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论文范文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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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论文范文借鉴(共4 篇)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交流的持续增加,反垄断逐渐成为对外 经贸易中的焦点。在国内市场条件下,垄断企业的不断扩大不仅给其他企业的正 常经营造成了阻碍,也对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实现产生了不良影响。我国现行反 垄断法和司法解释对规制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依然存在着原告 资格规定不明、损害赔偿力度不足等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对我国反垄断立法进 行完善势在必行。第1 篇: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消费是市场活动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消费者的 权益得到充足保护,市场活动才能有序进行。垄断行为的作出者往往是占有市场 支配地位的企业

2、,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殊性的特点,而消费者作为市场活动 中的弱势群体,仅仅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根本上改变 其在经济实力、交易信息获取以及救济寻求等方面的弱势地位。随着2012 年关 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反垄 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多,同时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类似“3Q大战”的新型 反垄断案件逐步走进司法视野,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着诸多严峻考验。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一)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存在漏洞反垄断法第 38 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嫌垄断的经济行为进行调 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

3、进行举报。据此可以看出,反垄断执法 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执法机构主动进入行业内 部调查,二是接受消费者举报后调查。法律赋予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反垄断执法机 构的权利,使国家公权力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禁止力度, 但是由于公共执法机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对消费者个体的保护、赔偿力度有 较大的稀释和削弱。且由于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往往是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 的市场控制力和社会影响力,因此公共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渎职、监管 不力等现象。出于对公众执法机构国家机关性质和本身存在效率等固有弊端引发 的“政府失灵”现象的考虑,单纯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手

4、段并不能完 全地保护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系统性的建立有消费者和行业协会参与的反 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二)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原告资格认定不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并无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50 条规 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将承担民事责任。学界普遍认为, 这一规定仅仅授予消费者获得反垄断赔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建立获 得损害赔偿的途径,也没有说明应该直接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还是通过反垄断执 法机关提出请求赔偿,这些立法上的空白将会导致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复杂性,造成诉讼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2012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5、问题 的规定(简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举证 责任、法院管辖权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 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面对日益增长的反垄断案件数 量和不断出现的新型垄断行为,如受到广泛关注的“3Q大战”等互联网垄断事件, 对现行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 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具体 类型并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在实际市场活动中,受垄断行为影响的主要为同行 业经营者和购买者,而在购买者中,间接购买者(特

6、别是最终消费者)受垄断行为 影响较深。而在司法解释中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并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 失作出规定,导致可操作性较低。(三)反垄断责任承担形式单一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 条,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民事責 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可知,反垄断诉讼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仅为 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基本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民事 侵权责任法中对受害者的赔偿着重于对产生的损害的弥补,即将受到损害行为侵 害之后的现状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赔偿制度是以侵权责任法作为基础的,反映 到反垄断领域中,这样的赔偿方式对于反垄断诉讼来说,远未达到惩罚垄

7、断行为、 预防垄断行为再次发生的程度。应建立高于垄断行为可得利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以预防企业再次实施垄断行为。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完善从各国立法发垄断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各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都在重 点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贯穿消费者权益保护 的始终,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立法的大势所趋,这对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制完善 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采用实际损失标准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 条将自然人纳入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中, 弥补了法律空白,但是对消费者类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可参照国外立法和我国 实际国情对消费者类型加以明确。在外国立法例中

8、,美国的间接购买者原则虽然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滥诉现象,但是这种追求效率的方法使许多实际上受到严重 损害的最终购买者无法享有反垄断诉权,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的实现。德国 实行的“受影响的人”规则对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大大放宽,为消费者提起反垄 断诉讼清除了障碍,但是这种过度宽松的标准使经营者可能面临着极其严苛的经 营标准,并且同行业竞争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会限制竞争,不利于公平有序的 市场秩序。我国对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以采用实际损失标准。由于垄断行为具 有隐蔽性的特点,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最为严重的消费者往往是最终购买人,赋予 实际损失者诉权,破除了由于层层转售所带来的障碍;另一方面,由于

9、垄断行为 的辐射面往往较为宽阔,消费者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均,实际损害的限制避免了 许多不必要诉讼的产生。(二)赋予消费者协会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按照我国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为受到垄断行为侵 害的人,而消费者协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消费者个 人面临举证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等问题,以个人名义起诉十分困难,消 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实际上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角色。我国应借鉴国 外先进立法,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相应诉权,允许消费者协会作为 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如果作为受 害一方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且单个消

10、费者的损失不大,消费者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 义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被告企业进行赔偿损失。在消费者协会的到相应 的赔偿之后,可以将该损害赔偿金以保护基金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福利反馈,一 方面结合消费者协会专业性强的特点对此类垄断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警示垄断 企业,另一方面,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进行提供了资金,对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 讼起到了鼓励性作用。(三)建立双倍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企业垄断行为的作出是受到高额利润的驱使,所以仅仅依靠补偿性损害 赔偿方式并不足以惩戒垄断企业和激励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应当在民事侵权 法的基础之上,突破原有的具体赔偿范围,建立具有赔偿性和预防性双重作用的 反垄断惩罚性

11、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三倍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过大,针对我国目前 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完全的情况,三倍惩罚过于严重可能会导致许多无关紧要的诉 讼的产生。即便私人诉讼减少了很多公共资源的需要,但是滥诉现象依然会导致 司法资源无谓的损耗。因此可以结我国实际情况,参照美国三倍赔偿制度建立双 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制度一方面移植了美国模式中的惩罚性赔偿的优势,起到 了惩罚垄断企业、鼓励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作用;另一方面克服了三倍损害赔偿制 度带来的滥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和带来不良竞争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 “威慑过度”和“激励过度”弊端。(四)明确垄断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 50 条规定实施垄断行为产生民

12、事责任的承担者并不包括 垄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垄断决策的管理人员。与我国立法不同,世界其他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董事、 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进行职务行为时作出垄断决策,都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垄断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其如此,而且这一立法模式 的认可度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美国于2004年 6月修订的反垄断刑事处 罚于加强改革法规定将公司的最高罚金提升到了1 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 提升到了 100 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提高到10 年,以保证惩罚与垄断行为 对市场所造成的危害相适应。虽然垄断是一个公司所作出的整体行为,但是垄断

13、行为的实际决策者却是其 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我国法律,垄断企业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 很少涉及到企业管理人员,垄断行为的决定者不会因为反垄断受到太大的损失, 因此,企业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并不会对垄断行为产生的违法后果产生忌 惮。因此,只有將违法成本加于垄断企业管理人员,才会使他们在违法成本和垄 断利润之间做出取舍,以减少垄断行为的产生,从而在源头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作者:李静怡第2 篇: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一、反垄断立法的缺陷(一)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合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性。有关规定很 是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总体法规体

14、系。二是缺乏权威性。大部分规 定只是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大多仅具有政策意义,有的仅仅 是一种态度。三是缺乏操作性。所有规定对于禁止垄断的实质性问题如垄断的界 定、构成等均未涉及,其中许多还没有操作性,这就导致了某些非法垄断行为的 屡禁不止。四是带有附属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些市场垄断作了禁止 性规定,但只是附属于该法中,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该法大部分内容属于 私法性质,其调整对象、保护手段等均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差异, 难以完成禁止垄断的使命。五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反垄断法的任 务是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赋予执法机关相

15、当 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确认为执行机构,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显然都不够。(二)对行政性垄断的威慑力有限反垄断法第五章虽然详细列举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但对于行政机 关涉嫌行政性垄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易落到实处。对于行政机 关是否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裁判权和处罚建议权, 没有处罚权;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是其上级机关,其所 能做出的处罚亦不过“责令其改正”而已。而且处罚轻微,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三)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

16、定的欠缺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主要是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垄断协议的处罚,对未经批准的兼并的处罚等,仅仅在50 条规定了民事赔 偿责任,指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实施中很难操作。二、反垄断立法的完善(一)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构想在立法原则上,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经济效率不高,在这种情况下, 应将提高经济效益放在优先的位置,贯彻效益优先原则,这是符合当今经济全球 化的客观要求的。同时,效益优先原则对我国有更迫切的重要性。其原因在于:一 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集中度还很低,许多行业尚未产生最低规模 效益,急需通过公平竞争,加速优胜劣汰,以提高行业效益;二是面对全球化和入 世带来的新挑战,我国迫切需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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