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上传人:ni****g 文档编号:499174895 上传时间:2024-01-19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4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9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 务会议通过在 2019年 1月 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 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希望 能够帮到大家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 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 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

2、、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 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 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 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 程质量。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

3、行招标。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

4、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 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 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 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

5、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 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 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 重结构。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 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6、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 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及 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 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

7、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 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 实、准确。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 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注明工程合理使用 年限。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

8、等外,设计单 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 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并对因 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 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 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9、 技术 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 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 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 责。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 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 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 应当及时 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

10、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 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 严格 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 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三十三条 施工

11、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对职 工的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 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第三

12、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 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 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 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 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

13、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 应当 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 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 漏,为 5 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

14、问题 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单位鉴定, 并根 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 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

1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组织 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国家重大技 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 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 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 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活动策划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