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以及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 大伟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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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以及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与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当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补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补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如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这样的制度,在老式民法上是没有

2、的,老式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解决。本法之因此创设第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由于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她人因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互相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顺便提及,这里不波及学校建筑物导致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导致伤害(本法第34、35条)。第3、9条规定第()种伤害案件和第()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导致伤害案件。按照第3、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

3、非她人因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互相伤害案件,由学校承当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导致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当侵权责任,学校承当补充责任。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但可以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当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

4、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她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下面先简介第3、39条。第条与第3条规定的相似之处,在于学校承当侵权责任,须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为条件,因此同属于管理瑕疵责任。两条的差别,在合用范畴不同,因而在管理瑕疵的证明上也有所不同。第38条规定的合用范畴,是无行为能力人(局限性10岁幼儿、小朋友)在校园(幼儿园、小学等)受害案件,有关管理瑕疵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即法律推定学校具有管理瑕疵,而容许被告学校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具有管理瑕疵)。如被告学校举证证明尽到

5、教育、管理职责(无管理瑕疵),法庭即判决其不承当责任;被告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具有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其承当侵权责任。第39条的合用范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0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小学、中学校园受害案件,须由受害人方面举证证明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固然被告学校也可以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管理瑕疵)。法庭查明存在管理瑕疵,即应判决被告学校承当侵权责任;查明不存在管理瑕疵,则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当侵权责任。提问中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应看受害人之属于无行为能力(10岁如下的未成年人)抑或限制行为能力(1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决定应当合用的条文

6、。如受害人在10岁如下,应当合用第38条;如受害人是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应当合用第39条。前面谈到,两个条文的差别在合用范畴和证明责任的承当不同,其她方面没有区别。总之,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不能合用第4条。这里顺便对合用第38、39条规定情形,因伤害因素不同,作进一步分析:在第(1)种非她人因素伤害案件(如学生自己摔伤):经法庭审查查明被告学校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承当侵权责任;反之,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当侵权责任(这种情形应由学生人身伤害保险解决)。而第(2)种未成年人互相伤害案件,要稍微复杂某些,由

7、于波及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第38条或者第39条的规定告学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根据本法第32条的规定告加害人的家长,追究其监护人责任。如受害人将学校和加害人的家长作为共同被告,法庭应当予以释明,提示受害人对的理解法律规定,选择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追究加害人家长的监护人责任。受害人选择根据第38条或者第39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被法庭判决败诉(被告学校不承当责任)的,受害人(原告)还可以根据第32条的规定另案起诉加害人家长,追究其监护人责任。理由是:第32条监护人责任与第38、39条学校管理瑕疵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关系。从受害人方面看问题,选择追究学校管理瑕疵

8、责任,长处是学校有补偿能力,缺陷是一旦法庭认定被告学校不存在管理瑕疵,将获得败诉判决;选择根据第32条规定追究加害人家长监护人责任,因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长处是责任容易成立,缺陷是被告加害人家长,也许根据第2条第1款第句,以尽到监护责任为由祈求减轻补偿责任,或者根据第26条有关过错相抵规则的规定,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由,祈求减轻补偿责任。目前简介第4条。第4条规定,其合用范畴:第(3)种校园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导致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条文第一句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到校园外人员伤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当补偿责任(补偿全额)。此是解决校园外人员伤害校园内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条文第

9、二句规定此项原则的特别规则:侵权行为人(加害人)不能承当责任或者不能承当所有责任的,由学校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合用本条规定,应当辨别下述层次:(一)如果加害人(校外人员)可以承当责任(有补偿能力),法庭应当判决被告加害人承当所有补偿责任,而不考虑学校与否存在管理瑕疵。(二)如果加害人不能承当责任、不能承当所有责任(或者找不到加害人),则应由学校承当补充责任.按条文的立法本意,加害人可以承当所有补偿责任,则不发生学校承当补充责任的问题。学校承当补充责任,以监护人不能承当责任或者不能承当所有责任为前提条件。这是本法补充责任的应有之义,不言自明。(三)法律对学校的补充责任设有限制,即学校只承当相应的

10、补充责任,而不是所有补充责任。虽然在加害人完全没有补偿能力或者找不到加害人的案件中,也不能判决学校承当所有补偿责任(补充所有)。理由:由于毕竟学校不是加害人,且按照本法的立法政策和制度设计,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学校的管理瑕疵(不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请特别注意:按照本法,加害行为与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加害行为与不行为(如管理瑕疵)不构成共同侵权。并且,唯有共同侵权,才发生连带责任。(四)此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掌握?授权法庭结合案件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自由裁量:可以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或者百分之五十,甚至更多,但无论如何不能是百分之百。(五)第40条条文未尽到管理职责一语,如何掌握

11、?请特别注意,此与第38、9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所不同。在第3、39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是学校承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庭审中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第39条)或者被告反证(第38条);而在第40条,根据设立本条的立法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之判断,既不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不容许被告学校反证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而由法庭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校园外人员进入校园导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事实自身,就足以表白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假设被告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就绝不会发生本案伤害事实。此项判断措施,称为事实自证规则,亦称事实自身阐明问题规则。顺便提及,第0条判断未尽到管理职责,与第37条判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采事实自证规则。(六)学校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如果找到加害人,可否追偿?可以追偿。追偿多少?学校承当补偿责任的全额。理由:非连带责任。既然找到加害人且加害人有补偿能力,就应当由加害人承当所有责任,而不发生补充责任问题。作者: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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