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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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理论上说,缔约过错是缔约双方在谈判开始后来合同生效此前的期间,缔约一方由于过错或重大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导致另一方损失并由此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缔约过错的构成,应符合一定的主客观要件,即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重大过错,客观上合同谈判没有成果,缔约一方存在实际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与谈判破裂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在主观上有两种状况:一是故意,一是重大过错。一般过错一般不构成缔约过错责任,由于缔约过错责任制度规定缔约人履行的是前合同义务,这种义务与合同义务应有所区别,并且前合同义务应比合同义务规定为宽。 根据这种原则考察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内合同

2、法所确立的缔约责任制度,应称作缔约过错制度,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缔约过错制度。由于合同法第42条所列举的三种缔约责任,都是以缔约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重大过错则不构成缔约责任。42条所列第一种状况是假借签订合同,歹意进行磋商,其中假和歹意二个选词很明确地强调缔约人的主观故意;第二种状况是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状况,该条款更是直接以故意一词强调构成缔约责任的主观状态;第三种状况是一种开放式的列举,但从法条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构成缔约责任的其她行为也是以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即该条款规定构成缔约责任的其她行为必须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就是明知何为合理行为而故意作

3、出相反行为,如果不是明知而违背,只能称为过错,不适宜评价为不诚实。由此可见,国内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责任是以主观故意错误为前提的,严格地说,应定义为缔约过错责任,不能称为缔约过错责任,由于根据现行法,过错不构成缔约责任。 国内合同法所确立的这种缔约责任构成要件,限制了缔约责任的承当范畴,把重大过错排除在缔约责任范畴之外,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趋势,也局限性以保护善意谨慎的缔约方的信赖利益。举一种例子阐明,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有十个进出口贸易部,公司有一批专用设备欲发售,公司贸易二部电邀瑞典某厂商赴中国洽商。该瑞典厂商派高档主管、技术员、律师等一行六人三次到中国与该进出口公司商谈,历经两个月的商谈,终于谈

4、妥所有合同条款,就在合同签字之前,中国进出口公司贸易二部才发现贸易十部在二个月前已同美国另一厂商签订合约售出该批专用设备。贸易二部的行为显属在缔约过程中的重大过错,不仅导致瑞典厂商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且发生了实际直接损失,但根据国内现行立法,瑞典厂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这在实践中必然打击缔约人的缔约热情。 缔约过错责任的意义在于有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安全。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没有生效的状况下,当人们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一般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谋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有时难以达到目的,如果合用缔约过错责任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错责任制度的建立

5、,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谋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则可以以缔约过错责任为理论武器谋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责任制度会提示从事交易准备活动的人们,要认真、诚实看待谈判对象,否则的话,由于自己的过错也许要承当一定的法律后果。可见,缔约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在于它相比侵权责任制度,放宽了责任承当条件。而国内现行合同法有关缔约责任的规定,恰恰提高了责任承当条件,限制了责任承当范畴,把重大过错排除到责任范畴之外,失去了缔约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 因此,在修订合同法时,应扩大缔约过错主观构成要件的外延,将重大过错列入承当缔约过错责任的范畴,才干使缔约过错责任制度真正起到规范作用在国内缔约上过错责任制度作为

6、一项一般的法律制度最初是出目前新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上。981年的经济合同法、98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等条款,在一定意义上也承认了缔约过错责任,但是,严格地讲,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缔约过错责任制度。缔约过错责任概念及特点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错地违背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补偿责任。缔约过错责任解决的是,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因素,致使损失发生,此时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当损失,方才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就是缔约过错责任作为一项一般的法

7、律制度在合同法中的体现。缔约过错责任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就在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缔约过错责任有如下两个重要特点:、缔约过错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先合同义务,也就没有缔约过错责任,缔约过错责任是违背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2、缔约过错责任所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二、缔约过错责任理论的创立及其影响缔约过错责任理论,是德国出名法学家耶林创立的。耶林在其刊登的缔约上过错、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补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错责任理论。使得因对方违背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受害者可以依法祈求补偿,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得到法律的调节。弥补了民事责

8、任制度上的空白。因此,耶林这一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对此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合同法的立法影响深远,不仅法学界备加关注,并且被某些判例所承认,还被某些立法所采纳。三、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觉得缔约过错责任由下列要件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背。这是产生缔约过错责任首要条件和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缔约上过错责任。但是,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就产生,而是随着向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逐渐逼进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一般说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生产,缔约人与否负有此等义务,与否违背此项义务,应根据诚信原则和与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而定。2、缔约

9、过程中过错责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错责任中的“过错”,实质上应涉及故意和过错两个部分,这种过错体现为对诚信原则的违背。3、损失的存在。缔约过错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失的存在,没有损失,也谈不上责任的成立。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错行为,给缔约她方导致了损失,这种损失体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和未尽到协助、告知、保护、照顾等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缔约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在理论上虽然归为前述两种形态,但是要拟定损失却是一种棘手的问题,应当具体状况具体分析。一般状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涉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的支出和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尚有

10、前两种费用的银行利息。间接损失可以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发生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缔约一方违背保护义务,而使缔约她方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过错方补偿的范畴应涉及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所导致的损失。4、缔约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缔约一方的过错与缔约她方的损失之间存在相称的联系,也就是说,缔约她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导致的。四、先合同义务之概念及其存在的时间段缔约过错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背。那么什么叫先合同义务呢?所谓先合同义务又可叫先契约义务,或叫合同前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涉及互相协助,互相告

11、知,或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两个或两个以上没有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合同主体,需要有一种逐渐接触和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互相之间的不断接触,互相之间的信用关系便逐渐增强,使合同成立之前的某些义务逐渐产生。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用的确认和保护,信用以理解为前提,善意的缔约方也许会基于这种信用,而向缔约她方付出自己的信用,而这种付出信用又是靠缔约她方的信用来维持的。如果缔约她方出于歹意,违背自己的信用,就会给付出信用的善意缔约方带来损害。这种歹意违背信用,是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

12、则,法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制约,从而有必要给合同缔约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究竟存在什么时间段?与否缔约双方刚一接触,便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呢?前面我们谈到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的不断接触,彼此间的信赖限度不断增强,而逐渐产生的。因此,一般地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要约生效之前,缔约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信用,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背。而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和责任加以约束。故先合同义务只能存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因此,缔约过错责任制度也只能是对这一特定期间段下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

13、的调节。五、缔约过错责任的体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缔约过错责任重要有三种体现形式。1、“假借签订合同,歹意进行磋商”。这种状况,一般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她人交易的时机;或者增长对方缔约成本;签订假合同,骗取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2、有“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状况”的欺诈行为。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故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与否与其签订合同的状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故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应对方等。3、“有其她

1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类行为重要是指违背先合同义务之行为,一般有如下状况:未尽协助,告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商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导致她方来回费用损失等。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步,应当告知她方的必要信息和状况,如果没有告知,导致缔约她方损失,应当承当补偿责任。未尽照顾保护义务,导致她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如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酒店负有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与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本地使用,否则导致损失的应承当补偿责任。此外,合同法第5条和第5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如系一方当事人的

15、过错导致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补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种补偿责任也是缔约上过错责任。六、缔约过错责任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1、缔约过错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合同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基本上的,违背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错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背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责任形式有违约金、补偿损失,实际履行等,而缔约过错责任只有补偿损失一种形式。2、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在于:缔约过错责任是对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这一特定期间段的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节,而侵权责任是对一切社会交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节。缔约过错责任的形式仅是补偿损失,而

16、侵权责任形式除补偿损失外,尚有排除阻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等。摘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有缔约过错责任制度,国内原有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如下简称合同法)初次确立了缔约过错责任制度,使原先相类似的规定得以系统、完善,为保护缔约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量的意义。本文从理论上论述了缔约过错责任的重要性,更进一步理解缔约过错责任的含义。核心词:缔约过错:诚实信用:附随义务一、缔约过错责任的含义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错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当补偿责任。其中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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