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威海社会保险业务数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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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社会保险业务数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数据(以下简称数据)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社会保险资料,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类数据。包括参保单位(参保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学校等机构)、参保个人(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失地农民、供养亲属、代发待遇人员等服务对象)

2、、经办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和服务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定点医疗服务单位、工伤康复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 (二)经办类数据。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三)参数类数据。包括政策参数、业务经办参数、系统运行参数等与业务系统运行紧密相关的系统参数(技术)数据。 (四)电子档案类数据。指影像化的电子材料等数据。第三条数据应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严格管理。 第四条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

3、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按职责分工管理。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数据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对违规行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置。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数据的采集、审核、更新、查询、使用和保密等管理工作,并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合信息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数据管理工作。 (三)信息机构对数据的保管、维护、备份和统计分析等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第二章数据采集和审核 第五条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提出采集要求,由信息机构汇总整理,按照具体信息技术规范制定2全市统一的数据采集规则和标准。 第六条数据按照“规则统 一、渠道多样”的原则,通过经办窗口、业务协同、网

4、上平台、自助设备等方式采集。 (一)经办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数据采集规则和标准,及时、准确地采集业务经办所需的数据,并严格把关,禁止不符合标准的数据录入或转出。 (二)相关科室和单位通过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就医、康复、领取待遇和资格认定等业务环节,协同采集有关数据,确保数据的及时、有效。 (三)健全完善网上服务平台,参保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完成自动或人工采集。 (四)提供多功能的自助终端设备,为参保单位和个人完成社会保险数据的采集操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七条为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审核管理。审核级别按数据影响程度划分为“无需审核”、“系统校验”和“

5、人工审核”三个等级: (一)单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频繁变化的数据,可随时修改,立即保存,无需审核; (二)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有一定校验规则的数据,借助信息系统进行完整性和合法性校验;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等有准确性要求的数据,需由人工审核校验,并借助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 3门数据进行联网核查,确保采集的数据真实、准确。 电子档案类数据审核规则,按社会保险档案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数据保管和维护 第八条市级信息机构建立社会保险专用数据库,配备高性能、符合国家保密和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软硬件设备,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用于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确保业务系统的稳定

6、、高效、快速和数据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主动做好数据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业务系统正常、有效运行。 (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险数据维护管理的权限管理。系统参数(包括政策参数、业务经办参数和系统设置参数)由市级系统管理员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 (二)社会保险数据入库后,应通过业务系统进行维护,准确记录维护日志,确保历史数据可追溯,操作后要对维护内容、时间、处理方法、责任人等留痕备查。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遵守数据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对数据的维护严格按照申报、审批、修改和复核等环节进行,并按照岗位权限设置要求由专人进行操作。要建立复核、监督机制,

7、主动修正系统中存在的错误、补充不完整数据、清理垃4圾数据。对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批量数据修改维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授权操作。 第四章数据查询和使用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数据查询服务,严格控制社会保险数据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不得泄露、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数据查询服务,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二)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数据的,需持本人有效身

8、份证件;委托他人查询的,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有效身份证件。积极推广基于身份证、社保卡等介质认证的自助查询服务。 (三)通过业务功能权限和数据访问权限等方式管理业务经办人员的查询使用权限,严格控制批量查询和导出权限。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对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对常规性统计分析,应开发相应的系统功能,并制定可控的权限管理机制;对临时性统计分析,应按照查询审批流程通过数据库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的数据结果仅限 5领导决策、报表分析、通报考核等内部使用,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传播或售卖。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数据的,应当履

9、行相关查阅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数据使用、保密制度。 第五章数据质量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管理和技术手段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不断完善数据质量检测指标,预防和减少数据错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信息机构每年要开展一次数据质量检查评估工作,并不定期地对数据质量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数据质量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录入有无原始及审核单据; (二)录入数据库的数据是否与纸质数据一致; (三)数据操作是否按制度执行。数据质量检查的主要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入库率指实际入库

10、数据占按规定应入库数据总额6的比率; (二)数据项目齐全率指满足数据项目齐全要求的数据项目占全部数据项目总数的比率; (三)数据项目记实率指按规定记实的数据项目中实际数据量占全部数据记录的比率; (四)数据项目异常率指异常数据量占全部数据记录数的比率; (五)数据重复率指重复数据总量占全部数据记录数的比率。 第十五条对数据检查中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信息机构要形成数据质量整改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被检查部门和单位对相关问题限期整改。 第六章数据保密和安全 第十六条建立数据保密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要签订保密协议,明确

11、相关权利和义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查询、复制、传播和向他人泄露社会保险数据。 第十七条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采取业务专网专用、安全隔离、加密和双因子认证等措施实现重要数据信息的传输、存储、访问的保密性。 7第十八条要定期、及时做好社会保险数据的备份和容灾工作。 (一)信息机构明确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社会保险数据备份工作,将数据备份作为日常工作中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数据备份工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异地数据容灾备份系统,明确社会保险数据备份和恢复策略,做好日常的备份执行和恢复检查工作,提高社会保险数据和业务系统抗风险、抗灾害的能力。 (三)做好备份数据存储介质的保存和管理工作,

12、定期进行备份数据恢复演练工作,确保备份数据的可恢复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对涉密数据的传输和存储应采取相应的保密和安全措施,存储介质要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对存储社会保险数据的计算机送修和报废时,应将有关数据删除、清空,进行严格的消密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案,严防社会保险数据外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一)擅自改变社会保险数据的用途,或未及时、

13、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数据的; (二)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数据,提供虚假社会保险数据的; (三)丢失、损坏、违反规定删除、修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或原始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违规泄露社会保险数据,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数据的;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9 第二篇:XX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

14、行办法XX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有效利用和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XX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省、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现代化,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社会保险局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 1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工作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业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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