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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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问题一、罚金刑面临的现实困境(一)罚金刑的修订在我国的旧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种配置中占绝对优势,在刑种适用中,生命刑占5。10,资格刑占 3。82% , 财产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却占 82.16 . 在新刑法中罚金 刑地位显著上升,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由旧刑法中的 8。92%上升到 23.08%。具体说, 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共有 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 , 占分则条文总数的近 1/2 ,广泛分 布于刑法分则的 7 个章节”。首先,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在 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 20个条文涉及 21个罪名, 占全部罪名的不足 15. 而在修订后的刑法

2、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 罚金刑的多达 162 个罪名,约占全部 413 个罪名的 39.23 ,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 家刑法规定的比例。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 , 因而 实际运用的比例更高 . 据统计, 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 有 138 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 310个罪名的 44.52 。无疑,无论是刑事立法, 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其次,关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 尽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处 于附加刑地位,但是,应该看到,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而 19

3、97 年刑法对单位犯 罪持完全肯定的态度, 在全部 413个罪名中 ,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 117个,约占总数的 28。 31%。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 , 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的刑罚方法,因而,罚金刑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事实上已经有了较大提高。再次,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执 行方式的修改, 主要是增加了“随时追缴 的规定,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 人民法 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后,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的适用方式上 , 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各种不同的规 定,较为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

4、种情形:( 1)单科制,( 2) 选科制,( 3) 并科制. 并科制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强制性。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的并 科制,几乎都规定为必并制 .这也是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一大特点 (4)复合制,即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员参考.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数额上 , 总则仍然维持无限额罚金制。但在分则对罚金数额作了 多样化的规定 . 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二)罚金刑的困境由上可见,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我 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增设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和倍比罚金与限额

5、罚金制等。 足见我国 刑罚顺应世界潮流,加大和强化适用罚金刑的决心,但是几年来的适用实践证明, 1997 年刑法对罚金的修订是不完善、不彻底的,因而其适用效果自然也不尽人意。从总体上可 以这样概括:( 1)应罚不判。相当一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由于考虑到诸多 情况,却没有判处,就全国范围来看,某一资料表明,这一比例高达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决前,先让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然后再判; (2)判而不缴。已经判处了的罚金刑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随时追缴制使大量执行案件长期积压, 罚金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某统计资料表明 ,1998 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 数

6、额的 20;( 3)数额失衡; (4) 比例随意.作为审判机关,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必 须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 “先罚后判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 大量判处罚金刑,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判了白判 , 这就是罚金刑在我国现实实践中 所面临的困境。二、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一)审判人员执法不严无疑是导致罚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 . 因为从审判实践 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 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 已经判了罚金刑的, 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 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等,导致罚金刑得不

7、到执行。而且 1997 年修 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 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 刑法定原则, 法官很难象在旧刑法条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 剧上扬,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 , 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但是 ,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 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 我国的现实国情 , 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 缴纳罚金,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 而存在。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内容的刑罚方法 , 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 用范围及罚金数额与老百姓的

8、富裕程度密切相关。 要使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刑 罚功能, 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剥夺 . 如果被判罚金刑的人根本无 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其结果只能是即使判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的 现实情况是 : 一方面,改革开放 20多年来,综合国力大为增强 , 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 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 , 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很高,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还仅仅 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 ,远远说不上富裕, 而且发展很不平衡 ,地区与地区之间, 人与人之 间发展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这些国情决定了我国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 金数额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9、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1997 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集中表现为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 用范围,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 .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 . 在旧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的规定,即刑法没 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相对数额。 在审判实践中, 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罚 金的数额。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渐趋具体化。而修订后的刑法兼蓄 并收, 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 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 .如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

10、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 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 ,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 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 . 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 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和票证价额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 ; 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 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未经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严重的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 , 罚金数额有着明确

11、的下限, 没有法定或特殊的减轻情节 , 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个人收 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刑法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 可以方便法官具体适用罚金刑, 减少适用刑金刑中的 主观随意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 , 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不一 样,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悬殊更大。刑法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只会导致判 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其次,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 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有“必处”和“得处”之 分。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在没有明确规定“可 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

12、 ; 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 用罚金刑。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 , 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 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 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 , 除了 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 , 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也 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 然而,这些规定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 实际情况 ,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这不仅影响了人 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

13、严肃性 , 而且也影响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再次,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 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根据这一规定, 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 然 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对同一种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 罚,似乎平等,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 , 对于 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 , 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 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 . 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 , 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

14、其经济能力 . 由于我国 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 所以罚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 一些经济 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 ; 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 金 , 也因而使罚金不能执行。第四, 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笼 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 , 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 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 . 而这一增加却带来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哪些财 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时 , 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 产。在无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就难以进行

15、,更谈不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二 是罚金的被执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其人身自由多数已受到限制, 有的长达数年、数十年,如果对其进行追缴,执行时间长、执行难度大、执行效果不佳,况且几 年、十几年以后的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执行还很难说。其三,这一规定与该条“如果由 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也相矛盾。 因 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 , 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处罚金的人仍可能 有财产供执行罚金刑 . 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 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

16、效执行的 保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重定罪轻量刑、 重量刑轻行刑 的不正常状况的缩影。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 ,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 , 来源于网络第五、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 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 ; 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 ,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 , 执行终结条件的 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 执行局面较混乱 , 目前, 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 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 三 )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 甚至被执行死 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 , 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 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 转移财产、抽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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