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格式已整理好-方便打印&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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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 年8 月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 年3 月31 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

2、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 章 总则 第1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 “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 3. “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 “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 (a)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

4、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 “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 “持有人”是指: (a) 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 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 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 (b) 根据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 “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

5、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 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 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 “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 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 “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 “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

6、单证。 16.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17. “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字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因而可以获取通信内容,供此后援引使用。 18.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9.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a) 其中通过“

7、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并且 (b) 其使用符合第9 条第1 款的要求。 20.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21.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该记录。 22. “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23. “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者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

8、注、签名和背书)。 24. “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者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25.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26. “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者板架、交换式车厢、或者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27. “车辆”是指公路或者铁路货运车辆。 28. “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29. “住所”是指(a)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者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i) 法定处所或者组建地,或者主要注册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ii) 主要行政

9、管理机构,或者(iii) 主营业地;和(b) 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30. “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2 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统一适用本公约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3 条 形式要求 第19 条第2 款、第23 条第1 款至第4 款、第36 条第1 款第(b) 项、第(c) 项和第(d) 项、第40 条第4 款第(b) 项、第44 条、第48 条第3 款、第51 条第1 款第(b) 项、第59 条第1 款、第63 条、第66 条、第67 条第2 款、第75 条第4 款

10、以及第80 条第2 款和第5 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4 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者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a)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 (b) 船长、船员或者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者 (c)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2.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

11、、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第2 章 适用范围 第5 条 一般适用范围 1. 除第6 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a) 收货地; (b) 装货港; (c) 交货地;或者 (d) 卸货港。 2. 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任何利益方的国籍。 第6 条 特定除外情形 1. 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a) 租船合同;和 (b) 使用

12、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2. 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 (b) 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第7 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6 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6 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3 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8 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

13、a) 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b)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9 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1. 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a) 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b)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c) 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d) 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者根据第10 条第2 款或者第47 条第1 款第(a) 项第(ii) 目和第

14、(c) 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2. 本条第1 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明。 第10 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1. 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的: (a) 持有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该运输单证,签发一份以上单证的,应当提交所有单证; (b)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 (c) 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2. 已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 (a)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b) 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4 章 承运人的义务 第11 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12 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 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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