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律问题探讨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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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 知 识 讲 座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依法治校培训会。依法治校,就是指政府及教育局等各职能部门依法治理学校的意思。学校的管理者按照法治的原则,通过建立完善规范、运营畅通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学校实行管理,调动教师和学生的一切积极因素开展工作,充足、切实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与以法治校和以罚治校是不同的的概念。筹办办这次培训班之前,我打电话征求了部分校长的意见,人们提出目前最关注的问题仍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解决。根据人们的意愿和我们在接访工作中的实际状况,今天和人们共同窗习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有关问题,二是解决学校内外部关系波及的部分法律问题。一方面,我们共

2、同窗习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解决。学生在校人身损害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核心内容就是伤害责任的划分。要想精确地理解和掌握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的责任划分,一方面我们应当理解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发生的归责原则。一、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按照其调节的法律关系可分为刑法学、民法学、和行政法学三大类。分别是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种事件,也许单纯成立一种法律关系,也也许构成多种法律关系,如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导致了伤害,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或依法起诉,就构成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补偿,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开除

3、教师公职的行为,与教师成立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补偿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必须有相应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涉及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存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存在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团队或单位的形式存在。法律规定,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中心校是一级法人,村小不是法人,因此村小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的能力。中心校对村小教育教学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负完全责任。自然人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原则,人们记住1

4、0岁和8岁就行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重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类人只能独立实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过其年龄智力的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她们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学校接触服务的对象重要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学校接触对象的特殊性,许多社会人员和家长觉得,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得为学生在校发生的一切事情负责任。监护按照设

5、立的方式分别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根据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概念,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学校受家长委托对学生实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现代某些法律理论还是义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委托监护关系,特别是寄宿制学校,委托的内容更多,范畴更广。但虽然是委托监护关系,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委托监护无论是全权委托,还是限权委托,委托人也就是法定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当民事责任,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二、学校与学生间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在民事纠纷中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承当的

6、基本原则,即规定民事主体承当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除特殊规定外,均合用过错原则。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导致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状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 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送工具等对周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导致她人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可以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不承当民事责任。”除以上三种法学上的分类,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此外一种原则,推定过错责任。民法通则中对过错推定责任的论述措施为:“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导致她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

7、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只要有危害成果的存在就先假定民事主体有过错,需对自已无过错承当举证责任。我们看一下,对于学生在校发生的侵权责任民法中是如何论述的。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她人导致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合适予以补偿。”高院人身损害法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她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畴内的有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她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

8、当承当补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补偿责任。”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基本上合用过错责任,须有有关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状况下,也合用公平责任。往往在实践中,法官也不一定对法律掌握娴熟,因此,当我们遇到诉讼时,一定要据理力求。案例:【案情】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学校的学生。1995年 1月 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教师同步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己达10级伤残限度。原告觉得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

9、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精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她的受伤负责。规定她们补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贴费等合计人民币406.3元。 法院觉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教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就原告而言,学生按教师的规定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状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由于她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结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自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规定她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教师规定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虽然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

10、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该教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步,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规定教师及时采用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规定。因此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状况分析,而是觉得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当过错责任。这种结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元。二、杨给付顾人民币571元。案件受理费3706元、鉴定费00元,合计人民币44

11、O元,由顾承当人民币88元,学校承当人民币226元,杨承当人民币1320元。 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状况下,合用公平原则,不仅是合理的,并且也是必要的。法院最后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补偿。这个案例合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 三、须承当民事责任的两种状况我们理解到,学校对学生在校的人身损害补偿承当过错责任。那种哪种状况是学校有过错呢,民法中的有过错一是指不履行法定或商定义务二是侵害她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浮现没有履行有关义务和侵害学生权利时,才应当承当补偿责任。1、学校应当对学生履行的法定义务。教育法义务

12、教育法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措施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均有具体的相应规定,特别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措施非常具体地提出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规定。原有法条,各学校领导可自学,我简朴归纳汇总为如下几种方面:1)、守法。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原则,和教育教学有关的规范性文献规定。)、设备设施安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原则的学校,保证场合和场合内所有设施设备安全。 墙体、栏杆、体育设施、实验室的设施装备等。3)、安全教育和管理到位。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避免发生事故。采用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13、不侵权。有合格的从教人员,从教人员行为符合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她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聘任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她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这种人员虽然对学生进行了职务以外的侵权活动,学校也是要承当责任的。 5)、维护和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上内容中,不好把握,难以划分责任的情形就是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很抽象。并且,汶川地震浮现背面人物范跑跑后,在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增添了保护学生的条款。但加入这样的条款,并不是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变化,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

14、是一般性安全保护,不是特殊性安全保护义务。合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看看学校与否尽到了合理范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什么是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教育工作者应当以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安全为前提,在运动、实习、组织活动及课堂教学等具体教育活动中,预测也许浮现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隐患,合法、谨慎、合理配备地实行教育活动,预见和避免校园伤害事故浮现的义务。合理范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在法律中始终没有具体规定,只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措施第3条第二款提到“学校教师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由于受

15、教育者大都是未成年人,她们在认知和预见方面还存在一定缺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校方对于学生身体、生命的安全,负有避免发生侵害行为的安全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重要存在于具有内在危险性的教育活动中。因此,实行该类教学活动时,如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学生受到损害时,教师应负过错责任。学校则以教师过错为基本承当相应补偿责任。安全注意义务涉及危险成果预见和危险成果回避。危险成果预见规定学校一是对教育活动中存在的伤害危险性进行预见。如化学实验的操作、实验品的保管等,二是注意收集学生在校综合信息,对学生危险性指数作出判断与避免;如学生具有不适宜从事某种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体质、心理浮现异常波

16、动,也许有危及自己或她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等。三是预见应根据学生年龄以及教育活动的性质。体育活动与否与学生年龄身体相适应等,年龄越小、内在危险性越高的教育活动,危险注意的限度越高,所实行的避免措施规定越高。四是预见应按照一般教师之教育、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判断。危险成果回避是指履行充足阐明的义务,采用通俗的语言告知教育活动性质、危险性、注意事项;并且采用一切安全保护、防备措施。一是制定教学活动中有效、安全的管理及组织筹划。二是危险成果浮现的应对措施,指引及组织与实行必要措施,避免学生浮现伤害或将伤害限度减少最低限度。上课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案例:某小学二年级的美术教师李某,规定学生上手工学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有对学生所带剪刀做任何规定。在上手工学时,李某正在教室的背面指引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8岁)因忘掉带剪刀,无法完毕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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