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上传人:枫** 文档编号:500928412 上传时间:2023-10-13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1.8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 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 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暂行办法中涉及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 环境保护部将另行发布。“全国建设项目竣工

2、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将于2017 年12月1日上线试运行。可以登陆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相关技术规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2017年11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 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规 定由建设单位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

3、文件;(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 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 设备和工程设施等。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 项内容。第二章验收的程

4、序和内容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主要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 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火力发电、 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 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者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 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建设单

5、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 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第六条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 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 相关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 的,建设单位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

6、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 开展验收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 测;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第七条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 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 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动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等内容, 验收结论应当明确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7、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 收合格的意见:(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 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 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 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

8、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 恢复的;(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 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 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第九条为提高验收

9、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 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 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 表范围和人数自定。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应当如实记载环境保护设施设 计、施工和验收过程简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 的除环境保护设施外的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整改工作情况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 民搬迁、功能置换、栖息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对策

10、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如实记载 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一条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 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 期;(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 得少于2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 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二条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

11、设施外,其他环境保 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 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 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第十三条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 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 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项目产生实际污 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国家排污许可有关管理规定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不

12、得无 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 入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年报。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 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 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 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 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 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 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第十七条相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承诺负责实施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 按时完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约谈、综合督 查等方式督促相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抓紧实施。第四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