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若干规定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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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9月1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十四条。证监会就上述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年10月10Ho一、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背景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是自六年前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办法)后,证监会出台的第二部专门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规定。私募办法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8月10日截止征求意见,2014年8月21日即公布施行。鉴往知来,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也会较快施行。(一)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条款源于中基协,自律规则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禁止冲突业务,第五条

2、股权架构及同质化要求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六条募集禁止源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第八条第一款投资禁止,第十一条关联交易,第十二条信息披露源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股债比不低于4:1源于资管新规;第九条展业禁止源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及私募办法;第十条不违反国家政策源于新八条底线。(二)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仅第三条第二款为创设条款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仅第三条第二款基金名称经营范围要求及属地展业为创设条款,这也是引起广泛讨论的条款。(三)剩余条款为行文的需要及过渡期安排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法律依据,第二条为适用对象,第三条第一

3、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十三条为处罚措施,第十四条为过渡期安排,对征求意见稿生效后不同情形规定了整改、处罚及清算三种不同措施。二、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在此主要对创设条款及争议条款进行解读,过往法规或中基协自律规则已反复出现,并形成实践的不再做解读。(一)名称及经营范围应含“私募基金”字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实操:目前准备登记申请的项目中,有一家名称为XX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但经营范围未含私募字样,2020年6月成立。另有一家名称为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私募基金

4、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成立日期也是2020年6月。工商:登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网址链接),输入“私募”查询,北上深及全国主要省市(浙江尚无)等工商均已新增以下两项经营范围:经营范围表述1:私募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表述2: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解读:工商总局已新增上述两项私募基金经营范围,但关于私募命名尚无指导意见。能否新设企业名称含私募基金字样,或变更存续企业名称含私募基金

5、字样仍取决于各地方工商监管尺度。建议:鉴于此,新增私募基金经营范围或更容易获得地方工商认可,因此建议意见稿条款“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可修改为“名称或经营范围中标明”,以便于私募机构整改。(二)注册地与办公地应属于同一证监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解读:私募机构(基金产品不适用)注册地可以与办公地不一致,但必须属于同一证监局。也就是除宁波、青岛、大连、厦门、深圳有自己证监局的五城市必须在对应城市内外,其他省及直辖市的私募机构注册地与办公地属于同一省或直辖市即可。比如若在青岛注册办公地只能在青岛;若在烟台注册,办公地可

6、以是除青岛外山东省内任何地方。(三)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解读:条款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四、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二)冲突业务”制定,对冲突业务范围进行了限缩。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清单,关联方经营范围含冲突业务,应提供关联方承诺函。(四)股权架构应简明清晰,实控两家以上私募应说明合理性。第五条第一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

7、联关系非关联化。解读:条款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五、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二)股权架构要求”制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清单,股权架构超过三层需出具股权架构合理性说明。第五条第二句: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解读:条款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六、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五)同质化要求”制定,实控两家以上私募,实际控制人需说明合理性,并与关联私募提供兜底承诺函。实操:申请机构实控人已有一家证券私募,2020年4月申请机构通过第二

8、家证券私募。(五)私募机构、从业人员及关联方募集禁止行为第六条第一款(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解读:第六条第一款十项募集禁止情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制定,若存在第(九)项情形,根据第十四条应该整改。第六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解读:私募基金只能由私募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募集。(六)股债比不低于4:1第八条第二款: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

9、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解读:该款参考资管新规“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制定。实操: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实施后操作的几只股加债基金已适用该款。三、对拟申请、在申请及已登记机构的影响及若干建议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旦生效,特别是规定中关于名称与经营范围要求,注册地与办公地应在同一证监局辖区内的规定,对拟申请、在申请及已登记私募机构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拟申请机构应争取名称与经营范围,注册地与办公地符合征求意见稿的要求登录查询所在工商是否已新增相关经营范围,其中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服务”适用于申请证券私募,经营范围“以私募基

10、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适用于申请股权私募。建议选择与办公地在同一证监局管辖下的基金小镇作为申请机构注册地。(二)在申请机构若收到反馈应尽快提交补充反馈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位阶高于中基协自律规定,因此申请机构即使已经在登记反馈中,征求意见稿一旦生效,都将适用该规定。若生效后申请机构仍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将可能收到要求更改名称与经营范围,注册地与办公地应在同一辖区证监局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取决于最终定稿的条文),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管理人资格申请的重大障碍。(三)已登记机构可一起提出反馈意见经9月16日登录“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输入“私募”查询,目前私募基金管

11、理人总数为24513家,名称含“私募”的有223家。也就是说仅不足1%符合私募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名称的要求。无论是拟申请、在登记或已登记机构,可在充分理解立法初衷的前提下,向证监会提出反馈意见。个人认为名称或经营范围有作出标示的必要性,但通过经营范围含“私募基金管理”亦可达到标示的目的,在工商层面也更具操作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点解读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就加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监管,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问题

12、进行了规范。过往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自查、抽查、现场稽查工作时,只能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实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实施)实施行政监管措施,而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出台时间较早,大多是对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原则性规定,在监管实施层面上稍有不足。近年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出台了一系列自律规则,但自律规则在实践中难以作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监管措施的依据。在此背景下,本次征求意见稿吸收了近年来基金业协会出台的自律规则,同时又对私募基金行业提出

13、一些细化的监管规定。如果未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正式实施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实施监管,其威慑力度将高于基金业协会的自律处分。二、征求意见稿重点解读(一)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中“私募”字样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本款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中应当突出“私募”字样。然而,由于大部分地区负责企业工商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接受企业名称中加入“私募”或“私募基金”;并且目前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仅要求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

14、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是否增加“私募”相关字样暂不做强制性要求,因而实践中,很少有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带有“私募”字样。经我们查询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最近一年内通过管理人登记的约有,220家,其中仅7家管理人名称中带有“私募”字样。我们理解,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中突出“私募”字样有利于投资人识别,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但是,在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未开放带有“私募”字样的投资类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环境下,我们建议,证监会可在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工商核名提供政策支持,在确保企业名称中带有“私募”字样具备可行性后,再出台相应的监管规定以

15、规范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二)清理管理人异地经营现象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三)款山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异地经营持开放态度,管理人只需向基金业协会充分说明异地经营的合理性。然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管理人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此规定无疑将对目前实践中管理人异地经营的普遍现象造成很大影响。我们理解,本次征求意见稿要求整顿管理人异地经营,可能是为了解决私募纠纷的属地监管问题,避免出现对注册在偏远地区的管理人监管力量不足,而实际办公地监管部门无法实施监管的局面。我们认为,要求清理管理人异地经营的确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监管,但可能对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带来如下挑战:1、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集中性非常明显,大量的从业人员集中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但一线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资类企业的审批有相对严格的限制,若一律清理管理人异地经营,则位于一线城市亟需展业的私募基金申请机构可能面临无法通过或未及时通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窘境;2、很多地区为鼓励当地发展私募基金行业而设立基金小镇,出台了一系列便于管理人注册登记、税收优惠等政策,若一律清理管理人异地经营,则可能造成大量的基金小镇将面临业务调整问题;3、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引导基金为寻求市场化合作参与投资子基金,但地方政府引导基金通常要求子基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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