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涛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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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涛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2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关涛 烟台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人役权/民法典/用益物权内容提要: 人役权作为一种古老的役权制度,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是一种上位的用益物权,其功能在于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由人役权能够派生出许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具体的用益物权,但从形式理性的角度考虑,这些具体的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下位的用益物权在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均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出现。本文经过对罗马法、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中相关内容的考察,试图说明大陆法系民法中“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普通法与特别法”原理的重要

2、性与科学性,并应用这一原理阐述中国民法中用益物权体系的应然模式。人役权作为一种所有权的负担,是对所有权的重要限制,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民法学一般很少涉及,但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仍有关于人役权的规定,而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只规定了地役权,其主要原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所致,更直接的原因大概是现代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和变化。 1从其产生的时间上说,人役权产生于古罗马共和国的末年,人役权的出现可能是为了解决当时用益物权单一的状况,因为当时在人役权产生以前只有地役权一种用益物权,在罗马历史上出现最早的用益物权就是耕作地役权。那么人役权在现代民法中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

3、? 我认为,人役权作为一般性的用益物权,能够弥补具体用益物权的不足,而且为民法承担某些社会保障的职能提供了可能。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从罗马法开始,结合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探究人役权制度的发展变化,以此说明人役权制度能够存在于现代民法之中的某些依据,其目的在于根据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固有逻辑找到人役权制度的合理定位。一、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在古罗马共和国的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她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这些权利在优帝一世时称为

4、人役权。 2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晚于地役权,人役权和地役权合称为役权。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古罗马学者对人役权所下定义大致相同,即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她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它有四个特征:一是暂时性,以期限届满或者以权利人的终身为限。二是无偿性。三是不可转让性。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若允许人役权人将其权利转让,则有悖于人役权的本质。但人役权人能够转让其在一定时间内对用益物的收获权。四是主要经过 遗嘱设定,经过契约设定的情况并不多见,而经过法律设定的情况只有家长对家属的“外来特有产”享有用益权的例子。从理论上讲,人役权的设定实际上

5、是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移给人役权人,属于所有权质的分割。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可分为用益权和使用权两大类,其中使用权还包括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只是居住权的概念较为特殊而已。(一) 用益权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她人之物而不损害和变更其物理属性的权利,所有权因设定用益权而仅保留处分权,而且该处分权也受到很大限制,因此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在古罗马早期,用益权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家长以遗嘱方式将其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她需要照顾的人,使其生活有保障,而保留虚有权给家长的继承人。用益权人也能够是国家或市府,在这种情况下,用益权人无须向所有权人提供保证人。1. 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

6、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用益权的客体一般只限于日常生活的必须品,动产与不动产之上均可设定用益权。但后来这一限制有所松动,非日常必须品,如文娱用品,也可成为用益权的客体,而且用益目的除满足用益权人的基本生活之外,还可由其按自身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等予以适当享受。2. 用益权人的权利内容是按照标的物原有或者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收取孳息。收取孳息的权利能够转让。3. 用益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用益物的维护费、修缮费与赋税,不得变更用益物原有的用途或者约定的用途,用益权终止时返还用益物及其附属物。为此用益权人应该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否则虚有权人能够拒绝交付用益物,甚至收回用益权人所管理的用益物

7、而自行管理。4. 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因仅保留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人,她能够出卖其虚有权或者设定担保物权,但非经用益权人同意,不得设定限制用益权的地上权或者地役权。若用益权人损毁用益物,则虚有人能够根据情况提起“盗窃诉(actio furti) ”、“阿奎利亚法诉(actio legis Aquiliae) ”,以及申请“暴力或隐匿令状(intardictum quod vi aut clam) ”。(二) 使用权使用权与用益权相比,无收益权。重要的是,使用权是一种物权,与租赁、借用等债权的区别在于,虚权人对于标的物不负任何责任,而出租人或者出借人则负有担保和维持租赁物或者借用物符合使用状态的义

8、务;作为物权的使用权期限较长,一般以使用权人的终生为限,作为债权的使用权则期限较短。古罗马的法学家指出,如果使用权人无权收取孳息,则其使用权形同虚设,例如,若使用权的标的物是菜园,则使用权人有权收取疏菜用于自己的消费;如果使用权的标的物是羊群,那么使用权人有权挤奶供自己饮用。于是,在优帝一世时期,出现了两种特殊类型的使用权,其权利范围大于一般的使用权,即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前者是指居住她人房屋的权利,后者是指利用她人奴隶或者家畜的权利。居住权人能够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奴畜使用权还能够继承。二、法国民法中的人役权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有关物权的内容规定在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

9、各种变更”中,其物权种类分别规定为:所有权(第二编)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第三编) ;地役权(第四编) 。(1)根据体系解释,第二卷第三编的内容应该属于人役权的范畴。 法国学者认为,用益权一般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行使: 3第一,为了养老出售其不动产而在该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第二,将不动产赠与其亲属而保留该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的用益权。第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67 条的规定,应该在遗产上为健在的配偶设定用益权。这不是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用益权,而是在概括财产上设定的用益权。需要强调的是,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是一种上位的概念,它还包括一些具体的用益物权,如第590 条至第594 条规定的林木采

10、伐权,第595 条规定的采矿权。法国民法典中有关用益权的某些规定很有特点,值得关注。(一) 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关于能否在消费物上设定用益权的问题,法国民法典1960 年新增的第587 条规定“: 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即不能使用之物,如金钱、谷物、饮料等,用益权人有权使用该物,但应当偿还相同数量与质量之物,或者在用益权终止时,偿还按当日计算的已使用之物的价值。”由于对消费物的使用必须以其消灭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与处分是统一的,因此这种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其“用益”功能不得不随着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用益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法国学者把这种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称作“准用益权”。于是

11、,我们难免对这种在消费物上设定的用益权与消费借贷的区别产生疑问。对这种区别只能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中领会,即用益权作为物权应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由于用益权的存在使虚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受到限制。如果虚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出售作为用益权客体的非消费物时,那么能否使用益权的客体成为金钱而适用准用益权的规定呢?法国民法典第621 条规定:“出卖设有用益权的物件,不引起用益权人权利的任何改变;如用益权人未明确放弃用益权,得继续享有此种权利。”在一个不动产继承案件中,某受遗赠人对遗产享有用益权,虚有权人和用益权人一致同意将不动产出售,用益权人对全部价款主张权利。基层法院拒绝了她的请求,认为:“在虚有

12、权人和用益权人将非消耗物同时予以出售的情形,用益权人只能获得与其用益权相适应的总价款中的部分价款。”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判决。于是在上述案件中,用益权人对全部客体享有的用益权转变为对客体部分价款的所有权,学者们认为,若不如此认定,则用益权消灭后虚有权人可能因用益权人的继承人无清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有关价款的返还。 33 (357 - 358)(二) 在股份、债券上设定的用益权在股份、债券上设定用益权也就是在股权与债权上设定用益权,这种用益权的设定主要是针对客体中的收益内容,而且在行使这种用益权时不得妨碍涉及资产的正常运作,例如在股权上设定的用益权,虚有权人享有股东的身份权,用益权人享有股份的收益

13、权,但在特殊的场合下,用益权人也享有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对此,法国民法典1978 年新增的第1844 条第3 款规定“: 如某一股份设定了用益权,其表决权属于虚有权人,但对有关分派利润之决定的表决权不在此列,此种场合,表决权属于用益权人。”法国民法允许在债券上设定用益权是经过判例确认的,债券的用益权人仅享有要求承兑债券的权利,用益权人应该在用益权期限届满时,返还其收取的本金。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在1989 年10 月4 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根据用益权人的地位,其仅有权收回共同财产中的债券的款项,且能够就这一债券未获支付而依法追究她人的法律责任。 与这种用益权人返还本金的情况相反,法国民

14、法典第588 条规定:“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期间,有权受领该定期金,无需负担任何返还义务。”(三) 对用益权的处分关于对用益权的处分问题,法国民法典1965 年新增的第595 条第1 款规定“: 用益权人可自己享有其权利,或者向她人出租其权利,甚至出卖或无偿转让其权利。”用益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用益权人,但用益权的期限不发生变化,以终身定期金为例,用益权转让后,其期限仍以转让人的生命为标准,并非以受让人的生命为标准,转让人一旦死亡,用益权即告终止。法国民法典第595 条第4款规定:“非经虚有权人参与,用益权人不得出租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使用的农村土地或不动产。在虚有权人不同

15、意的情况下,用益权人能够经法院批准后自行订立此种契约。”在这种情况下,虚有权人应该协助用益权人订立租赁合同,但这种协助仅限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更新,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具有出租人的身份。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第二章对使用权与居住权作了统一规定。法国学者认为,使用权是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又是使用权的一种,但与用益权相比,使用权与居住权有两个特点:一是不得转让和出租,也不得扣押;二是权利的行使仅限于权利人需要的范围。在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准许当事人将居住权转化为终身定期金,如因年老多病不适于单独居住而必须迁入养老院时。三、德国民法中的人役权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有地上权、用益权、地役

16、权、限制的人役权、土地负担。在立法上,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被规定为役权的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第三编) 中,与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并列的还有先买权(第三编第六章) ,这种物权先买权由于没有用益性质,因此不应归入用益物权类,只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因此,德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能够概括为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三种类型,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2)(一) 用益权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 条至1089 条用了60 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内容能够概括出用益权的定义,即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地使用她人之物的权利。可见,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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