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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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及其存在形态广义的虚拟财产一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与不具备交易价值的 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账号,免费的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 备等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 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 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 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1。如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 戏角色的高级别账号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因具备了现实利益, 无 论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或是司法部门来说,虚拟财产已不可避 免地走下网络,成为现实生活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但虚拟财产这么重 要的新生事物,却因没有能得到与其地位

2、和价值相当的法律保护而导 致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出现,应引起我们重视。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1、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此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子记录数据,属于无形物, 是用户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 的,享有当然的物权。“最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关于该问 题作出的函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 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2但这种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符合用户的利益,利用物权法的部分相关规范也

3、可以解决一些现实问题,但在理论上却有不妥之处。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 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物权是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 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3。我们知道,网络虚拟财产在用户 取得现实使用前,已经被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创造,并作为电子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虚拟世界中了,在用户游戏离线后,该虚拟财产也仍为服务商一方所保存。所以现实中,用户的 局限性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在于其只能是在网络中,在服务商的技术支撑配合下,才具备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的可能。2、认定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将虚拟财产关系认定为债的关系

4、,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 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这一债的关系根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虚拟财产的重点 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虚拟财产权 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由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的服务内容的权利。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定并转变为虚 拟财产。”3此种观点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中心,在论证了网络 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抓住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本质,即用户的权利来源于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虽然该种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定位成债权是正确的,并认为&ldqu

5、o; 网络的使用既然是商业化的,既然是服务型的,那么就必然依赖合同 的效力,完全可以用合同关系来解释。4”但是在我看来,第一,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债权的产生离不开物权,没有物权,债权是从何产生。第二,如果简单的将之归 结为债权,并依双方的基础合同来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显得偏颇。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第三人侵权的案件屡见 不鲜,单纯的把虚拟财产定义为债权,指望依据用户与服务商缔结的 合同关系,来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是不现实的。 因此只有在深入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复杂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并整合物权法、债权法、甚至刑事法的相关

6、原理,透过虚拟财产的现象,把 握其本质,才能全面而有效的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三、对我国未来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立法对策的考虑1 .建立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第一,我们应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及虚拟财产交易 的合法性。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进行立法, 明确虚拟财产属合 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确定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形式。第二,建立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平台与现实交易平台, 确保虚拟 财产交易的有序和规范。由其自身的行业协会的组织或者各网络服务 供应商建立专门的交易网页,或者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由其提 供包括提供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 交易确认等,让用户在交 易网页上完成交

7、易,并对交易情况的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如果用户 选择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则要求用户采用书面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 合同。2 .民法层面的保护第一,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上物的范围加以保护尽管虚拟财产类似于民法上的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物还是有所 区别的。因此,要通过立法如相关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 财产”的外延。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使虚拟财产能够得到与传统 财产相比的最起码的保护。第二,通过合同法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不能脱离网络单独存在,要始终 处于网络服务运营商保管中。网络服务开

8、发商、用户与网络服务运营 商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依据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 向广大网络服务开发商、用户提供约定的网络服务。可见,合同法也 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保护救济范围。鉴于我国法律界未对虚拟财产所 有权权属进行统一界定,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虽然可以在网络服务合 同中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属,但实践中的该网络服务合同通常为格式条 款。而提供格式条款的网络运营商相对于用户而言,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财力上都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我认为,可以在合同法上对 虚拟财产的权属作统一规定,在网络服务进入网络运营之前,虚拟财 产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或生产商;进入网络运营后,网络运营商仅有相 关保管和使用的权利

9、,而所有权要么仍属于开发商,要么属于通过与 开发商签订所有权转让的用户所有。3 .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责任追究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一,网络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 信息权利,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这种信息实际上被网络公司控 制。这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实际上存在于网络的计算机服务器内,网络公司可以监控这些信息。因此,网络公司控制着这些信息,而网络 用户不能实际控制这些信息。这种“信息偏在”或“ 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网络用户在网络公司、网络服务供应商 面前处于绝对的弱势

10、地位。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侧重保护弱 者的合法利益。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 任原则,在实践中可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者证明自己无过错。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而信息是可以人为控 制的。信息可以传递、复制和修改以及恢复原来的状态。因此,网络 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 赔偿损失。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 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自己库存的 虚拟财产。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 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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