船船长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讨论此种情况的意义甚微,因此下文不再述及该种情况。(二)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从上可知,海商法第九章适用于海商法第三条调整范围内的船舶与任何非军事或政府公务目的的船舶之间的船舶救助关系。因此,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的船舶救助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而由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调整。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

5、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因此,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之间的船舶救助法律关系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救助”的规定。(三)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外的非内河船舶海商法第三条排除适用于内河船舶、20总吨以下的小型海船、履行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当内河船舶与20总吨以下的小型海船发生船舶救助时,通常情况是海船进入内河与内河船舶发生船舶救助关系,此时因双方的救助行为发生于内河,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的船舶救助法律关系应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但若内河船舶违反其适航规定航行至沿海水

6、域,在此异常情形下发生的船舶救助行为由于发生于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此时的船舶救助法律关系应受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海难救助”的调整。因上文已提及讨论此种情况意义甚微,因此下文也不再述及该种情况。当内河船舶与履行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发生船舶救助时,可按照内河船舶被救助与内河船舶救助区分下列情况。(1)当内河船舶被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救助时,若船舶救助发生在通海内河水域,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婚每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

7、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的救助作业因其是国家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因此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有权按照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享受救助权利并依照该章规定获得补偿;但是,因海商法排除适用于内河船舶,因而内河船舶无法与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同样有权适用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内河船舶只能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的规定。(2)当内河船舶被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救助时,若船舶救助发生在不通海内河水域,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则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此时该种情况下内河船舶与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均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3)当内河船舶救助履行政府公

8、务的船舶时,无论救助行为发生的内河水域是否通海,因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处于被救助的地位,不符合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此种情形救助双方均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当内河船舶被履行军事目的的船舶救助时,因履行军事目的的船舶的海难救助由国防经费予以保障,因而军舰受国防法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调整;而内河船舶因不属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调整主体,也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主体,因而只能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调整。(5)当内河船舶救助履行军事目的的船舶时,无论救助行为发生的内河水域是否通海,因履行军事目的的船舶处于被救助的地位,笔者认为内河船舶救助行为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由于内河船舶为

9、救助履行军事目的的船舶支出花费,救助报酬可适用国防法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三、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性质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险的财产,由外来力量对其施救或提供援助的法律行为。因而海难救助的范围限定发生于海上的船舶救助关系。而根据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法下的海难救助的范围为海上与通海可航水域。上文己述及,正常情况下涉及内河船舶的船舶救助均发生于内河水域,再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船舶”的定义,可知真正符合“海难救助”构成要件的情形只有“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海船”这一情形,

10、另外两种情形下的船舶救助不是海难救助。尤其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在通海可航水域的内河船舶被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救助的情形,虽然履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可以适用海商法第九章的权利与补偿,但该种救助行为仍然不构成第九章所指的“海难救助”,其只是有权适用相关权利而已。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学说上有“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合同关系说”、“特殊合同关系学说”等。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之间、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外的非内河的船舶之间的船舶救助(下文简称第二、三种内河船舶救助情形)具有合法根据,即正当的船舶救助法律关

11、系,被救助方取得的利益不属于不当利益,因而该两种情况不适用于“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和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三种内河船舶救助情形只有在碰撞事故中以及人命救助上规定了救助义务,在其他情况下不存在救助义

12、务,此时的船舶救助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但若采用“无因管理说”,只满足于非碰撞事故互救以及人命救助,无法完全周延,因此“无因管理说”存在缺陷。“合同关系说”是指,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无论是碰撞事故、人命救助或救助方主动救助的行为,都是一种合同行为,实施救助行为时即已缔结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支付对价。而“特殊合同关系说”认为,海难救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其特殊之处在于海难救助的“无效果,无报酬”制度。关于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特殊合同关系说”,理由在于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关系应然上应当适用“无效果,无报酬”报酬制度的情形,这将有利于鼓励内河船舶参与救助,实然上该学说也有利于解

13、决当前没有相关报酬计算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将在下文详述。四、内河船舶救助的报酬在内河船舶与内河船舶、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外的非内河船舶之间的救助情形中,船舶救助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然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救助”中缺少关于救助报酬的规定。由于“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中规定的报酬制度,因而在此两种情形下船舶救助的报酬请求将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上文提及笔者赞同“特殊合同关系说”,原因在于笔者认为,应然上,随着内河航运的发展,内河航运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而内河船舶救助本质上也属于船舶救助的一种,与海难救助存在众多相同之处,对于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关系日趋紧张的法律适用需求,

14、海难救助的报酬制度应然适用于内河救助,这将有助于鼓励内河船舶参与船舶救助,保障内河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实然上,若采用该学说,因船舶救助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救助方的救助行为依据合同关系可以请求相应对价。因为是合同关系,双方可以协商对价,此时双方即可以约定采用海难救助的报酬计算方式也可以另行约定双方均认可的报酬计算方法。若因救助情势紧急来不及协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報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时救助双方也可以补充协商。而在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内的船舶之间的救助,

15、因其为海难救助,则适用海商法第九章的报酬计算规定,而这也符合“特殊合同关系说”的观点。五、我国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完善我国内河船舶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缺乏调整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规定从前文法律适用可知,调整我国内河船舶救助的法律主要为海商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虽然可以调整内河船舶与海商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海船之间的船舶救助,但其核心是以海船为调整对象,该章的调整的也是海难救助法律关系。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虽然在第七章规定了内河船舶救助的内容,但是因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性质的规章,其调整的是内河交通安全与管理,第七章“救助”规定的是船舶救助当事人的

16、行政义务,没有调整船舶救助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因而,虽然第二、三种内河船舶救助情形下可以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实质上仍然缺乏调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尤其是遇到救助报酬问题,由于缺少关于内河船舶救助报酬计算方法的规定,是按照海难救助的“无效果,无报酬”类比适用,还是按照双方协议,都是一个不明晰的问题,在适用法律时极容易造成混乱。由此可见,在我国国内法中,实质调整内河船舶救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甚少,缺乏系统且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发生内河船舶救助时极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缺失与混乱,对于保障内河船舶救助双方利益会有消极的影响。2.内河救助船舶的权利保护需要海商法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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