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仲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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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仲裁性研究陈佳强重庆大学法学院摘要:由于仲裁裁决只在双方发生效力,因而在解决某些波及公共利益的纠纷时如果采用某些合适的技术措施,这些纠纷仍然是可仲裁的。同步随着服务性政府理念逐渐获得普遍承认,仲裁组织作为具有较强的自治性的社会组织也必将获得更多的独立性,仲裁组织的裁决与国家权力相冲突的问题将不复存在。但解决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并不意味着所有在理论上可提交仲裁机关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都会提交仲裁,还存在适仲裁性的问题。核心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可仲裁性 公权力 公共利益 适仲裁性一、引言: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仲裁性-一种诉讼法与知识产权法都忽视的交叉学科问题 知识产权性质的复杂

2、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样性;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样性同步也决定了其解决方式的多元性;在多元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中,多种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之间的互相协调就成为一种崭新的课题。在法理学及诉讼法领域,学界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日渐成熟,然而遗憾的是把这些研究成果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性进行研究从而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仍然凤毛麟角。但在构建这个互相协调的有机系统的过程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目前至今仍然是一种没有澄清的一种基本理论问题与此相反的是在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上,可仲裁事项具有扩大化的倾向,IPO于19年就设立了“调解与仲裁中心”,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地得到仲裁机构的受理。

3、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上世纪90年代,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重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觉得竞争、反托拉斯、婚姻家庭及知识产权等问题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1。第二种观点觉得不能通过和解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2,因而知识产权纠纷,如合同方面的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实行许可合同)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补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近年来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日渐深化,学者们开始对知识产权纠纷情形进行科学划分,对知识产权纠纷种类进行科学划分在研究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问题上是一种突破性的进展。根据这种思路我们可以顺利地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进行

4、讨论。 据张耕先生的观点,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分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知识产权刑事纠纷,其中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又可以分为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3。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涉及因知识产权申请被驳回的而引起的纠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效力的决定的纠纷。知识产权刑事纠纷指因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引起的需要侵权方承当刑事责任的纠纷。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作出的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罚的决定而引起的纠纷等。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尽量精密的分类的意义在于可以以便地对多种纠纷的解决途径进行细致的研究,很显

5、然行政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刑事纠纷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剩余的都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波及刑法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这样我们就更容易分析仲裁能否合用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如何合用。 很显然在以上三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行得通,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也趋向于批准这种做法。其她的两种纠纷波及的核心问题便集中在在知识产权权属的效力求议能否争议的问题,这也许波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波及公共利益的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其二是知识产权效力的决定权能交给仲裁机构来解决。其三是侵权纠纷

6、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下面我环绕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争议进行逐个论述: 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否具有可仲裁性 在学术界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否具有可仲裁性重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觉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波及到知识产权自身的效力的认定、权利的归属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这些事项显然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因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适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4。第二种见解觉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重要波及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益问题,属于仲裁法所指的“其她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第三种观点主张采用剥离法(或称二分法)即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所波及的事项中可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和不能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

7、加剥离,然而分别采用仲裁或其她方式加以解决即可。第四种见解觉得“应在澄清法理的基本上结合国际惯例中的一般做法,对国内仲裁法中有关仲裁事项范畴的规定作出修正,如拟定平等主体间的一切得为和解可自由处分事项均可交付仲裁或者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交付仲裁7”。 本人觉得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都是可行的,第四种观点为我们提供了知识产权纠纷进入仲裁庭的参照方案而第三种观点为我们研究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手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某些波及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另某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关系,对前者由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第三者往往不拟定,如果简朴地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这个裁决就会危

8、及她人利益,而对于后者,却是可以仲裁的,由于只在仲裁成果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影响力,也就是说处分权是能否仲裁界线。这样我们最后仍将剩余的问题归结到 波及公共利益的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以及知识产权效力的最后决定权能交给仲裁机构来解决两个问题上。 2、知识产权效力的最后决定权能否交给仲裁机构来解决 在知识产权有效性方面,如果不需要行政机关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的知识产权是不波及这个问题的,也就是说,版权、商业秘密权等不需要行政机关特别授予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不存在这方面的限制而对需要行政机关特别授予的知识产权纠纷方面,近年来在学者者始终存在争议。由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需要对授予知识产权的条件进行核查,

9、以保证所授予的知识产权权利符合法律原则。因此,这些机关往往对此类权利效力引起的争议保存最后决定权8。 在现行理论构建下,如果此类事项可以仲裁,那么将浮现的状况是由非公权机构的仲裁庭来判断需要通过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行为加以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的状况,就是说私权力将侵入公权力,这在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是不容许的。但是将波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纠纷提交仲裁,如果在遇到有交知识产权权力的问题都要交国家机关解决,这就必然浮现一种严重的问题,那就是仲裁同样挣脱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这必然使得仲裁在解决纠纷方面相比于诉讼的特有及时性优势丧失. 由此可见要解决这个问题,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对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进行定位

10、。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始终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邓正来觉得大体可以概括为“国家高于社会”和“社会高于国家两”。“国家高于社会”强调国家塑造社会的作用,否认社会塑造国家的作用,觉得社会附属于国家,这种理论发展到了极端会导致国家与社会的高度一体化,从而使国家无所不包地控驭一切社会生活,导致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这不仅使社会丧失应有的独立地位,阻碍经济的迅速发展,也使国家膨胀变形,影响自身功能,使民主政治无法迈进。“社会高于国家”观点觉得社会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国家是人们为维护自身安全和利益面建立的政治组织,它只是实现社会福利的工具,对于社会来说她是一种“必要之恶”。因此国家对社会的干预越少越好,政

11、府规模越少越好。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我们制定仲裁法的时候强调仲裁的民间性和独立性,我觉得这个理念是无比对的的。如今服务性政府的理念已经在全球大多数民主制国家获得普遍承认。一方面,由于仲裁机构的社会性和独立性使得它具有相对于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较强的自律性,另一方面由于纠纷当事方有选择仲裁、选择仲裁组织及选择仲裁人的自由,因而仲裁自身又有较强的市场选择性。这使得仲裁相对于国家行政和司法有更强的自律意识,更少有滋生腐败和误判的也许。由此可见,随着服务性政府理念逐渐获得普遍承认,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制会越来越少,社会组织的地位越来越高,仲裁组织作为具有较强的自治性的社会组织也必将获得更多的独立性。仲

12、裁组织的裁决与国家权力相冲突的问题将不复存在,由于政府自身是为社会服务的。 3、波及公共利益的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 这个问题常常是和上一种问题紧密有关的,由于产权效力的认定不仅波及行政及司法机关的权力还直接影响公共利益。长期以来,公共政策成为各国否认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的重要理由。目前国内对这个问题的主流观点仍然是波及公共利益的纠纷具有不可仲裁性,许多人觉得如果将知识产权收纷中一方提出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等于将公共利益置于仲裁人也许的“独断”之下,这是不能接受的。换言之,充足体现知识产权公法性质的有效性问题,是不能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方式解决的11。我的见解是,这个问题

13、的解决是综合前两个问题的解决思路而来完毕的。第一、由于该仲裁裁决只在双方发生效力,不波及公共利益,而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处分权范畴,因而这种纠纷是可仲裁的。为避免将来浮现不必要的争端,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前特别提示双方裁决成果中效力知识产权效力的认定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在裁决中将之记载下来。第二、同步由于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普及,使得政府的一切活动服务于社会公众,由于仲裁机构在组织上的独立性及其仲裁人有较于政府和司法机关人员较高的素质,仲裁必将获得相比于司法和行政裁决的较高公正性。因而公众更乐意将波及自己利益的纠纷交由仲裁机关来裁决。三、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适仲裁性研究 解决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

14、仲裁性并不意味着所有在理论上可提交仲裁机关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都会被提交仲裁。其因素在于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除了有自身的先天优势外,也有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因而知识产权纠纷存在适仲裁性的问题。本文觉得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三个最重要的特性使得它具有适仲裁性:其一是高技术性,随着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含金量越来越高,波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也具有越来越高的技术性。因而在许多此类纠纷中往往需要有关领域的专家的协助才干弄清事情的真相。第二、解决的急切性,随着科技创新浪潮的到来,技术创新日新月异,技术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产品的生命周期也不例外(目前大概只有91个月)12。第三、高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性。由于知识产权

15、纠纷大多波及大量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因而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保护比其他任何纠纷都重要。 知识产权纠纷的这些特性正好是仲裁的优势,由于仲裁人的选拔具有较高的原则,仲裁人都是由资深法律专家、经贸专家及其她各行业的专家构成。因而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具有先天优势,不仅威信高,更能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且也更容易迅速高效地查明事实真相。但是由合用于仲裁裁决的一种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达到合同一致批准将纠纷提交仲裁组织解决,因而对于那些歹意侵权而导致的纠纷往往无法达到提交仲裁的合意,或者说要达到合意的成本往往比较高。因此仍有某些知识产权纠纷是无法提交仲裁的。随着知识产权观念在社会的普遍形成,歹意侵权的比例将会逐渐减少,加之社会成员各方面的素质日益提高,人们对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将更趋于理性,因而经济性便成为人们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重要理由。那么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与否具有经济性呢?这就需要对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成本与收益分析,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中,机会成本是一种特别重要的因素。成本与收益的比值是评价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优劣的重要指标13。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波及高技术性,及高时效性,而仲裁人相对于调解没和法官的较强的专业优势及素质修养,因而无论在适合知识产权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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