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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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内容提要】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问题,至今尚存争议。由于目前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要求日显迫切,而其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阻抑和排拒。这样,建构独立经济法体系以及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向其进行渗透和扩张就成为必需。因此,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就极具必要性。一、研究现状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部门。1它是公法和私法交融衍生的第三法域,是市民国家与行政国家的辩证逻辑。2经济法的本质从法的根本属性看,是衡权法;从法的价值趋向看,是社会本位法3。经济法的宗旨,要而言之,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

2、4上述观点所反映出的经济法所具有的突出的现代性、高级性、社会性、经济性和规制性等特点,足以确定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的部门法地位。而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的主要制度,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5因此,如同其他传统部门法一样,经济法的体系中同样需要法律责任这一不可或缺的内容。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笔者曾考察过许多经济法教材

3、和专著,发现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观点:(一)仅仅涉及到了经济法中一些子系统的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却未对作为母系统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进行抽象和概括。此种情况在经济法教材和专著中非常普遍;(二)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6(三)认为经济法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固有责任,它指的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一种是援引责任,它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7(四)将经济法责任理解为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刘隆亨的经济法概论(第四版)认为,追究经

4、济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方法:一、各种经济制裁,其中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罚款、强制收购、没收财产等;二、行政制裁;三、刑事制裁;8(五)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如邱本在经济法原论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孔德周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责任形式的综合运用,体现了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的精髓;整体性原则和“整体法”,它将这些方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认

5、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整体(系统)的一个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0(六)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如石少侠在经济法新论中所表达的观点: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而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中的一种。他还认为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由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综合性责任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回避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这一问题,但据此可知“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责任的研究一度被认为是难垦之地”12的确所言不虚;(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

6、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搬。其忽视了如果那样,将使经济法能够发挥独特功能的完整体系遭到破坏这一不良后果;(三)种观点承认经济法责任虽然有自己独立的狭小空间,但仍需援引其他法律责任。其一方面忽视了此种做法仍将割裂经济法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其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有犯逻辑错误之嫌;(四)种观点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相混淆,不甚可取;(五)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独立责任,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其仅将经济法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这三种责任的综合上,而忽视了此三种手段对经济法来说可能存在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且其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

7、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事实上,经济法的许多主体,例如享有市场规制权的某些机构,如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它们和受制主体在地位上明显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平等关系,而且,他们有些也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虽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其在调控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针对其设置的法律责任可能会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迥异;(六)种观点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必要性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传统部门法体现着浓重的集权思想。这造成了个人或者个别部门的权力

8、过于强大;而“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一个整体来代替,或者由这个经济计划总括起来。”的做法,其后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有个人责任和个人主动性”。13这样,责任和权力之间由于缺乏一种正比关系,因而其根本无法成为制约权力的必要力量,这就酿成了权力拥有者责任意识普遍不强、忽视义务履行的恶劣习性。这些使得一方面,他们超越和滥用职权进行寻租的投机冲动会不断膨胀而强烈;另一方面,他们天生的惰性不仅不会受到抑制,反而会更加泛滥,导致其既不勤勉又不培养行权能力,怠用职权;上述行为无疑是对其相对方义务的神圣性的严重亵渎,加上由于传统部门法对刑法权和行政权等的过于强化所造成的相对方权利的相对萎缩和义

9、务的无原则扩增,这些都极大的伤害了公民对义务所应具有的虔诚感而使他们对其产生了强烈的反感和偏见,因而导致了公民履行义务的意识的普遍低下;特别是在“大民法”思想将民法权利过于渲染甚至夸大的情况下,“权利家庭的觉醒”使人们对义务似乎更加视而不见甚至尽量采取回避、抵制的态度了;尤其不容忽视的是,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对中国带来的一个重大影响就是,其极大的强化了人们的求利意识,甚至将其推及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近乎狂热的状态,正可谓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普遍成为了“经济人”的情况下,国人都在运足自己的潜在能量,以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心态更加刺激了其投机心理,而转轨时期许多

10、制度和规则的暂时缺位或者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则更加剧了他们的此种倾向。这样,对于政府权力来说,寻租便成为了其普遍采用且乐此不疲的首选方式;而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其为牟利,更可谓是穷尽方法,不择手段。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全面交融的大背景,使他们既精通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时所惯用的掠夺国家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手段,又熟悉市场经济高级阶段所常用的垄断形式。特别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特殊国情,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由国家来进行垄断的领域中产生垄断,从而使极少数人当然的享受着垄断所带来的特殊利益。人们设置经济成文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是为了兼顾公平的

11、提高经济体制的整体效率,合理的确定政府和市场两者在经济体制中的对比度,并且,通过经济法的设置,能够实际的取得这种效果。14因此,对于政府权力而言,经济法应强调三个方面:其一、权力的必要性。它是指权力仅需在市场存在较大缺陷而其自身又无法克服的领域存在,而不可逾越此界限。之所以要确定权力的作用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对市场进行过度的干预;其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不得被滥用,在行使权力的动机、目的和效果追求等方面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三、权力行使的充足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的运用必须充分足够,不得出现怠用权力的不作为行为;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经济法强调市

12、场主体在经济行为中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不得为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从以上可知,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宗旨、目的、内涵和理念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区别。其实,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解决传统部门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出现的。这样,经济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既意味着后者在相应领域的弱化,同时也需要后者的弱化。也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经济法向传统部门法的领域扩张,而后者随之相应缩减自己领域的过程。由于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传统部门法的一些主体在角色定位上转变为经济法主体,这势必将导致原来这些法律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和既得利益集团在利益上的重新调整、分化,甚至丧失。这样,

13、维护自身利益的本能可能使他们坚决固守自己原有的法律地位,而强烈反对针对其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变迁,从而导致王跃生先生所称的“路径依赖”现象的出现,即“制度演进中存在着一种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制度的演进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15这种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样的“路径依赖”,是经济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巨大阻力。由于经济法可以说是从传统的部门法里脱胎而来的,其本身还残留着许多后者的痕迹,加上其目前尚处于极不完善的幼稚阶段,仅能发挥极小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使得其地位和力量和在传统经济生活中历来发挥着主导作用的传统部门法相比,可谓微不足道,也根本无法与后者相抗衡。这样,

14、来自传统部门法的过于强大的抵触和排拒,将会极大地阻抑和延滞经济法的发展进程,甚至可能使其举步维艰。在这种极其不利的环境下,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就需得到充分考虑;其一,尽可能提升其自身的发展能力;其二,鉴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很多方面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因此宜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影响的彰显和势力范围的扩张。这样,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一方面,就需使其尽可能和经济法中其他的部分相协调,以共同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因为根据系统原理,只有这样的整体,其功能和力量才能达到最强;另一方面,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原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连带渗透和扩张。针对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经

15、济法独立责任,可能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经济法的发展需要,尽可能进行制度创新;二是在前者难以实现或虽可实现但所需成本过大的领域,可以在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扬弃和改造的基础上,从中借鉴一些可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责任手段。但需注意,此举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体系要求,扬弃之后,传统的责任手段在冠名、内涵、精神和理念等方面应尽可能与经济法相和谐。 反之,如果如前述众多观点那样,经济法不是按照自己的独立体系要求来建构法律责任,而是采取照搬、零取的方式来填补自己在法律责任上的空缺,那么,其将可能对经济法的发展完善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一)由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法律责任又

16、具有特定范围性和效用局限性,因此,在传统部门法体系里能发挥功效的法律责任并不一定能很好的契合于经济法。这样,从前者中零取的法律责任,在后者的独立系统里可能根本派不上用场;(二)由于一种法律责任在历久年深之后,往往都被打上了其所属部门法的深刻烙印。因此,零取的传统部门法责任有些虽然看似可用,但很可能由于其与经济法不具有同质性而难以与后者真正相容。如果忽视这点,而将它们强拼硬凑在一起,则经济法最终有可能失去自己本该有的面目,而发展成一个“四不像”的怪胎;(三)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有可能使人误解经济法相对于传统的部门法来说,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其实际上不过是趋赶时髦的一个新词罢了:(四)零取传统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容易让人感到主导经济法作用发挥的并不是其自身,而仍然是传统的部门法,从而产生前者是后者附庸的误解;(五)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可能使人感到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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