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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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编辑锁定讨论本词条缺少概述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 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 议通过,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 境部令第7号)修改。中文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发布机构环境保护部发布时间2018年1月10日实施时间2018年1月10日修订时间2019年8月22日目录1. 1办法发布2. 2办法全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编辑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修改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 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 2019年8月22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编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

3、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 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 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 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 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 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 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

4、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 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 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 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 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

5、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 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 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 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2015年 1月 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 证。第九条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

6、防治设 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 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 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 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 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 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

7、行技术 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 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 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 信息。第十四条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

8、录:(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第十五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 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 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 量;(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第十六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 放

9、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 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 放量。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 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 1月 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

10、可排放量 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 许可排放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 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 本中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 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八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 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三)排污单位信息公

11、开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 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 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 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 效期为三年,延续换

12、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 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 汰期限。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 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 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 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 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

13、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 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 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 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 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 日。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 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 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

14、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 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 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 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 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

15、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 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 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 行标注。第二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 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 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 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 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 单位当场更正;(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 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 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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