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共6个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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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共 6 个指导性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共 6 个指导性案例,供各级人民 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指导案例 17 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案,旨在明确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 其权益应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指导案例 18 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而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指导案例 19 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 用的法律责任。指导案例 20 号深圳市斯瑞

2、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 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旨在明确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 销售、 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指导案例 21 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旨在明确人民防空法与保障性住房 相关优惠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指导案例 22 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旨在明确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的可诉性问题。指导案例 17 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 年 11

3、 月 8 日发布)发布时间: 2013-11-26 08:27:56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 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 构成销售欺诈, 消费 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 年 10月 25 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基本案情2007年 2月 28日,原告张

4、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 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 138000 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 “, 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 18 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 指标 , ”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 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 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 500元、保险费 6060 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 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 ,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07 年 5 月 13 日,张莉在将车辆

5、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 1月 17 日进行过维修。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 2007 年 1 月 17 日进行过维修, 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 右前门喷漆、 右后叶子板喷漆、 右前门钣金、 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 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 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 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 合力华通公司称, 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 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 151900 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 138000 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

6、及有 张莉签字的日期为 2007年 2月 28 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 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 注有“加 1/4 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 。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 该公司保存, 张莉手中并无此单。 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 张莉表示对于车 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 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 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 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 字样。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07年 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 18230 号民事判决: 一、 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 2007

7、年 2 月 28 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张莉于判决生 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 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 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 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 服务费五百元、 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 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 合力 华通公司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13日作出( 2008)二中民终字 第 0045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

8、活需要自用, 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 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 汽车销售合同 约定, 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 的新车, 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 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 故本案争议的焦 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 也是双方当事人协 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 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

9、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 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 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 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 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 不予 采信, 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 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指导案例 18 号中兴通讯 (杭州 )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 11月 8日发布)发布时间: 2013-11-26 08:33:41关键词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不符合 单方解除劳动

10、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基本案情2005 年 7 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 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 3840 元。该公司的员工绩 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 、C1、C2 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 (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 20%、70%、 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 200

11、8年下半年、 2009年上半年及 2010 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 年 7 月 27 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 10 月 8 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 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 36596.28 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 11 月 1 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余额。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6 日作出( 2011 )杭滨民初字第 885 号民事判决: 原告中兴

12、通讯 (杭州)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 36596.28 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 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 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 ( 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 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 胜任工作”,中

13、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 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 2009 年 1 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 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 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 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 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 因此, 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 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 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指导案例 19 号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发布时间: 2013-11-26

14、08:35:24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基本案情2008 年 11 月 25日 5 时 30 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 F41703 货车在同三高 速公路某段行驶时, 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 两车冲下路基, 客车翻滚致 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 货车

15、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 客车司机周亚平 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鲁 F41703 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 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 ,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 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投保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套牌使用鲁 F41703 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 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 F41703 号牌登记货车自 2004 年 4

16、 月 26 日至 2008 年 7 月 2 日,先后 15 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 8 月 23 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 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 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 F41703 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 处。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 但该车辆几经转手, 现实际所有人系 周亚平, 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 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飞公司) 系周亚平的雇主, 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 该客车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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