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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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1 出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黑国资办运发30号关于加强全省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就有关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股权转让的标的及转让价格第二条 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天内将股权价款分 次付清其全部应付款项,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是: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共同到 办理股权转让交易手续。2、甲方应当在双方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3、本合同

2、涉及的股权转让成交手续费等各项税、费均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4、本合同签署前,甲方须将涉及股权抵押情况如实告知乙方。如因未将股权抵押情况如实告知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5、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其在公司中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6、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再承担原公司的任何义务,也不享有原公司的任何权益。第四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本合同,须提前将变更或解除意见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变更或解除合同由双方报 备案。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

3、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条 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股权价款,每迟交_日按本合同股权总价款的 %交付滞纳金,超过_日,滞纳金加倍。2、乙方超过规定时间_日仍未付清其应付款项,则甲方可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3、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将已付款扣除滞纳金和因乙方违约蒙受的损失后退还乙方。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股权,每迟交_日按本合同股权总价款的 %交付滞纳金,超过_日,滞纳金加倍。4、甲方超过_日未交付股权,则

4、乙方可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3、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甲方应退回乙方已付款项并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5、违约方承担股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第六条 纠纷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由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可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A)、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向人民提起诉讼。第七条 附则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审查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效力。甲方(公章):_ 乙方(公章):

5、_法定代表人(签字):_ 法定代表人(签字):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2 股权转让即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为基础,股权限制转让原则为例外。但审判实践中,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因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理解不同而引发纠纷。根据是否给付对价股权转让可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有偿转让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将股权进行权利商品化,使其成为一种特殊商品在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的行为。无偿转让主要指因公司股东赠与、继承、夫妻分割财产等情形而使公司股权主体发生变动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当

6、事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一般多因股权交易转让合同。纠纷形成的事由多为: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转让股权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成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内容等。当前,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所适用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一般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公司章程进行综合性审查。在此先举一例:20XX年2月,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约定各出资50万元,甲、乙均已实际出资到位,丙仅出资30万元。该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原始股东因任何事由均不得对外转让出资。20XX年5月2日,丁邀请甲、

7、乙、丙到当地某一酒店用餐。席间,丙表示欲将其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丁,甲和乙当时未表态。 20XX年5月3日,丙和丁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丁持该协议找到甲和乙,要求甲和乙为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并要求公司为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和乙不允。嗣后甲和乙将丙列为被告、丁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丙和丁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为:一、丙的出资未实际到位,没有处分权;二、丙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三、丙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管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丙和丁的抗辩

8、意见为:一、甲和乙明知股权转让行为而未明确反对意见,应视为默示;二、出资未到位与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丁同意补足出资并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三、公司章程不得转让出资的限制条款违反了公司法股权可以转让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四、股权转让行为应由私法进行调整,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法定生效要件,其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点为:一是丙出资未到位其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二是甲和乙未作表态是否构成默示;三是公司法条款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是否构成冲突,如何应用;四是变更股权登记是否属生效要件。笔者认为:一、出资未到位的股权仍可进行转让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

9、也是公司财产基础。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念。(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一种违约行为,其他股东对于违约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则表示公司的财产不完整,从而否认了公司的人格。此意见主要是混淆了公司财产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关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注册资金数额与公司的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换言之,注册资金数额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法无禁止便自由”。二、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应给予其他

10、股东必要的承诺期间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请求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要式行为,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案例中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默示。(1)股东未当场表态并不等于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一是甲和乙没有当场表态的法定义务;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应给予甲和乙对丁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三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11、。当然,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如书面出具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分别书面答复且意见一致的仍可视为股东会意见一致。但应给其他股东必要的答复时间。对于股份转让股东的表决方式理论界亦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以资本多数来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虽属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特别性规定应优于一般性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按股东

12、人数来行使表决权。三、违反章程有效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出资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出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自由组合的结果,公司的章程便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公司章程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股东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权利分配等方面约定有特别条款时,应从其约定。当然,股权也属于财产权利,按照财产权利的要素,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可转让性亦给予了确认。针对本案例,有人认为:该条款限制了财产的有偿转让,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及时调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属无效条款。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从合同层面可以视为合同条

13、款,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则,股东应全面履行。对于不得转让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约定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属股东的合意;其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转让但对外转让时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拟转让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一定要转让出资亦可以对内转让,并未限制其有效财产权利的实施;再说,从章程修改程序而言,即使章程中的个别条款不尽合理,仍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修改章程,以彰显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四、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股权登记属商事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

14、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办理两项变更登记手续,一项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一项是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登记的功能和性质,学界有不同说法,有登记效力说、有登记对抗说,还有将股东名册登记视为登记效力、工商登记视为登记对抗说。登记效力说认为:公司运作应本着交易自由,管理从严的原则。否则,不利于政府有效的宏观调控,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股权登记后才生效,但股权变更而未登记,受让方实际上并未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将两项登记视为设权性登记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1997年7月4日给中国证监会的答复中确

15、立了“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登记对抗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东实际取得股权属不同概念,有不同的内涵,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有个时间差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仅确定了受让方与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必然履行。受让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取得股权,合同处于生效而未履行的状态。受让方可依法主张违约赔偿请求,亦可主张公司及股东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诉讼途径以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股权身份以代替股东名册登记,并强行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由法院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部门据此协助登记)将股东名册登记视为登记效力、工商登记视为登记对抗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并不意味着受让方股东资格的自然取得。但是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确认。一旦登记上册则最终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合同至此生效。至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因受让人在股权名册变更登记后便已开始行使股东的权利,工商变更登记仅仅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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