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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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辨析-三个幼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首次区分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针对限制民事行为

2、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然保持“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由于对既有的法律规范作了较大的调整,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好各类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实属学前教育领域涉法理论和实务中的当务之急。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3、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同时,该办法第38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由此,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一是时间范围的界定;二是空间范围的界定。关于时间范围的界定:首先,主要包括幼儿自“入园”至“离园”期间,参加幼儿园正常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范围。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幼儿园教师工作的操作惯例,在判断幼儿“入园”和“离园”的时间节点上,应当采取“面对面”的责任交接原则,即幼儿从由其家长将幼儿面交给幼儿园教师完成入园,到家长在班级门口,征得幼儿园教师同意的前提下,接幼儿放学完成离园。其次,包括幼儿园

4、组织的园外活动时间范围。必须指出,有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幼儿在入园、离园的途中发生的伤害;二是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中自行滞留,或者自行到幼儿园等在幼儿园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关于空间范围的界定:首先,主要是在幼儿园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内,包括幼儿园负有管理职责的园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其次,包括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园外活动过程中,幼儿园负有组织、管理和保护责任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可见,幼儿无论是在园内还是离园,以及使用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发生的人身损害,如何判定是否属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关键在于判定幼儿园是否负有管理责任,而不是简单地以地域和

5、时间作为判定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标准。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以监护代理制度为基础的服务性合同关系,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一份无需用书面合同形式表示,但却实际存在的隐性监护代理合同,这种隐性监护代理合同是法定的定型化合同,既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其中分为两种观点:其一是“监护责任自动移转说”,主张未成年人一旦进入学校,客观上就脱离其父母等原监护人的实际控制范围,而处于学校的支配之下,学校与学生之间自然成就一种事实上的监

6、护关系。其二是“委托监护说”,主张原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同时就将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校接纳学生就意味着接受原监护人的委托,负责对学生在校期间代理履行监护责任。无论是“违约责任说”还是“监护责任说”,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究竟如何界定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O条对此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诉讼”。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护职责是涉

7、及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教育、保护等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全方位的监护职责。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条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可见,幼儿园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是与教育和管理相关的部分职责,根本无法代替监护人全权承担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通过以上辨析可以得出结论:幼儿园既不是入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其委托监护人,更没有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应承担法定义务的界定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

8、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以上规定,结合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蕴含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的具有公法强制性的义务,即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通过辨析可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并非双方的合约规定,而是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学校应当承担的法

9、定责任。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其内涵包括: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入园幼儿有保护的义务;入园幼儿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同时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当幼儿园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入园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给其他幼儿造成伤害时,其应当依法承担学校的法定责任。此种学校的法定责任既具有教育法的性质,也具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10、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款专门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设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附加给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法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然保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领域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实质是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证

11、据证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过错以及自己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上述条件的成立,而侵权人又不愿意自认,则要承担举证不力引起的不利后果,难以获得仲裁或者司法机关的支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发生侵权损害结果后,受害人在诉讼中不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除非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若加害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也属过错责任原则,同样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四个要件判断和审视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改变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一

12、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侵权人过错的责任,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适用这种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人一般是特定服务的提供者、特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等。被推定过错侵权的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已经尽到善良管理者的谨慎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即可以免除责任。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入园幼儿一旦在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侵害,进入诉讼程序后,受损方无需证明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要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对入园幼儿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理论来分析,举证责任的确定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对行为的认知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是否有利于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等。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经验与判断能力,其认知能力、收集证据的能力非常有限,假设由受损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实质上是非常不合理和无法实现的。本次侵权责任法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附加给幼儿园,是有进步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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