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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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修正案(黑体部分为增长内容)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2、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贯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

3、须遵守本法和其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动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4、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行。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

5、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

6、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7、。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增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

8、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筹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行;(五

9、)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负责人员、责任范畴和考核原则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状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重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局限性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

10、的决策机构、重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局限性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如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11、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送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如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

12、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三)督促贯彻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习;(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善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背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贯彻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治措施。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波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1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减少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

14、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她生产经营单位聘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措施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

15、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理解事故应急解决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差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差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差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差遣单位应当对被差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档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与人员以及考核成果等状况。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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