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不公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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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私了协议不公不具法律效力2004 年 2 月一天上午,某建筑公司职工王某在拆除房屋外架时,因站立不稳且未系安全带不慎从 10 余米高处摔下,当场导致重伤。建筑公司在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用后, 与其家属私下达成调解协议: 该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补偿金 12000 余元,从此双方互不追究。事后,王某及其家属认为建筑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过低,不足以补偿其因工负伤所遭受到的伤害, 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依法确认其为工伤伤残五级。上述认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对结论并无异议,但是该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事前已就工伤赔付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拒绝再向王

2、某支付工伤赔偿金。王某不服,当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诉人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开庭裁决,裁令被诉人依照申诉人的伤残级别, 根据国家及陕西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再支付王某 35000 余元。根据民法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协议必须遵循公平、 合法性原则协商订立, 显失公平的协议自订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说来,工伤事故中受害的王某, 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工伤善后事宜中,虽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 但其所获赔付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政策中规定的标准, 则工伤职工及其家属仍可以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3、裁机关提起申诉, 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补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诉属实的,将依法予以立案和支持。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伤残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 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 24 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24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王某被确认为工伤五级伤残后,理应享受到16 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24 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47000 余元的工伤赔偿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该建筑公司理应再支付申诉人35000 余元的工伤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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