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的理论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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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人格权的理论预设为法人人格权肯定论作辩护蒋学跃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专家 核心词: 法人/人格/人格权内容提纲: 自然人的人格权确立的过程是一种技术化的价值考量,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本并无密切的关联性。自然人人格权也是具有工具性价值的,因此,赋予法人人格权并不与人格权的本质相抵触。此外,由于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工具性价值并不能被法人财产权所替代,因此承认法人人格权具有实证法上的妥当性。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没有普遍确立法人人格权最主线的因素,是盲目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模式,导致人格权没有容身之处,继而导致法人人格权无从在实证法中得到体现。因此,国内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而为法人人格权的最后确立奠

2、定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与论证思路 从国内民事立法实践以及官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角度来看, 1支持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观点似乎获得了临时的胜利,但是对这种做法的批评声音始终都不绝于耳。批评者的重要是论证思路在于坚持觉得人格权是本来就是为具有伦理性的民事主体自然人而准备的,无法类推或者套用到纯属工具性价值的法律主体法人之上,并且觉得一旦进行这样的类推人格权就演化为纯正的财产权。 2在笔者看来,法人与否享有人格权核心在于鉴定,通过纯正的财产权能否实现法人的工具性价值,以及法人的人格权能否还原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人格权的问题。 3为了回答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必须从自然人的人格以及其人格权的

3、产生历史,继而对法人人格权合理与否作出论证,具体而言,就是运用我们在自然人人格以及人格权的产生历史中得出的结论去论证如下问题:赋予法人人格权在逻辑上与否不周延,与否违背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将法人人格权改成财产权能否实现法人所承载的工具性价值。 二、人格概念与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伦理性 最早有关人格一词“peona”哲学上的含义来源于斯葛多哲学上的“具有理性的独立实体”。 4根据罗马法学者的分析,这一词是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 5,但是有学者更加进一步指出“erona一词的来源于peronre,而后者是指演员表演时为了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这也就是说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

4、在罗马法却被用来辨别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由于在罗马法中一种人要同步具有自由人、家父权、和市民权三个权利才干是一种完整的民法上的人,也就是说具体的人是按照罗马的人格原则可以辨别诸多种类型,随之浮现所谓的“人格减等”现象。因此罗马法人格的这一含义和功能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所规定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是不能吻合。学者觉得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nellu在她的私法评论(cmmentii deu civili)完毕的。 7她觉得:“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当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通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顿称为了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根据。 8那么按照后一原则,但凡人(自然人

5、)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一方面在1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因此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功能没有为现代大陆法系所完全继受,相反人格在现代民法中的作用也就没有如罗马法时期那么显赫,反而淡化为民事主体的此外一种体现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9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初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由于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获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保证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的确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论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合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的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

6、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觉得:“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也许性。” 10itema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有关的附庸。” 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iler觉得:“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干称为人格。”1也就是必须是具故意思能力、结识自身存在的人才干称为民事主体。因此,诸多学者觉得法人的浮现使得原初有关人格和民事主体的这一观点显的不那么可信,至少在一般人看来,既然实证法上规定了无意识的人的集体甚至是物的结合体可以称为民事主体,那么凭什么说主体必须具故意识呢。由此,法人的浮现使得现代人基于实证法的

7、理由忽视了人格所蕴涵的自然法基本,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与人的人格相分离。1也就是说此时伦理上的人格与法律人格彻底分离。11年,uebch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没有决定意义。” 14 但是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推敲的。由于上述自然人的人格问题在波及到法人浮现前自身就是存在疑问的,由于有人会说在文明社会的实证法上是承认所有的人,只要是人而不问是痴呆人、婴儿都具有人格,都是民事主体。面对这一问题,老式理论这样回答她们,即觉得人具有理性和结识能力是基于整个人类的一种理念上的结识,是基于维护人的本体性的一种工具。痴呆人毕竟是少数,同步我们

8、不能由于她结识能力的这一点缺陷而否认作为人的权利。而对于婴儿它是潜在的将来的完整的人。其实比上述解答更为有力的是,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的。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她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她可觉得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她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因此当哲学家在论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规定期其实想要证明的就是这一点。那么当一种不具有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浮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虽然她们不具有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她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

9、承认她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立了行为能力此外一种概念,并且将本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此类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她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她们的保护。 1 因此,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的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演变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这一演变是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由于过度强调伦理性有时对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没有任何益处。那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完毕了,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由此我们可

10、以进一步地说,上文中那些觉得人格与伦理性分离是基于法人的浮现而导致的是不精确的,由于这一过程在法人浮现前随着自然人的人格普遍化而早已完毕了。 三、人格与人格权 如上文所述,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此外一种体现方式,但是我们同步注意到在德国式的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本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浮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种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种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目前德国民法典中了。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由此,当我们再回到罗马法中去考察人格

11、的合用范畴时,我们会发现人格在罗马法中重要是解决交易问题的,这证明了人格与财产的密切联系,财产权在没有独立的状况下,人格是不也许独立的。黑格尔甚至提出“人格权本质就是物权”的论断。 16 Donlus曾经觉得,属于我们的东西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一种是我们承当的义务。 17但是在人格建立的初期自然法学者一般是注重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而把Donllus所称为的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东西所忽视了,尽管不少的自然法论者是承认这一东西的存在的。由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它没有向世人提及由于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的思想,法国学者自己的研究也证明了当时的立宪会议议员从没有想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

12、。 8这阐明了法国民法典缺少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了与它禀承自然权利理论有关以外,当时人们对于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的结识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德国也浮现了相似的状况,受到康德理性主义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有不受她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位的意思领域的权利,但是却否认自己对于自身的某些权利。 9由此我们看到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人们的确偏重于财产对主体的重要性,而忽视主体对自身的权利。虽然人格与财产的这种紧密联系的合理性不可质疑,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人类的主体性规定仅仅靠财产性法律关系是无法得到完整保证的,特别在20世纪后由于人权运动的兴起,以及人们对于精神性权利规定的觉醒,人们对保证主体性权利的规定不断高涨,浮

13、现了“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 2由此,我们看到在老式民法典中人格是重要被用来保证与建构普遍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也就是说重要是建构主体与外部的其她主体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的,如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虽然这些权利对于保证主体性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波及自身的某些权利如名誉、肖像等权利无法依托人格自身来完毕。为了对之进行保护,在浮现侵权时按照德国法所建立起的有关权利法定的思维,人们一方面必须确立权利类型为前提。这样在德国法中便一方面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这样我们看到人格的技术化和工具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换言之,人格形式逻辑的思维无法满足人们但愿的它所具

14、有的功能,这样人们便突破形式逻辑的思维,运用实证逻辑建立起了人格权的概念,由于形式逻辑必然不是最佳的。由此我们看到人格权和人格关系并没有如人们一般想象的那么密切,即觉得“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 1这种从法学概念的表面层次出发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措施是不符合人格与人格权的实际联系的。相反,有关“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的人格非属于同一范畴”的观点一定限度上揭示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真实联系。对于有学者所谓的“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并非民法赋予的观点” 22的观点笔者难以苟同,该学者忽视了民事权利的自治性规范的存在事实,以及人格在私法自治中的重要功能。 由此可见,虽然是在自然人领

15、域人格权的确立也是经历了一种漫长的过程,而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从一开始并不是如国内某些学者所言的“是基于自然人的伦理性”。 23与上述学者所作的思辨论证的相反,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恰恰是非伦理性的,是以追求特定利益的工具化过程,与自然人主体资格存在的伦理性没有丝毫的关联。 四、法人的人格与人格权 从单纯自然人的角度讲,当普遍的自然人获得民事主体的资格时,人格的概念的确是多余的,此时也无需用什么替代概念,由于此时人就是人,并且天然的就是民事主体了。但是当我们把权利的主体扩展到非人的其她事物时,此时的人格反而具有特定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有学者称“民法上的人格理论具有死而复生的”特点。 由此,民法上的人

16、格概念的获得了新的含义。我们在上文中提到自然法学者建立最早的人格概念是基于人的理性的根据,那么这种解释和论证思路可否套用到法人中呢。论证法人的理性和意思能力在理论上是可以做到的。但是笔者觉得这种论证没有丝毫意义,正如狄骥所说的:“对个人以外的其她实体赋予一种理智和意志,这只能是花言巧语和博取欢心的比方,而丝毫没有其她意义。” 5此外,一旦承认集体意志后,我们就必须承认除了自然人的利益以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团队利益,而承认团队自身的利益和价值仅仅是集体主义的一家之言。 26正如德国学者Werner Te所说的:“人们可以把一种联合体看作一种生物体(有机体),也可以把它的产生当作是生,把它的消灭当作死,但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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