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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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制度 )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 )为规范本行 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 益,确保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和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的原则:(壹)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的原则。(二)不损害本行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四)关联方实行回避的原则。第三条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壹的会 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制度。第四条 本

2、行的关联交易实施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依 法监督管理。第二章关联人、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壹)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和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即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 之 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 表决权应当和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且计算;(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 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

3、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 子女及其配偶;(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 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和主 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第七条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壹)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即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5% 之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二)和本行同受某壹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 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

4、、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 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 事、财务和运营决策,且可据以从其运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壹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 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 事、财务和运营决策,但能通过于其董事会或运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 员等方式参和决策。第九条和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 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和本行发生的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且

5、可据以 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第十壹条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方案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 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方案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于 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方案。第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 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方案其下列关 联方情况:(壹)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6、织及其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本条第壹款方案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于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 向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方案。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壹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方案义务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于方案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方案 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承诺如因其方案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第十四条 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且向 董事会和监事会方案,及时向本行关联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 方。第十五条 本行的工作人员于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 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本行的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7、方案。第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下列事项:(壹)授信,即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于 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 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信用证、保函、拆借、担保、保险、 贸易融资、透支等表内外业务;二)资产转移,即指本行的自用动产和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 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三)提供服务,即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 法律等服务;(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壹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壹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和壹个关联方之间单

8、笔交易金额占本行 资本净额 1% 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和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 本行资本净额 5% 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和壹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 资本净额 1% 之上,或本行和壹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和该关联方 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 之上的交易。计算关联自然人和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和本行的交易应 当合且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和其构 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和本行的交易应当合且计算。第三章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审核第十八条 本行壹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授权程序审批,且报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壹般关联交易能够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

9、 序审批。第十九条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 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方案监事会,同时 方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条 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 易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方案监事会。第二十壹条 董事会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或决策时,和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其他知情董事 于该关联董事未主动提出回避时,有义务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二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 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于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 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关联的咨

10、询服务,作为其判断依据。第二十三条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 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 方以银行存单、国债等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于二年内不得再 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 除外。第二十五条 本行的壹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于六个月内不得就同 壹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第二十六条 本行对壹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 额的 10% 。本行对壹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于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 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5%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 得超

11、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能够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 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第二十七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 进行壹次专项审计,且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第四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本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于会计 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和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壹)披露本行关联交易的总量;(二)对壹般关联交易进行合且披露;(三)对重要关联交易进行逐笔披露。第五章处罚第二十九条本行的股东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下列 行为的,本行董事会将根据情节严重,对该股东作出贷款限期收回、 停止发放贷款、限制

12、投票表决权、停止分红、责令其转让股权等相应 的处罚:(壹)未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 给本行造成损失的;(二)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四)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五)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六)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的;(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第三十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本行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董事、监事由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解聘(壹)未按本办法第十壹条规定方案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承诺的;(三)做出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壹条规定回避的;(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壹条 本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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