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基本法律制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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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建设基本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原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告:x x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基本案情1998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x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三、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

2、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2原告:香港x 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告:广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一、基本案情1994年6月10日,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工业区的一块面积为2000m2的工业用地转

3、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500万元。三、案例评析本案中香港公司败诉关键在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又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即从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10日止。民法通则第139条、140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本案中香港公司

4、虽称其曾于1995年5月2日、1997年1月5日两次函告广州公司,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所以未获法院采纳。因此,为了使诉讼时效延长,一定要留下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例如,本案中香港公司致函给广州公司,应亲自送广州公司签收,留下回执,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权利在被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案例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被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基本案情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就某写字楼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案例评析民法通则第58条第7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协议形

5、式上是参建,但其实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4原告:赵某被告:钱某被告:x x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一、基本案情l999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设计公司订立一份聘用合同,进入设计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三、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原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

6、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据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其所在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但职务作品如果是作者主要利用其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则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其所在单位享有。本案中的原告赵某为完成被告设计公司

7、的工作任务,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样板间设计施工图,应当属于前面所述情形,原告赵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设计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工程招标投标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一、基本案情2000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

8、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三、案例评析本案是深圳市首例招投标争议案,因而备受传媒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该案经过二审法院的努力,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但是,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探讨和研究。1被告在开标后中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收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澄清的法定程序。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修改及其澄清

9、是无效的。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工程清单第189项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第143项为铝合金固定窗。”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 根本不能让人理解为修改招标中的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及工程实物量清单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

10、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按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但建设工程合同又是一种要式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招标人未履行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3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给被告l00万元的保证金。原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定标后,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2002年修订后的条例保留了类似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但从二审法院调解的结果来看,事

11、实上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并没有把投标保证金按“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处理。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未约定为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第47条第3款则规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应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而2003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

12、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双倍返还”。笔者强烈建议,这种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最高院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有关机构应当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及早解决,否贝极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案例2一、基本案情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9945m2,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三、案例评析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

13、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

14、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案例3原告:x x建筑集团第三公司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基本案情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三、案例评析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

15、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这种缔约责任的赔偿方式,应当依据加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6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即“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原告:x 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

16、筑公司)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一、基本案情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三、案例评析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垫资条款能否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说,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这样一个部门文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二部一委通知仅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就是说,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垫资并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内。2003年7月由建设部组织召开的建筑法实施情况研讨会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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