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相对不起诉的价值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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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谐社会构建中相对不起诉的价值与重构引 言和谐社会不仅是亘古以来一切社会的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憧憬与抱负,也是以胡锦涛总书记为代表的党中央提出的新时期的战略任务。虽然和谐的涵义会因时代的变迁发生某些变化,但任何时候,社会对立面减少,矛盾冲突、社会纠纷趋向缓和,社会中的人追寻主流经济文化而非尽求变异,这样的社会就是相对和谐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和谐社会理论背景下出台的,其制定目的或价值取向在于构建社会和谐。宽严相济是和谐社会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政策体现,严策或宽策均为手段,采用严策有助于构建社会和谐就使用严策,采用轻策有助于构建社会和谐就使用轻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偏重于宽或严,而是有统一的合用

2、前提,那就是与否有助于构建社会和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构建社会和谐。从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来看,基于起诉便宜原则而确立的相对不起诉权,应当是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载体。一、相对不起诉概述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自己拥有的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国内现行的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此类可以斟酌决定与否不起诉的案件大体涉及如下内容:被告人在国内领域外犯罪,根据国内刑法规定负有

3、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惩罚的;合法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发明条件的预备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避免犯罪成果发生的中断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犯;犯罪后有揭发她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体现的等。此外,高检院在有关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初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窗同事等纠纷引起的案件,在实践中竭力体现宽、轻的刑事政策,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合用

4、不起诉。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对因亲友、邻里及同窗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补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到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合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全面审查,觉得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相对不起诉便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起诉便宜主义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有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与否起诉的原则。作为“有罪必罚报应主义论”刑罚目的观在刑事诉讼领体现形式的起诉法定主义

5、,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实行纠问式刑事诉讼,因此在建立近代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试图以严密的规则来排除司法中的人为因素。起诉法定主义的长处在于可以避免检察官的恣意妄为,排除政治对提起公诉的影响。但缺陷是,如果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起诉,就无法发挥刑事政策方略去影响犯罪嫌疑人。起诉法定主义的优劣可见一斑。作为对起诉法定主义的有益补充,自由裁量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自19世纪后期登上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舞台。这一转变也是随着着法学界对刑事理论、实践结识的进一步深化而发生的必然变化。除刑罚个别化、轻刑化、非犯罪化的刑事理念与政策在二十世纪以来成为一种趋势外,公益的考虑以及讲求刑事诉讼的效率的规定,使

6、起诉便宜主义成为与起诉法定主义并重的刑事诉讼指引理念。二、相对不起诉的价值(一)效率、效益价值 有一句古老的法谚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正义的司法必然是关注效率的司法,是关注投入与产出的高效司法,由于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而珍贵,应当进行科学合理的配备,另一方面若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因司法的繁琐与低效而长期得不到恢复,不管对社会,对受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是一种折磨和伤害,又有何公正可言?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正是为了妥善解决刑案激增与程序繁琐、人员缺少的矛盾,因此它对司法效率与效益的追求更是毋庸置疑,或者说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据此,在设计不起诉制度时,或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执行不起诉制度时,就应当

7、不折不扣地贯彻效率价值作为立法者应当充足考虑程序设计的简洁明了,没有歧义,便于执行,富有效率;作为执法者则不能人为设立障碍将程序复杂化、反复化,也不能因胆怯把握不准而回避不起诉制度的合用。(二)公平、正义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与生命。面对效率的巨大诱惑,司法绝不能忘却她来临人间主持正义的使命,图“快”而不图“公”的司法不是社会需求的司法。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指出:一种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多大,如果它缺少公平,则我们不会觉得它就比效率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抱负。不起诉制度固然追求司法的效率与效益,但公平、正义也是它不言自明的追求目的。公正涉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国内始终以来均有重实体而轻

8、程序的司法老式,据此,在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应当尽量明确合用不起诉制度的原则,科学设计不起诉的程序;在检察实践中,检察官就应当精确把握不起诉的合用条件,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无罪证据;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发现被告人不应当提起公诉的,就不应当提请控诉;绝不能运用不起诉制度所赋予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台阶案”等等。(三)人权保障价值人权保障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的之一。刑事司法中应对的把握打击与保护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打击犯罪的同步,也应充足体现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

9、告人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越来越多的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不起诉制度的设计也应当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如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未经司法程序最后判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这就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追诉时必须谨慎,避免随意追诉定罪。如果证据局限性并经补充侦查仍无法达到起诉的规定,也就是说从证据的角度不能证明有罪,就应当根据无罪推定的理论而对其不起诉,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公共利益价值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作为有机整体的公众所共同享有的权益、福利和价值。科学的不起诉制度不仅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兼顾公共

10、利益,即应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和合理规定与否得到满足,社会舆论、民众和媒体的法律意识,以及避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效果等方面的因素,其中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应得到有效保障。司法实践中有相称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陷入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痛苦无处诉说的境地。国内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某些权利,但事实上是某些虚化的、难以真正实现的权利。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是兼顾多方利益的,我们在借鉴西方刑事诉讼理念改革国内刑事诉讼制度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固然是好事,是一种法治理念的进步,但若因此忽视了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权利,

11、不能不说又是另一种倒退。不起诉制度同样应当兼顾与平衡犯罪嫌疑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偏向任何一方都也许面临合法性的诘问。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由于国内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合用范畴仅作出了某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合用作更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加之受检察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成为使用中争议最大的一种不起诉,致使其未能充足发挥作为一种司法处置程序的应有功能。 (一)相对不起诉涵盖范畴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制约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根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

12、定,但具体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则在实践中产生了重大分歧,既有人觉得“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罪名的轻微,即该罪名法定刑应在三年如下;也有人觉得“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自身行为的情节轻微,既涉及轻罪案件,也可涉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重罪案件,甚至尚有人主张应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线,不把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免除惩罚的前提条件,只要是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就可以合用酌定不起诉。这一结识上的分歧由于始终以来未引起学界的高度注重,最高司法机关也并未出台的有关意见,实践中在不同理念指引下的不起诉案件在具体解决和效果上都存在着很大差别,司法合用的不均衡严重损害了不起诉权作为司法权的权威性。同步,

13、“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模糊概念的设立上也并未体现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合用的现实需求,由于忽视了刑法概念上的“减轻惩罚”等情节,使得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刚刚超过情节轻微的原则,但又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无法进入相对不起诉程序,司法实践中的轻罪判决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资源挥霍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自由裁量权呈既有限性与随意性的矛盾结合。 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权,但在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某些地方规定中却设立了许多繁琐的制约机制(如检委会决定、上级院复查等),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合用往往出于一种边沿状态。虽然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多次呼吁扩大检

14、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合用,但实践操作中却往往仍然是慎而又慎,更有甚者有些地方还人为提出了限制不起诉合用比例的做法,片面追求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另一方面,由于不起诉合用比例范畴的限制,使得司法实践中情节相似的轻罪案件解决往往受司法条件(考核比例与否达到)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影响,导致了一定限度上的法律合用不平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与公正,如对于目前非常普遍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达到补偿合同的轻微案件,在解决上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辖区都存在很大的差别。 (三)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视和虚置。虽然3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应当

15、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仅限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参与不起诉程序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时并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听取了也未予充足考虑。由于受制于刑事诉讼中取证能力的有限和相对不起诉对的与否判断上的特殊性(这一点与存疑不起诉案件存在明显区别),被害人难以独立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进行追诉,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缺失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非常明显。 (四)被不起诉人程序参与权的不充足。 根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不起诉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诉。但由于既有法律规定的

16、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机制仅限于检察机关的自我复核,这使得在部分不起诉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双方妥协成分(如存疑案件、无罪案件的降格解决),一旦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的申诉决定不服的,觉得自己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缺少二次救济的手段,特别是缺少控、辩以外的第三方监督。 (五)相对不起诉合用程序的繁琐制约了其合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合用相对不起诉时一般都要通过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讨论、不起诉听证、公开宣布等较为繁琐的程序,如果属于自侦案件还需要进入人民监督员审查程序,不起诉合用后还需要进行多次上级院的复查和复核,这就使得不起诉案件的工作程序要比提起公诉复杂得多,同步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在案件解决上具有的特殊模糊性(即轻罪判决与不起诉的模糊性),部分承办人员出于办案效率和自我保护(避免陷入司法不公)的考虑,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公诉程序,刻意回避不起诉的合用,这一现象在某种限度上也影响了不起诉在实践中的运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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