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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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摘要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生理 性醉酒人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是其刑事责任根据的前提,以此为基 点,其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 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和处理。完善我国 刑法相关条款的路途在于在保留刑法总则规定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基础上, 在分则中将从事特定职业者在其职务活动中的醉酒增加为过失危险犯。关键词生理性 醉酒人 刑事责 任立法 完善司 法认定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一直为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密切关注,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尚存在较大的分歧。从实际情况看,醉酒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 人两种不同情况,由于后者实际上属于精神病

2、人的范畴,其刑事责任的解决适 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原则。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主要争议集中在 刑事责任的根据和具体负担以及刑法相关条文的完善,本文就此发表管见。一生理性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所以应负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 学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延续说。此说认为,在普通责任原则的框框里解释为 什么要让因可归责原因导致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 件十分困难的事,进而认为,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 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 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1 (

3、 P286 - 288) (2 )原因自 由行为说。此说认为,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ft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 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 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 自由的。因之,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2 (P634) (3)过错说。此说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 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而且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 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 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 ( P118) (4)严格责

4、任说。此说认为,实际 生活中存在的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 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4 (5)因果关系行 为说。此说认为,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 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但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 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 系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 制能力,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就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5 (P199) (6)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酒虽然并非精神 病,但它能使

5、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 度看,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难以忍受。这样就 在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 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6 ( P81) (7 )犯 罪构成要件符合说。此说认为,生理醉酒可以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 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等三个时期,为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醉酒人 因醉酒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即此 时行为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尤 其是处丁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如

6、果其在醉酒前对该行为的实施存 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则这种心理态度就是支配该危害行为的犯罪主观要 件,行为人就具备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其危害行 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所在7 (P228 - 231)“实行行为延续说”与“原因自由行为说”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实行行为 延续说”将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 作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即对实行行为进行扩张解释的主张,与“原因自由 行为说”的见解实质上并无二致,或者说是对后者的修正。因为不论是实行行 为的延续,还是原因6由行为,都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这两种学 说用来解释自愿醉酒并

7、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醉酒人自不成 问题,但却无法合理解释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饮酒量达到100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 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7 ( P203)可见,现实中的确存在完全丧 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的情况。同时,由子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 醉酒的人也是客观存在的,“过错说”认为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只是减弱而并未 完全丧失,以及所有的醉酒都是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严格责任说”所主张的主观罪过情况与醉酒的主观罪过情况并不一致,因为 在自愿醉酒的场合,并不欠缺主观的罪过性,故用严格责任解释醉酒人负担刑 事责任

8、的根据,也并非合适。此外,源于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论与我国主客观 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用来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之根据,也多有不妥。 “因果关系行为说”的实质仍然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但由于将 原因行为(饮酒)与结果行为(危害行为)二者的关系解释为单纯的条件关系, 这就无法解释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根据 问题。“社会利益说”主张社会利益至上,忽视个人利益,让醉酒人负担了超 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并且忽视了醉酒时还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丧 失的情况,因而具有片面性。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并不存 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场合,应如何解释犯罪的主观要

9、件?笔者认为,“实行行为延 续说”、“原因自由行为说”、“因果关系行为说”等主张存在着一个相同之 处,都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但在解释也都面临同样的困难,即无 法适用丁所有的醉酒人,尤其是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致醉即非自 愿醉酒的情形。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并 据此确定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在非自愿醉酒的场合,由于醉酒人对其陷于醉酒 状态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存在 故意或者过失,在所谓的原因阶段的确无法找出责任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醉酒人并没有因醉酒而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 的主观心理状

10、态认定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如果醉酒人因醉酒而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 力,就不构成犯罪,无所谓刑事责任。易言之,这种场合的醉酒人的主观罪过 及其内容,只能根据危害行为实行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并据此认定其刑事责 任根据的存在与否。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行为人具 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8 ( P216 - 218 )就其法学根 据而言,关于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在坚持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 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这种特殊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的特点。“犯罪构成要件 符合说”以犯罪与刑事责任

11、的基本关系为切入点,认为醉酒人对实施刑法禁止 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其实就是要解决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 罪构成问题。如果能够充分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结论 必然是醉酒人对其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7 ( P277)显然,“犯罪构成 要件符合说”强调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寻找刑事责任根据,与我国刑法的基 本理论相一致。同时,该说又充分注意到了特殊情况,即对于程度严重的共济 失调期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主张应从其醉酒前的心理 状况中寻找其犯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如果其在醉酒前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故 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则这种心理态度就是支配该危害行为的犯罪主

12、观要件。 这实质上是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对特殊情况的醉酒所作解释,其结论显然 具有合理性。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 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是否所 有醉酒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负担刑事责任?其二,醉酒人负担刑事 责任的罪过形式应如何确定?其三,醉酒人负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是部分刑事责 任?如前所述,由于醉酒的情况极为复杂,醉酒人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 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 犯罪构成为标准作出判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因其具备 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完全丧失了

13、辨认和控制能 力的醉酒人,如果是&愿醉酒并且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存 在故意或者过失,也视为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 任;如果是非自愿醉酒,在醉酒前就不可能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 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便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并非所有生理性醉酒人对其 醉酒后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负担刑事责任。在确定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时,应当注意不能将醉酒人对醉酒的态 度等同于罪过。因为单纯从醉酒本身来看,醉酒既非违法行为,更非犯罪行为, 故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与刑法中的罪过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但是,由于醉酒 人实施犯罪的情况极其复杂,其对醉酒本身的态度与

14、罪过形式之间也存在一定 的客观联系:就醉酒人对醉酒本身的态度而言,存在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之 分;在自愿醉酒的情况下,还存在事先有犯意的醉酒与事先无犯意的醉酒之别; 在非自愿醉酒的情况下,便不可能存在事先有犯意的醉酒的情形。事实上,醉 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存在犯意,将直接影响到其罪过形式。因此,既不能将醉酒 人对醉酒的态度等同于罪过,也不能否认罪过与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的客观联 系,而应在考察醉酒人是否属于自愿醉酒以及事先是否存在犯意的基础上,正 确认定其罪过形式。从醉酒的程度来看,可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在兴奋期和程度一 般的共济失调期,醉酒人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属

15、于 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 能力完全丧失,属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自愿醉酒的场合,如果醉酒人事先就 有犯意,并且为了实现意图的犯罪而主动将自己陷子醉态,无论这种醉态是致使其处T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还是丧失责任能力状态,都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 社会的行为负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过,事先有犯意的醉酒基于限制责任 能力状态还是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不同情形,其犯罪故意的认定也呈现出不同 的特点。在ft愿醉酒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实 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此时不管是依据 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还是事先的

16、犯意,其罪过形式都是犯罪故意。在自 愿醉酒并处r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 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因这种无责任能力的醉态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 罪而自愿造成的,故不能单纯从危害行为发生的当时来分析认定罪过形式,而 应以行为人事先存在的犯意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即犯罪故意。从司法实践来看, 在事先有犯意自愿醉酒并处于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通常见 于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是典型的不作为故意犯罪。例如, 锅炉工为了报复单位,意图制造锅炉爆炸事故而故意酗酒至昏睡状态,因昏睡 不能为锅炉按时加水而引起爆炸。至于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人,如果因醉 酒而使其处丁限制责任能力,应依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其罪过 形式可以是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醉酒人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如果因醉 酒而使其陷入无责任能力,应以行为人事先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即 醉酒前对其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存在犯罪的过失,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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