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卫星我国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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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卫星我国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发表日期: 2010年 3月 7日作者:廖永安 内容摘要 如何协调处理民事、刑事交叉案件是我国诉讼法学研究中 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民事与刑事争议协调处理的主要方式 及其存在的问题 ,并进一步探讨了我国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问 题。 关键词 民事争议 刑事争议 交叉 协调一、引言某一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 , 往往也对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构成 侵犯 ,从而产生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 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 已 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对于由此而引发的

2、不同性质争议到底如何协调 处理,是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民事 与刑事争议协调处理的主要方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并进一步探讨了我国现有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问题。二、我国民事与刑事争议协调处理的主要方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 , 加之受前苏联的深刻影响 ,在处理以公 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和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 ,采取了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在 司法实践中 ,我国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

3、绝对化的倾向 , 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体现出过多的法院职权色彩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 , 并 构成了事实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吸收民事诉讼程序的格局。而这种吸收与被吸 收的关系定位 ,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保护无疑构成了一定的妨碍 , 从而与司法救 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长期以来形成的绝对的 “先刑后民 ”的做法,使得我国的 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绝对的既判力 , 不允许作为后诉的 民事程序作出与其相反的事实判断。同时 , “刑优于民 ”的做法还阻断了某些权 利人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根据有些学者的概括 , 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 : (1) 有不少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确定 上争议很大 ,审理持续时间较长 , 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 为了防 止刑事诉讼过分迟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法院往往采用先判决刑事案件 , 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 ,但如此则往往造成程序上的 混乱。刑事诉讼在上诉、抗诉后已经开始了二审 ,而民事部分还在一审。 (3) 刑 事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方面与民庭审判人员相比较 ,往往经验不足 , 显得力 不从心 ,加之为避免刑事诉讼过分迟延 ,只好加快审理民事部分的速度 ,这又在 一定程度上对民事部分判决的质量造成消极影响。 (4) 民事当事人

5、( 特别是原 告) 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满意 ,上诉率较高。许多刑事判决没有上诉、抗诉 ,而民 事诉讼则单独提起上诉。只对民事部分上诉又引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诸多程 序上的不便。 (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只限于物质损失 , 因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不予合并解决。而不予合并解决 ,又容易造成在 同一个案件中物质损失由刑事诉讼合并解决 , 而精神损害诉讼则另行提起民事 诉讼的情况 ,这既不便于当事人诉讼 , 也不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6) 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在具体审理时 ,往往要在每个分段实行 “先刑后民 ”的做法,这样分开 运作使得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并不简易 ,给人一种硬把

6、两种诉讼堆在一起审理 的感觉。 ( 7) 法院往往在判决之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 ,这种行为存 在有罪推定之嫌 ,因为在法院判决之前就在调解协议中认定了犯罪 , 而且未经审 理确认的事实在调解协议中予以先行认定又有先定后审的嫌疑 ,不仅如此 ,先行 调解达成协议后 ,如果调解书写明犯罪 , 而事后审判认定不构成犯罪时 , 又造成 了调解书和判决书的自相矛盾。 ( 8)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是代 表私人利益的 , 而刑事部分是代表国家利益的 , 审判人员往往对刑事部分给予较 多关注,而对民事部分则不太重视 ,甚至敷衍了事 ,这又十分不利于提高民事部 分的审判质量。 (9) 民事

7、部分是代表个人利益的诉讼 , 但刑事诉讼并未规定交纳 必要的诉讼费用 ,这从理论上讲不通 , 也不适当地增加了国家负担。此外在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中 ,普遍存在有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的现象 , 虽不 合法,但已是公开的秘密 ,造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 “吸收”之功效。 “打了 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找到了立足之所。上述诸问题的存在 , 与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内在的冲突不无 关系,诸如二者在目的、任务、原则、制度、证明标准、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均 存在较大差异 , 将二者进行有机的协调本非易事。加之传统的国家本位、公权 优先与效率优先理念的深刻影响

8、,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也就愈益明显。 对此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 ,虽然保证了 刑事审判过程的紧凑与集中 ,保证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附带 ”审判不冲淡 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主题 ,避免了法院的裁判矛盾 , 提高了诉讼效益 ,但对民事 赔偿问题的轻视 ,使受害人的个别救济问题淹没在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 中,萎缩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全依附 于刑事诉讼 ,造成“重刑轻民 ”的程序救济思路 :片面强化刑事优先 ,内在排斥附 带民事诉讼程序 ,不兼顾民事诉讼特有的财产保全、辩论原则、举证责任、证 明标准等程序要求 ; 排斥

9、刑事诉讼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共同负责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总之,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和当 事人对附带民事处理方式往往都感到困惑和不解。三、我国民事与刑事争议协调处理机制之重塑( 一)司法理念的更新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理念密切相关 ,理念指导制度的设 计。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 ,与司法理念的偏误不无关 系。因此更新司法理念 ,是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从我国现 行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来看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主要遵 循了以下两种理念:其一,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 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 ,立

10、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 ,即 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下 ,也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 ,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 犯。因此,应先由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 ,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 ,才允许私人就 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 ,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在审判实 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 ,即使犯罪证据确凿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不能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案件审结后 ,也不能对该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独立提起民事 诉讼。 其二,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 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 ,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 ,节省人力、物力 ,强 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

11、所以我们看到 ,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 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即使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 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 ,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就上述理念而言 ,我们认为无论是公权优先 ,还是效率优先 ,说到底都是国家 本位的体现,从而与现代法治国家 “公权与私权并重 ”、“效率与公平兼顾 ”的基 本原则相悖 ,因此,有进一步反思之必要。1. 关于公权优先之反思。 “刑事优先民事 ”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 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 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 , 是一种国际惯 例。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

12、致 ,对社会利益 过分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对此 ,刑诉法学者龙宗智先生 认为: “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 ,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 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 ,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 ”在我国,基于公权优先理念的指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往往存在如下 致命缺陷 : 即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 , 私权也无法请求救 济。如前如述 ,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 ,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有犯罪事实 , 但基于刑事追究无法启动 , 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而在 法国 ,不仅赋予被害人是否在刑事法院还是在民事法院进行诉

13、讼以充分的选择自由,而且, “在公诉尚未发动之前 ,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 的独立地位 ,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 _ 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 立即进行审理裁判 ,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及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 进行评判与作出决定的完全自由。此时 ,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 事法官可能在其后就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 ,民事方面的判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 ”。 当然 ,如果民事诉讼是在已经提起公诉之 后,或者是在对公诉已经作出判决之后才提起 , 或者在此之后才进行判决 ,情况 则完全不同。与民事利益有关的民事争议之部分 ,无论是从其顺序 ,

14、 还是从其判 决,都将处于服从刑事诉讼的地位。之所以如此 , 原因在于这时的民事诉讼是一 种以犯罪为起因 ,对刑事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对此 , 司法实务部门有同志建议 在通常情形下 ,民事诉讼在公诉发动后进行 , 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 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我们认为这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疑大有裨 益。2. 关于效率优先的反思。诚如有的学者所言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 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只有诉讼经济。 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 开进行 ,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相同。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发生两次便是重 复

15、,这对当事人 ,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对此 , 正如胡开诚教授所 言: “然因犯罪行为而发生之民事责任 ,其定须与刑事责任分别诉究而绝对不许 一并确定 ,则有时不仅徒增重复与诉累 ,且将因而导致同一事件民刑裁判相互抵 触之结果。 ”将民事诉讼并入刑事诉讼毫无疑问将省却这部分的重复投入 ,使 各方精力可更专注于刑事相异之部分。对当事人而言,尤其是对被害人 , 可以减轻相当的诉讼负担。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 ,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 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于上述优点我们固然不可忽视,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 ,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如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 基于公权而

16、发动 ,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 ,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 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 ; 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 ,被告人不负 举证责任 ,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 过错原则 ;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 ,英美法系是 “排除合理怀疑 ”原 则,大陆法系是 “高度盖然性 ”原则,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 ,英美法系 是“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 “盖然性”原则等等。既然两种诉讼形式存在上 述重大差异 ,以一种诉讼去涵盖另一种诉讼 ,牺牲的必然是公正 ,而“诉讼制度或 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 ”。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 “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这原来泾渭分明的规则就变得模糊不清,似乎很难要求一个法官同时依据两种规则衡量同样的证据。最终结果可能是诉讼价值两头 落空,既无法保障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亦无法保障其民事权利”。(11)此外,在庭 审法官日益专业化的今天 ,刑事审判庭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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