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诉证据规定》实践运用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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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诉证据规定实践运用与完善路径新规则、新理念是我们对于刚刚颁布之初的证据规定的首要评价,当时的理论界尤其是在高等法学教育的殿堂里对其保持法官中立、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赞誉之声更是不绝于耳。对证据认定链条进行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尽量平衡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与冲突。但是,时至今日,在法律实务当中,尤其是在 很多基层法院,严格适用证据规定的坚定态度正在悄然改变。在追求案结事 了、能动司法的和谐司法主义的框架下,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强化法院依职 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实现公平正义,已逐渐成为审判实 践的主流观点。笔者试从能动司法的语境出发,从以下几方面对该证据规定 在司法实践

2、中运用状况进行分析,略呈己见、供同仁探讨。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依职权调查取证之制度与意识的冲突。 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这种依 职权调查取证是赋予了法官作为案件审判的主体所享有的查明案件事实的自由 裁量权。从目前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来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委托律师作为 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可以利用其专门的业务知识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这样对于法官在对证据的全程运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 ,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证据的收集却寄希望于法院依

3、职权调查取证。又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确 举证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以此避免法官过多参与案件事实调查而影响案件 的公正审理。而在审理传统的民事案件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赖于法院调 查取证的意识却依然存在。这种制度与意识的冲突很可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事 实上认定出现偏差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公正审理的怀疑。证据失权现象可能难避免。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 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规

4、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 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我 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可知,当事 人必须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否则法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除非是符合新证 据的条件规定。但在审理传统的民事案件当中,在严格依据证据规定认定证 据未按期限提交证据时,当事人可能会对法官不予认定证据的行为表示出极大地 不理解。其希望的法官能够查明真相,而不能因期限问题将证据的认定拒之门外。释明权运用难。释明权是法官在庭审当中自由裁量权的集中体现。所谓 法官释明权,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

5、提供的证 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 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赋予法官释明权的本意是为缓解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基本的庭审规则而使法官觉得当事人因 为对法律的误解而处于不利的地位时,法官就某一问题进行适当的建议,以便当 事人能够正确行使庭审前、中、后的各项权利。在实践过程中,笔者发现,法官对 于释明的运用有着相当谨慎的态度。这种谨慎态度源于当事人法官对于释明过程 中中立性怀疑程度较高、且法官职业道德中要求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 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方式和其他有关 信息,这使法官在

6、行使释明权时较难把握。当事人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强烈需求 与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的谨慎态度存在一定冲突。二、路径的构建与完善司法能动是针对我国特有的国情及审判制度及时提出的法院在审理案件 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颁布对于证据的及时收集、法官中立审 判、案件的快速审结都有着积极地意义,尤其是其在要求法官在中立审判的同时 赋予法官积极地能动性,但是这种限制与放权之间却在实践当中遇到适用瓶颈。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适当完善。(一)以司法能动主义为指导思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查明案件 的事实而非以失去法官中立性的代价去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后,不应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

7、”原则一刀切的方式处理。 按照证据规定 设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利用这种平等的地位来收集证 据、进行一系列抗辩从而最终达到认定案件事实之效果。但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在 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当事人实质地位上的亦平等。 在诉讼地位上的弱势群体在我 国目前的经济及法制水平的背景之下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体存在。在行使诉讼权 利、履行诉讼义务时,他们更多是依赖于法院或者也可以说相信法院能够依其职 权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因此,法院调查取证的适用是必然的,是大众群 体的必然司法需求。现代司法讲求中立、独立、公正、公开等,要求是是非曲直都在庭审中解 决,案件的胜负主要取决于证据而非其他,法

8、官要求消极、中立。然而,任何制度都有其生存的社会土壤。现代审判方式的合理性不容置疑,可是我们是否具有制 度的土壤却有待查证。在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有强大的群众基础的现状之下,法官积极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应不容置疑。但是,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不是盲目的,全部包 揽的,是有针对性、部分的。法官不管是依职权调查取证还是依申请调查取证都 必须依据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只是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以司 法能动主义为指导思想,积极主动查明案件事实。(二)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证据规定可以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

9、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 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 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较小的纠纷。笔者认为,在审理以上民事案件时 法官可以灵活运用证据规定。这种灵活运用并不是置证据规定于不顾 , 而是根据案情、证据规定的目的进行弹性运用。在实践中,很多法官反映,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当中,难以严格适用证据 规定并且表示法官应该积极调查、查明案件事实。许多传统的民事纠纷并不是 只要求法官作为运动场上的裁判员,更重要的规则运用的审判员,讲究的是动态 的运用而非仅仅是法庭的观望者。传统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上法庭好比是邻里纠纷 请一个德高望重的长者进行裁决

10、,两手空空向长者要求裁决,长者为了维护族群 稳定、解决纠纷必须调查取证。如果仅仅听取两手空空的当事人之陈述,得到的只能是零散的事实,长者所作的决定也难以服众、执行更是无从谈起。如今,传统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是把德高望重的长者变成法官而已。这种赋予法官的信任使得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处理好法官中立身份也要适当办成长者角色。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是针对我院传统民事案件的分类总结,其适用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原因在于特殊的审理方式更易处理此类纠纷。 既然在审理程序上可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达到定纷 止争的目的,证据规定在此类案件当中可以灵活适用,积极能动查明

11、案件事实 应是审理案件时的主导思想。(三)证据失权情况下能动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可能会以 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请求法官不予组织认定。此时法官应该如何处理?按照证 据规定的要求: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是该证据法官在书面审查后发现其可能对于案 件事实的查明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不予组织质证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消极后果时 该如何处理?在江苏省60家基层法院中,仅1家表示会以证据失权为由对逾期证 据不予采信。在实践当中,当事人看重的更多的是事实而非规定。 当然,不能因为 当事人的看重而改变证据规定程序规范的重要性、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盲目需 求而对规定有所改变。法官应在发挥主观能动性查明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规避举 证期限已达到对方无法及时收集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 这种主观恶性的查明更加 依赖于法官能动综合考虑之后在自己内心所做的确认。 然后再可以以新证据的名 义予以质证,进而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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