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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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摘要 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有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有关规定,通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条的有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原则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6条作了有关规定,合用第269条解决的犯罪必须具有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合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合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行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9条的合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

2、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现行立法有关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核心词转化型抢劫罪 立法概况 合用条件 立法完善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定罪惩罚。”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一般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合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某些粗浅探讨。一、立法概况(一)国外的立法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行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实行暴力相威胁的犯罪状况的解决,大体有几

3、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固然地将之涉及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状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觉得,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行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状况规定在抢劫罪里。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辨别,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条第2款等。三是有些立法例以此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状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

4、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国内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9条,1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条等,即如此。(二)国内立法概况早在国内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现之后而实行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步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现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解决。后来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并且规定,窃

5、财后未予丢弃而实行暴力或威胁的,才干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条规定:“盗窃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行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规定窃财后未予丢弃,并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行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盗窃”之外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行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对上述此类犯罪状况,在国内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16

6、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第67条罪惩罚。”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条的抢劫罪外以此外的条文即161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根据第15条的抢劫罪惩罚。”第3次稿该条与第2次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明显的不同,这就是在先行的“盗窃、抢夺罪”之外又增长“诈骗”。究此立法草案的发展原意,在第次稿中之因此未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当时考虑,诈骗罪是骗取她人的信任

7、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也许性不大;在后来的立法讨论中人们觉得,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罪转化的状况的发生,因而第33次稿相应条文增设了诈骗。增设诈骗的这一规定后来为国内刑法典所采纳,从而成为在此类犯罪状况上国内刑法不同于现代外国刑法的一种特点。现代外国刑法多是只规定了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另某些则是涉及盗窃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国内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此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状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盗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

8、了国内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惩罚。”这是国内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此类犯罪行为的法律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条对199年刑法典第153条稍作了修改。详言之,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根据抢劫罪惩罚”修改为“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惩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合用条件(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本法第263条

9、的规定定罪惩罚。”要合用该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她罪,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与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重要体目前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与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觉得,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执法协调统一和原则明确一致的需要,合用刑法第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规定数额较大,也不规定构成犯罪。理由:既然刑法第2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状况就没有必须强调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度。

10、况且从司法解释看,刑法第29条“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也不规定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8年3月1日发布的有关如何合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合用。第二川观点觉得,行为人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其数额达到较大时,无论其与否犯罪既遂,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1,因此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理由:刑法第26条表

11、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本意规定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虽然两高有司法解释,但是此解释是在刑法修订此前出台的,是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颁布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本意。不能以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就据此肯定转化前的行为也不需要数额较大。由于,因素行为自身与否规定数额较大是一种犯罪构成,成果行为与否规定数额较大则是另一种犯罪构成,不能以成果行为的某些状况或事去反推因素行为也应当具有该种状况。因此,对于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导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成果地,完全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

12、害罪、过错致人死亡罪、过错致人重伤罪论处。固然,对实行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并且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导致的成果又很轻,它们就不能独立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对其也就不能以转化抢劫罪量刑,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惩罚。笔者觉得,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实行伤害或者危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不仅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并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限度基本相称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本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的协调,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对抢劫犯罪行为的

13、打击。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导致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如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如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按第二种观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实行暴力未导致轻伤或者轻伤以上的伤害,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限度多么严重,由于国内刑法未设吓唬罪,则无论是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是

14、背面的暴力行为或者威胁行为均无法定罪惩罚,只能进行治安惩罚,会导致轻纵犯罪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9-4)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贵重文物等为盗窃目的的,应当定罪惩罚。”表白除此之外的盗窃未遂行为不作惩罚。这样,在盗窃未遂不作为犯罪惩罚时,觉得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也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就既肯定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又肯定转化前提不要构成犯罪,自相矛盾;并且,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获任何财物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近年的司法实践

15、证明,两高的解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为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重要是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易操作。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部门,甚至同一种司法部门内部均有不尽一致的认训和做法,导致相类似的案件的解决成果大相径庭。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但要考虑与刑法第6条规定的协调一致,应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予以修改,不应规定

16、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这是由于,刑法之因此要将盗窃、诈骗、抢夺而实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因素在于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行为与先实行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其性质和危害后果是基本相似的,并无实质的差别,法律应对这两种行为作出相似的评价,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当有差别。固然,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未遂,同步实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条的规定,则不觉得是犯罪。与其有关的问题是,其他与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相类似的犯罪可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先行犯罪?从情理上来讲,应当是可以的,由于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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