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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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与立法 现代社会中,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和执法活动已经成为现代法治中最显著、 最突出的因素。许多学者在讨论法治时,几乎完全集中讨论成文宪法、立法以及 有关机关制定规则的活动。然而,所有这些都不能 涵盖法治。如前所述,一个 社会的生活是否在规则的统治之下,一个社会是否有序,并不必定需要以文字体 现,而要看社会生活是否体现出规则。因此,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应 当、而且也不可能仅仅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任何制定法以及有关法律机关的 活动,即使非常详尽且公正,即使我们承认法律语言具有超越其符号或象征的力 量(这一点实际是很可疑的,但在此不作论述),也只能对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 做出规定,

2、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稳定。即使在声称对 公民权利保护最为重视的国家,其宪法也只是规定了人们的基本权利,而没有 规 定每个人的每项权利;之所以如此,非不为也,乃不能也。我们无法设想以立法 文字的形式将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的运转的一切都规定下来。即使加上司法解 释也不可能。因此,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与其相伴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所必须, 我们也不能因此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 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 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例如,作 为普通法国家

3、司法之核心的遵循前例原则就是一个惯例;英国宪 制的最基本部 分就是历史形成的、至今不见诸文字的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总是跟随商业习 惯变化,而不是相反。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 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作为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它们可以说凝 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 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必须遵循的“定式”。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 活的这种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正式的制度也就缺 乏坚实的基础,缺乏制度的配套。令人奇怪的是,在这一方面,中国的经济学界 要比法学界 更清楚。可参看,汪丁丁:

4、“谈谈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东方, 1996年5、 7期;张维迎: 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 21世纪:人文与社会- 首届“北大论坛”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42-61. 不仅谈不上 真正有社会根基的制度化,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 序。立法之局限还在于,即使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它也并不能彻底废除任何一 种流行于社会中的习惯性秩序。只要社会还需要,只要社会没有其他的制度性替 代,即使为立法所禁止或宣布无效的传统规则仍然会发生作用。参看, “中国 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制定法的透视”, 法学评论, 2001年2期;“中国当 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中国社会

5、科学,2000年3期。并且, 由于规则是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我们甚至觉察不到它的存在和作用,就像 鱼感觉不到水的存在一样。而又正如力量只有在受阻时方可测度(被感受到)一 样,只是在我们试图用立法来规范社会或人们行为时,社会中的习惯性规则才以 立法的无力或无效或社会对立法的有意或无意的(更多的是无意)拒绝体现出来。尽管法治的原则之一是立法不溯及既往,然而,事实上,任何 立法必定是 在某种程度上为改变现状而立的;并且,只要它不停留在纸面上,就总是或多或 少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一个税率的改变实际上立刻改变了一个企业或企业家 占有的财产的实际价值,尽管这个税率也许要等到明年开始适用。一个禁止在公

6、 共场所吸烟的规定也会影响吸烟者已经形成的习惯,使他感到某些场合的不便, 乃至决定戒烟。因此,绝对的不溯及既往既不存在,也不应当。如果社会要发展, 有些现状是必须改变的,通过立法来改变现状在原则上是正当的。然而,恰恰是 由于立法总是具有这种溯及既往、破坏既定预期的效果,因此,又不能过分相信 立法,更不 能频繁地立法或修改法律。立法不溯及既往的最主要意蕴之一就是 不应当大量立法和频繁地修改法律。正因为此,哈耶克提出要区分法律和立法的概念,以澄清近代以来人们关于 法律的误解。在他看来,法律不必定形成文字,甚至无法形成文字,它是内生于 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出现在现代立法机关诞生之前,往往是对自发秩序

7、的承认 和认可,国家政权仅仅对保证法律得以实施起一种辅助性作用。尽管这种无字的 法律也会有发展、变化,也必定具有某种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且事实上在某种程 度上也会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但是,由于这种内生的法律规则的变化往 往来 自个人之间合作、互利,因此更可能是一种帕累托改进,而不是纯粹的再分配性 质的。并且,由于这种法律基于经验,得到更大程度的普遍的和自觉的认同,也 较少需要国家暴力强制执行。相比之下,立法(制定法)则是国家通过深思熟虑制 定并强加给社会的规则,往往用来实现某个目标,创制某种可欲的秩序;尽管它 经过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然而,这一过程不足以充分利用受立法影响的个体的 具体知识,常常

8、依赖的是一般的理性原则,因此常常会与社会的自发秩序相对立。 尽管哈耶克并不一般性地拒绝立法,但他确实指出了立法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 不仅在于近代 以来立法一直是同国家的合法暴力相联系,更重要的是对于立法 者或法学家的理性有一种过分的迷信,将法律等同于立法,同时将那些社会自生 的习惯、惯例、规则完全排除在外,视其为封建的、落后的,应当废除和消灭的。 这种做法实际上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内部生成和自发调整。在这一进路中,社会变 成了一个可以仅仅按照理性、按照所谓现代化的目标、原则而随意塑造的东西。 同前注 44; 又见,F. A. Hayek, New Stu dies in Philosophy,

9、Politics and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 y of Idea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8, pp.8-9.然而,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律活动可以说是一直主要着眼于立法,基本着眼点 在于把中国改造成为现代化的国家,法律往往是一个所谓立法机关或规则制定机 构通过一个叫做立法或规则制定的程序制作出来的产品。这种对立法之重视,不 仅是由于中国知识界的急于求成和天真,过分相信现有的科学和知识及其解释力 因而常常以愿望的逻辑完全替代了对具体问题的细致分析;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清 末立宪,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只要实行了立宪, 就可以迅速地富

10、国强兵。请看, 萧功秦:“近代中国人对立宪政治的文化误读及其历史后果, 战略与管理, 1997年第4期。更重要的是,在20世纪中国,它具有相当程度的语境化的合理 性。因为在世界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中国要想以国家权力来加速改造中国和推进 现代化,制定法几乎是惟一的最便利的形成规则的方式。但是,问题在于,一旦 把法律等同于立法,就会导致,一方面是成文法的大量制定和颁布,执法机构的 增加和膨胀,而另一方面继续的是成文法难以通行,难以进入社会,难以成为真 正的规则,同时还不断改变了社会中已经或正在形成的规则, 破坏了人们的预 期。结果往往是,如同费孝通先生多年前所言,“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 礼治秩

11、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 年,页 59. 而 这种状况往往又成为一种进一步“加强法治”的正当根据和理由,匆匆制定新的 立法或修改立法,甚至会陷入一种恶性的循环。第一部分 引论第 9节 悖论之三:国家与社会因此,中国 20世纪的现代化和法治建设还呈现了另外一个悖论。对于变法 的强调意味着必须有一个强大的国家权力来保证这一工程的实施,对立法的强调 也意味着要以更多的暴力才能使立法得以落实。但 是,在进入这一世界性现代 化进程之际,中国并没有一个强大的国家。事实上,正是由于当时国家不强大, 军队不强大,财政不强大,官僚行政机构缺乏效率,无法有效动员社会,才引出 了变法的

12、主张。因此,中国的变法或现代化必然同时是一个国家重建的过程,是 建立和强化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财政税收、军队和警察并以此保证国家推动社 会现代化的过程。就整体上看,这一基本的倾向很长时间一直没有改变。在这个 层面上看,计划经济体制在中国自 20世纪 50 年代至 80 年代间的建立和运行, 具有其内在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而不能仅仅视为一种政治决策的或智识 上 的“失误”,也不仅仅是对苏联模式的天真效仿。然而,也正是以这一进路实践现代化,以及它在某些方面的成功,带来了许 多问题。在这种建立法治的努力中,尽管社会可能呈现出有序状态,但是这种秩 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

13、无法有效调动个体运 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行动,促成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形成、发展、选择更为 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因此这种秩序往往缺乏自我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 强大动力,也很难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做出灵活有效的反应。结果是,社会显得相 当僵化。更重要的是,在这种法治建设的进 路中,法律主要不是作为对国家权 力行使的约束,而是作为强化国家政权力量进行社会改造的工具而发生的。国家 权力不仅大大膨胀了,而且社会难以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构成强有力的制约。特别 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都被国家统管起来,整个社会的自主管理、自我规制 的空间日益狭小,不仅经济缺乏活力,更重要的是社会中的其他机制调整社会秩 序的

14、作用也大大受到限制,有的甚至被当作“四旧”清除了。在这种条件下,已 很难谈论社会内部的自发秩序,而且也不会有人或很少有人去关心和考察社会内 部的合作是如何进行的,秩序和规则是如何形成的。乃至于 1970 年 代末,安徽 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不得不以坐牢托孤的决心、以秘密协定的方式开始一场新的 变革。1970 年代末以来,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实行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国 家权力开始在许多领域退出,不仅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整个社 会也更具活力。社会的空间在扩大,社会团体和职业团体在不断增加,在农村, 乡规民约受到了一定的重视,许多企业和行业内部也开始注意逐步积累形成自己 的“企业文化”

15、或行业规范。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必须看到,在法治建设方面, 中国法律界和法学界仍然过分强调国家立法主导,往往以为只要是通过法定 程 序,以民主投票方式或顺应(一时的)民意通过的立法就是社会需要的法律,就可 能建立法治。一旦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混乱,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都很 容易想到或呼唤国家干预,无论是行政性的还是法律形式(立法或执法)的干预。 在许多场合,中国法律界仍然趋向于强调以国家垄断的方式来维持秩序。这几乎 成为一种思维的定式。例如,当出现“王海现象时,有关国家机关的发言人宣 称公民个人无权“执法”;当一些商家尝试以“偷一罚十”这种带有传统意味的 规则来警示和处罚某些行为不检点的、侵

16、犯了商家产权的顾客时,许多政府官员 和法学家都声称只有政府才有处罚权。而在这种保护公民权益的正当口号的背 后实际上是主张国家对强制力的垄断,有一种对国家权力的迷信。这并不意味着 我就完全同意王海“知假买假”的做法,或者某些商家在执行“偷一罚十”时可 能出现的过度。我所反对的是国家在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上的这种垄断。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学界提出了并非常欣赏“市场经济是法治(或法 制)经济”的口号。表面看来,这种观点强调了法治的重要性,然而其要旨是, 法学界没有把市场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础性制度,不相信市场对于社会秩序形 成和规则形成将起基本的作用,而更相信政府的作用,相信国家立法机关或行 政机关以立法形式对市场的干预和规制。我并不一味地反对国家干预,也并不一 味地迷信市场;在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中,国家的确起到过、起到了 甚至必须起重要作用。例如,没有中央政府的大力推动,即使是农民自发创造的 联产承包责任制也绝不可能很快在全国展开。但问题在于,恰恰是这种以国家权 力的退出引发的成功改革更容易遮蔽我们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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